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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1/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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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位於何賢紳士大馬路、李寶椿街及白朗古將軍大馬路的青洲坊大廈內的停車場(下稱“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條

性質及容納能力

一、青洲坊大廈停車場是一個由該大廈地庫的第一層至第五層構成的公共停車場。

二、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分別設於李寶椿街及何賢紳士大馬路。

三、青洲坊大廈停車場共設有3055個向公眾開放的泊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泊車位——1427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泊車位——1628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泊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青洲坊大廈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泊車位數目。

第三條

不獲許可的泊車

一、非經營運實體特別許可,禁止具下列特徵的車輛使用青洲坊大廈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超過九個;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

(三)高度超過2公尺;

(四)載有可對停車場、停車場內任何使用者或停泊的車輛的安全構成危險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的物品;

(五)產生的廢氣超過法定限度。

二、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且發出第2級別/黃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青洲坊大廈停車場在隨後九十分鐘關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四條

青洲坊大廈停車場使用者應遵守的規定

一、使用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的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二、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逾時者須按照超出的時間繳付相應的泊車費用。

三、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的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第五條

收費

一、使用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的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六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青洲坊大廈停車場服務的當值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使用及營運的記錄,由營運實體負責編製及存檔。

三、營運實體尚負責確保青洲坊大廈停車場的衛生及保安服務,以及現有設備的保養和使用。

第七條

補充法例

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葡文版本

第6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郵電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發行並流通以「經典寓言故事」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票,面額與數量如下:

二元 250,000枚
三元 250,000枚
四元五角 250,000枚
五元五角 250,000枚
含面額十二元郵票之小型張 250,000枚

二、該等郵票印刷成六萬二千五百張小版張,其中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張將保持完整,以作集郵用途。

二零一八年四月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63/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3/2005號法律增加的第2/2003號法律第一-A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經濟財政司司長梁維特一切所需權力,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簽署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二、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四月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