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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2/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112/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確認華僑大學開辦的電子商務專業學士學位課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利益,並許可該課程按照本批示附件的規定和條件運作,該附件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譚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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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 高等教育機構名稱及總址: 華僑大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
二、 本地合作實體的名稱: 澳門業餘進修中心
三、 在澳門的教育場所名稱
及總址:
澳門業餘進修中心
澳門新口岸外港填海區
羅馬街八十五號建興龍
廣場三樓
四、 高等教育課程名稱及所頒授的學位、文憑或證書: 電子商務專業學士學位課程
學士學位
五、 課程學習計劃:  
科目 種類 學時 學分
第一學年
微觀經濟學 必修 54 3
計算機應用基礎 " 54 3
管理學 " 54 3
宏觀經濟學 " 54 3
應用統計學 " 48 3
電子商務概論 " 48 3
 
第二學年
消費者行為學 必修 48 3
會計學基礎與財務會計 " 54 3
計算機網路與互聯網 " 54 3
網絡營銷基礎與實踐 " 48 2
電子商務網站建設 " 48 3
電子商務經濟學 " 48 3
網絡金融 " 48 3
 
第三學年
網頁美工設計 必修 54 3
數據庫技術 " 54 3
管理信息系統 " 54 3
電子商務管理實務 " 48 2
商務英語(I) " 48 2
網絡社交營銷與運營 " 48 2
 
第四學年
商務英語(II) 必修 48 2
商務溝通 " 48 2
電子商務營銷寫作實務 " 48 2
電子商務物流管理 " 48 2
國際貿易實務 " 48 2
跨境電子商務管理實務 " 48 2
 
第五學年
電子商務安全與管理 必修 48 3
電子商務模式創新 " 48 3
電子商務法 " 48 3
電子商務發展動態研究 " 48 3
畢業論文 " 150 10

註:

1)本課程授課形式為面授。

2)本課程以兼讀制形式運作。

六、開課日期:二零一七年十一月

七、完成本課程而取得的文憑,不排除必須根據關於學歷審查的現行法例進行確認。

葡文版本

第83/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112/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聖若瑟大學開設葡語國家公法及國際公法碩士學位課程。

二、核准上款所指課程的學習計劃,該學習計劃載於本批示附件,並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三、課程期限為兩年。

四、課程以英語授課。

五、課程的授課形式:面授。

六、課程的學術範疇:法律與法學研究。

七、按照四月十四日第13/97/M號法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學生須撰寫及答辯一篇原創論文。

八、學生如在該課程的授課部分成績及格,而不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論文,則只可取得學位後文憑。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譚俊榮

附件

葡語國家公法及國際公法碩士學位課程

學習計劃

科目 種類 學時 學分
第一學年
國際公法及國際貿易法 必修 42 3
澳門基本法、憲法秩序及政治制度 " 28 2
比較行政法及程序 " 42 3
比較政治制度(葡語國家共同體成員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 28 2
歐盟法律 " 28 2
海洋法及水法 " 28 2
 
學生須從下列選修科目中選讀三門科目:
葡語國家商法及傳媒法比較 選修 28 2
葡語國家比較知識產權法 " 28 2
比較環境法及環境政策 " 28 2
香港普通法及替代爭議解決方式 " 28 2
澳門法律基礎專題 " 28 2
國際公法熱點專題 " 28 2
 
第二學年
法學研究方法及法律文件起草講座 必修 42 3
職業操守講座 " 28 2
國際組織法及地緣政治經濟講座 " 28 2
專業整合與實習 " 56 * 3
論文 " 10

* “專業整合”為12學時;“實習”為44學時。

註:完成課程所需的學分為40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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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9/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分別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並載於附件一及附件二的關於機場設施及娛樂場吸煙室應遵的最低要求的規範及吸煙室的許可式樣。

二、已按照第14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吸煙室的實體須在第9/2017號法律《修改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生效起計一年內使現有的吸煙區及吸煙室符合規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譚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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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關於機場設施及娛樂場吸煙室應遵的最低要求的規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規範訂定關於機場設施及娛樂場吸煙室應遵的最低要求的規範。

二、本規範不影響經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核准的《防火安全規章》及經第24/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規定的特定要求的適用。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機場設施及娛樂場內所有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的博彩的地方。

第二章

要求

第三條

一般要求

一、吸煙室應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張貼識別標誌;

(二)吸煙室須與其他設施實際分隔;

(三)具備通風系統使煙霧不會進入相鄰區域。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系統應具備獨立的通風系統,以直接將空氣抽出樓宇外。

三、在吸煙室內不得進行其他非吸煙行為的活動。

四、在娛樂場內,吸煙室僅得設於專門用於博彩的區域。

第四條

識別標誌

一、在吸煙室的入口須以顯眼方式張貼面積不小於十五厘米乘二十厘米,並以中文、葡文及英文註明下列內容的標誌:

“吸煙室

SALA DE FUMADORES

SMOKING ROOM”

二、吸煙室內的入口對側牆壁亦須張貼由衛生局提供的有關煙草的危害及推廣戒煙的資訊。

三、除以上兩款所指的標誌外,在吸煙室禁止張貼或放置任何推廣煙草使用的標誌,尤其是宣傳廣告。

第五條

設施

一、吸煙室的天花板、牆壁及地面的覆蓋物料應阻隔煙霧洩漏。

二、每間吸煙室僅得設一入口,而入口的門應為設有開關掣的平移式自動門。

三、在吸煙室的入口,須設有燈號及響鬧裝置,並將裝置連接至樓宇管理中央系統,以便在吸煙室處於不正常運作的情況時,發出提示訊號,尤其是下列情況:

(一)當門處於關閉時在室內的負壓等於或少於5帕斯卡;

(二)門持續開啟超過一分鐘。

第六條

通風

一、吸煙室應具備按照下列規定設置的獨立通風系統,並且相對於相鄰區域為負壓:

(一)當門處於開啟時,吸煙室吸入的氣流速度應高於0.1米/秒;

(二)當吸煙室的門處於關閉時,負壓應大於第五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數值,並以差壓表量度。

二、上款(一)項的評估按由衛生局局長以指引訂定的標準所量度的平均風速為之。

三、吸煙室的負責實體應確保通風系統的定期維修及保養。

四、吸煙室的空氣進風管道口應設於較抽取煙霧管道低的位置。

五、上款所指的抽取煙霧管道應為獨立管道及直接通往樓宇外。

第七條

其他運作條件

一、吸煙室在進行清潔前兩小時不得使用。

二、吸煙室的負責實體應確保吸煙室進行常規清潔,以及保護負責清潔的人員,尤其是透過使用具適當保護的口罩。

三、吸煙室的通風系統在整個清潔期間應維持運作。

四、不得在吸煙室及距離吸煙室入口外少於三米的相鄰區域內設置任何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的設備;但屬下款規定者除外。

五、如設置將吸煙室及相鄰區域相互隔阻的牆壁,則上款所指的最少分隔距離減至二米。

六、上款所指隔阻牆的面積最少要超過吸煙室入口的門高度及寬度每邊各五十厘米的距離。

七、娛樂場員工不得在位處少於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的最少分隔距離的地點內工作。

第三章

吸煙室的設立、更改及監察

第八條

吸煙室的設立及更改

娛樂場吸煙室的設立及更改,以及機場設施的吸煙室的更改由衛生局局長許可。

第九條

程序

一、為設立吸煙室,吸煙室的負責實體必須向衛生局遞交一份圖則,當中須載明:

(一)標明經批准的博彩區總面積;

(二)博彩桌及包括“角子機”在內的電動或機動博彩機的所在位置;

(三)吸煙室的所在地點及面積。

二、吸煙室的負責實體須向衛生局遞交由衛生局的指引所訂定的文件。

三、第一款所指圖則須附同相關“AutoCAD”圖檔。

四、有關設立及更改吸煙室的程序由衛生局發出的指引訂定。

第十條

監察

一、監察對本規範的遵守情況由所屬職責範圍內的主管實體負責。

二、吸煙室的負責實體應向上款所指實體提供進行相關監察工作所需的資源。

第十一條

特定措施

吸煙室的負責實體必須嚴格遵守關於員工的疾病預防及健康保障的特定措施的指引。

第十二條

技術性指示及指引

衛生局局長具職權發出對執行本批示屬必需的技術性指示及指引。

第十三條

取消或中止吸煙室

一、倘不遵守本規範、由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性指示或指引,衛生局局長可決定取消吸煙室。

二、倘不遵守上款的規定而造成可危及公共衛生的情況,衛生當局可透過說明理由的決定,建議採取糾正措施及著令即時中止吸煙室的運作。

第十四條

訴願

對行使上條所規定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可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但訴願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章

吸煙室的許可

第十五條

獲許可的吸煙室

一、在機場設施及娛樂場,僅允許在按本批示的規定而獲許可的吸煙室內吸煙。

二、在符合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的一般及特別要求的吸煙室,須張貼本批示附件二所載的式樣。

三、上款所指的式樣須由衛生局張貼。

附件二

許可式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