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慮到獲准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之離岸商業及輔助服務業務附表需要作出修改;
根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建議;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二條g項及h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205/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十月二十九日第236/GM/99號批示所附的離岸商業及輔助服務業務附表,由附於本批示並屬其組成部分的附表替代。
二、本批示的規定並不影響於本批示生效前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申請,亦不影響原先已獲許可的業務。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資訊設備顧問
二、資訊顧問及程式編寫
三、數據處理
四、數據庫業務
五、行政及檔案支援業務
六、研究及開發業務
七、技術試驗及分析業務
八、船隻及航空器經營及管理服務
九、中國與葡語國家商品及服務貿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