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修改《民法典》不動產租賃法律制度。
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條、第一千零三十二條及第一千零三十八條修改如下:
[……]
a)合同經當事人協議而廢止,如屬都市不動產租賃合同,載有該協議之文書須具有經對照認定之簽名,其餘租賃合同則須具有經當場認定之簽名;
b)[……]
c)[……]
一、不動產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且合同中之各簽名均須經公證認定。
二、[……]
一、[……]
二、然而,如從不動產租賃開始至合同期滿或至其續期期滿不足三年,則出租人無權在期滿時單方終止合同。
三、[……]”
一、不動產租賃爭議仲裁中心可以獨立方式或在澳門現有機構性的自願仲裁中心下運作。
二、不動產租賃爭議仲裁中心的運作由行政長官批示規範。
本法律僅適用於本法生效後所訂立的不動產租賃合同。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