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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17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19/2003號行政法規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03號法律《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承擔債務》第八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19/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9/2003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反擔保

獲提供信用保證的中小企業須向工商業發展基金簽發金額相等於獲提供信用保證的銀行貸款額的本票,以及根據許可批示的規定提供反擔保。

第五條

中小企業定義

一、〔……〕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其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

第十條

信用保證及還款

一、每一中小企業可獲提供的信用保證額上限為所申請的銀行貸款額的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澳門幣4,900,000.00元(四百九十萬元),此保證額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應繳的負擔。

二、獲提供信用保證的銀行貸款的還款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自該貸款動用之日起計。

第十一條

申請

一、〔……〕

(一)〔……〕

(二)〔……〕

(三)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人。

(四)〔廢止〕

二、〔……〕

第十二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

(一)〔……〕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則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廢止〕

二、〔……〕

第十六條

目的及形式

一、〔……〕

(一)〔……〕

(二)〔……〕

(三)改善產品質量;

(四)開展新業務。

二、〔……〕

三、〔……〕

第十七條

信用保證及還款

一、〔……〕

二、獲提供信用保證的銀行貸款的還款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自該貸款動用之日起計。

第十八條

申請

一、〔……〕

(一)〔……〕

(二)〔……〕

(三)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人。

(四)〔廢止〕

二、〔……〕

第十九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

(一)〔……〕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則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專門項目的說明及可行性報告。

(四)〔廢止〕

二、〔……〕

第二十五條

信用保證的解除

〔……〕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信用保證的全部或部分貸款由非受惠中小企業使用;

(二)〔……〕”

第二條

增加條文

第19/200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三十-A條,內容如下:

“第三十-A條

取得個人資料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實體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其認為所需的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各公共部門應向上款所指主管實體提供協助。”

第三條

廢止

廢止第19/2003號行政法規的第十一條第一款(四)項、第十二條第一款(三)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四)項及第十九條第一款(四)項。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