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10/2003號行政法規《法務公庫制度》第二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法務公庫旨在對登記及公證部門和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下稱“培訓中心”)的籌設及運作方面提供財政支援,以及對在法務局職責範圍內進行的法律領域的特殊項目提供財政支援。
法務公庫為執行職責,得以公職一般制度聘請人員。
一、法務公庫的負擔為:
(一)法務公庫、登記及公證部門、培訓中心、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司法援助委員會、登記暨公證委員會及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在運作上的負擔,尤其是設施的維護、設備的取得及保養、財產及勞務的取得,以及其他經常性開支和資本開支;
(二)履行登記及公證部門、培訓中心、司法援助委員會及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的職責所引致的開支;
(三)在法務局職責範圍內,進行法律領域的特殊研究和項目的負擔;
(四)用於改建或修繕供登記及公證部門和培訓中心的籌設及運作的不動產的負擔;
(五)在法務局職責範圍內,對以從事法律領域的特殊活動為目標的實體所發放的津貼;
(六)〔原(七)項〕
(七)〔原(八)項〕
(八)〔原(九)項〕
二、根據行政長官以批示作出的決定,下列開支可由法務公庫獨力承擔,亦可以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款項透過共同分擔制度承擔:
(一)用於興建、取得及租賃供籌設登記及公證部門和培訓中心並供上述部門運作的不動產的開支;
(二)......
一、法務公庫受自治實體財政制度約束,但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本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屬特別規定,並相應排除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的適用。
二、......”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