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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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4/2015號行政法規

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0/2015號法律《勞動債權保障制度》第三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性質

一、本行政法規規範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組織、管理和運作。

二、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為一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

第二條

職責

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旨在為僱員提供第10/2015號法律《勞動債權保障制度》規定的保障,並承擔相關的負擔。

第三條

監督

一、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受經濟財政司司長監督。*

二、在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經濟財政司司長在行使監督權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核准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年度管理帳目;*

(三)核准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

(四)許可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取得及轉讓不動產,以及為不動產設定負擔;

(五)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開支。*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3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3號行政法規

第二章

財產及財政制度

第四條*

財政制度

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適用於基金的財務管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3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資源的運用

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資源用於承擔:

(一)第10/2015號法律《勞動債權保障制度》規定的保障;

(二)收回債權所需的開支;

(三)勞動債權保障基金運作的固有開支;

(四)符合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性質及職責的其他開支。

第六條

帳目往來

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款項往來以支票或付款委託書為之;有關的支票或付款委託書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兩名成員簽署,且其中一人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三章

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七條

組成

一、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成員分別為勞工事務局局長及財政局代表,並由前者擔任主席一職。

三、除主席外,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正選及候補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期;有關委任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餘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補成員代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3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職權

一、除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外,行政管理委員會尚具有下列職權:

(一)收取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收入;

(二)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許可由勞動債權保障基金負擔的開支;

(三)編製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編製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就不屬其本身職權範圍但有利於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妥善管理財務的措施,向監督實體提出建議;

(六)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七)對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科處相關罰款;

(八)議決所有與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管理有關且未被法律排除在其職權範圍外的事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3號行政法規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授權主席,以許可金額上限為澳門元*五萬元的開支,但對主席行使該授權作出的行為,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在有關行為作出後的首次會議中予以追認。

三、主席尤具下列職權:

(一)將一切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的事宜交由該委員會審議,並建議採取其認為對勞動債權保障基金良好運作屬必要的措施;

(二)在法庭上及在任何行為或合同事宜上代表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三)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員會授予的職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3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並在主席主動提出或應任一成員建議時召開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僅在過半數成員出席時方可舉行會議。

三、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如表決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第十條

報酬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等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的報酬。

二、如屬代任,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按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且該份額在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一條

轉移卷宗

社會保障基金須將所有申請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保障給付的卷宗轉移至勞動債權保障基金,並由其負責處理。

第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