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1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30/2015

刊登日期:

2015.7.27

版數:

606-608

  • 修改澳門法律導論課程之學習計劃和學術與教學編排。
相關法規 :
  • 第439/99/M號訓令 - 核准澳門法律導論課程學習計劃及核准澳門法律導論短期課程學習計劃。
  • 第21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澳門法律導論課程之學習計劃和學術與教學編排。
  •  
    相關類別 :
  • 副修課程,商副學士(ASSOCIATE DEGREE) 及大專 - 高等教育 - 澳門大學 - 法律及司法培訓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1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月十二日第46/98/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澳門大學教務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會議決議核准修改由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39/99/M號訓令核准的澳門法律導論課程之學習計劃和學術與教學編排,修改後的學習計劃和學術與教學編排載於本批示的附件一和附件二,並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澳門法律導論短期課程”的學習計劃與學術及教學編排維持不變。

    二、澳門法律導論課程為期兩學年,總學分為七十一學分,各科成績合格者獲頒發文憑。

    三、澳門法律導論課程為從與澳門法律制度不同源之國家和地區獲得法學士學位者而開設,旨在為其提供適當的法律培訓,使其準確而系統地掌握澳門法律制度的一般知識。

    四、上述所指的學術與教學編排及學習計劃適用於2014/2015學年及以後入學的學生。

    二零一五年七月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一

    澳門法律導論課程

    學習計劃

    科目 種類 每週學時 學分
    第一學年:
    先修階段:
    葡萄牙語 必修 8 2
    法律術語 " 4 2
    澳門歷史 " 3 2
    學分 6
    第一學段:
    澳門法制史 必修 2 2
    民法總論 " 4 4
    憲法 " 3 3
    刑法 " 3 3
    國際公法 " 2 2
    行政法 I " 3 3
    公共行政 " 2 2
    法律術語 I " 4 2
    學分 21
    第二學年:
    第二學段:
    公共經濟法 必修 2 2
    刑事訴訟法 " 4 4
    債法 " 4 4
    物權法 " 3 3
    民事訴訟法 I " 4 4
    行政法 II " 3 3
    法律術語 II " 4 2
    學分 22
    第三學段:
    親屬法與繼承法 必修 4 4
    商法 " 4 4
    國際私法 " 4 4
    登記與公證法 " 2 2
    民事訴訟法 II " 4 4
    司法實務 " 2 2
    法律術語 III " 4 2
    學分 22
    總學分 71

    附件二

    澳門法律導論課程

    學術與教學編排

    一、課程:澳門法律導論

    二、主修專業:法學

    三、課程正常期限:兩學年

    四、畢業要求:學生必須完成所有修讀科目,共71學分,且每科成績必須合格方可獲頒授文憑。

    五、授課語言:中文

    法規:

    第214/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30/2015

    刊登日期:

    2015.7.27

    版數:

    608

    • 訂定使用設有泊車收費錶的輕型汽車泊車位及泊車處的收費。
    相關法規 :
  •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 第214/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使用設有泊車收費錶的輕型汽車泊車位及泊車處的收費。
  •  
    相關類別 :
  • 停泊 - 多層停車場 - 交通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14/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5/2007號行政法規《修改及增加道路法例的條文》修改的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二十條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使用設有泊車收費錶的輕型汽車泊車位及泊車處的收費分下列三種:

    (一)每十分鐘澳門幣一元,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為一小時;

    (二)每半小時澳門幣一元,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為兩小時;

    (三)每小時澳門幣一元,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為五小時。

    二、自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六個月後,必須就上款(一)項所指收費進行檢討,將視乎檢討結果對該款作出修訂。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七月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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