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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經第28/2006號行政命令、第28/2008號行政命令及第28/2012號行政命令修改的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號訓令第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一、營業汽車或的士之收費修改如下:
a)落旗──首1600米 | 澳門幣17.00元; |
b)每跳──落旗後,每260米 | 澳門幣2.00元; |
c)等候──應乘客要求或在行車過程中所需的停車等候時間,每分鐘 | 澳門幣2.00元; |
d)......
二)......”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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