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經第20/2004號行政法規及第18/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五月二十四日第15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托兒所之設立及運作之規範性規定》第三條修改如下:
托兒所的選址應符合以下條件:
a)設於方便進出的社區;
b)......”
在經第20/2004號行政法規及第18/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五月二十四日第15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托兒所之設立及運作之規範性規定》內增加第十五—A條,內容如下:
一、在具合理解釋的例外情況下,第四條第一款d)項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關於活動室的條件,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修改;但須遵守每名兒童在活動室的使用範圍不少於一點八平方公尺及每個活動室最多容納三十名兒童的條件。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應指明所採取的措施屬例外情況,以及有關措施的實施期間。"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