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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離岸銀行分行於二零一四年須繳付每半年的運作費為澳門幣三萬元,即十月二十九日第237/GM/99號批示附表所載的最低金額。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離岸銀行附屬機構於二零一四年須繳付每半年的運作費為澳門幣五萬元,即十月二十九日第237/GM/99號批示附表所載的最低金額。

二零一四年一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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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所指公共實體2014年的車輛年度燃料消耗量限度如下:

(一)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840公升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1,440公升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1,500公升

(二)用作運送人員或貨物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1,020公升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1,440公升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1,728公升
(4)輕型摩托車 192公升
(5)重型摩托車 264公升

(三)用作調查或巡邏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1,080公升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1,440公升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1,800公升
(4)輕型摩托車 144公升
(5)重型摩托車 480公升

二、上款(一)項訂定的限度不適用於行政長官及政府主要官員的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三、用作往返澳門與氹仔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兩倍;而用作往返澳門與橫琴島澳門大學校區或澳門與路環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則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三倍。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