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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4/2012號法律

公積金個人帳戶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目的

一、本法律設立公積金個人帳戶。

二、設立公積金個人帳戶旨在:

(一)處理從公帑撥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款項,以加強及提升居民尤其是長者的社會保障及生活素質;

(二)有助於將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保障體系內建立中央公積金制度。

第二條

執行機關

執行本法律屬社會保障基金的職權。

第三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各項行政程序,社會保障基金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具意義的資料的公共實體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第二章

公積金個人帳戶

第四條

帳戶的擁有權及開立

一、下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為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

(一)年滿十八歲者;

(二)未滿十八歲,但已根據第4/2010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在社會保障制度登錄者。

二、社會保障基金依職權為每一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開立相關帳戶。

第五條

帳戶的功能

公積金個人帳戶用作記錄下列轉移或款項:

(一)鼓勵性基本款項;

(二)預算盈餘特別分配;

(三)其他應轉入公積金個人帳戶的款項。

第六條

款項的管理

一、公積金個人帳戶所記錄的款項由社會保障基金根據審慎風險管理原則管理,其目標是以低風險的方式獲得一定的回報。

二、社會保障基金為所有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的利益,並以其名義,作出一切與管理該等帳戶所記錄的款項有關的行為。

三、公積金個人帳戶所記錄的款項可用作下列金融投資:

(一)在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存款;

(二)直接或透過聘請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的管理實體,認購投資計劃。

四、公積金個人帳戶所記錄的有關轉移的金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確保,且該帳戶擁有人受惠於款項管理產生的倘有回報。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按現行法例的規定,就因其機關或人員的過錯不法行為而對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轉

公積金個人帳戶內的結餘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轉,但不影響本法律關於帳戶擁有人死亡及依法退回公款的規定。

第八條

資訊權

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有權定期取得有關其帳戶的資訊,尤其是款項紀錄及相關結餘的資訊。

第九條

款項的提取

一、年滿六十五歲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方可提取其帳戶所記錄的全部或部分款項。

二、未滿六十五歲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可申請提前提取其帳戶所記錄的全部或部分款項:

(一)因本人或其配偶、任一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的嚴重傷病而需負擔龐大的醫療開支;

(二)正收取第4/2010號法律所定的殘疾金,且已收取超過一年;或

(三)正收取第9/2011號法律所指特別殘疾津貼。

三、基於人道或其他具適當說明的理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得許可不屬上款所指情況的未滿六十五歲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提前提取其帳戶所記錄的全部或部分款項。

四、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每年只可提取或提前提取款項一次,提前提取款項所提出的理由應以文件證明。

五、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提取其帳戶所記錄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不影響隨後的附加款項的記錄。

第十條

帳戶的取消

一、公積金個人帳戶僅在其擁有人死亡時,方予取消。

二、屬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死亡的情況,其帳戶的最後結餘計入其遺產內。

第三章

轉移

第十一條

鼓勵性基本款項

一、在分配款項當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並在前一曆年內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可獲分配鼓勵性基本款項: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年滿二十二歲;

(三)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鼓勵性基本款項為一項單一的金錢給付。

三、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因下列理由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用以計算第一款(三)項所指要件的最少逗留期間:

(一)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教育課程;

(二)住院;

(三)住所在內地且:

(1)年滿六十五歲者;

(2)未滿六十五歲者,基於健康原因,尤其因須接受非住院護理、姑息治療、康復服務或須家人照顧;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為在社會保障基金註冊的僱主提供工作;

(五)負擔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配偶、任一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的主要生活費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工作;

(六)公務、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而擔任職務或履行其他公務。

四、在上款規定的情況外,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得許可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用以計算第一款(三)項所指要件的最少逗留期間。

五、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可向社會保障基金聲請其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合理理由,而所提出的理由應以文件證明;如無法提供有關文件,則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得以聲明作證,並由兩名證人確認。

六、鼓勵性基本款項的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元。

第十二條

預算盈餘特別分配

一、如歷年財政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允許,於第四款所指批示公佈的曆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且於前一曆年內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可獲發放預算盈餘特別分配款項: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年滿二十二歲;

(三)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第十一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認定上款(三)項所指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期間。

三、以預算盈餘特別分配名義發放的金額記錄於公積金個人帳戶的權利的時效為三年,自作出分配的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

四、經聽取財政局的意見後,預算盈餘特別分配及相關金額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三條

中央儲蓄制度

一、經第20/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1/2009號行政法規於本法律生效時終止生效。

二、上款的規定自動產生下列效果:

(一)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轉換為公積金個人帳戶;

(二)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參與人成為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結餘轉入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的相關帳戶。

三、根據中央儲蓄制度分配的啟動款項,視為為適用第十一條的規定而向公積金個人帳戶作出的分配。

第十四條

負擔

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相關財政年度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政府一般綜合開支預算第十二章開支的組織分類中以私人名義作出的經常轉移的特定撥款項目承擔。

第十五條

補充法規

有關本法律執行的事宜,尤其涉及第五條所指轉移或款項的發放程序,可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九月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