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社會工作局工作證式様,有關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社會工作局工作證的顏色為淺藍色,尺寸為85毫米 × 54毫米,左上方印有社會工作局的標誌。
三、工作證由社會工作局局長或其法定代任人簽署。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訂定適用於二百個輕型出租汽車(下稱“的士”)客運業務經營執照的規定,該等執照將在本批示生效後,由交通事務局透過公開競投發出。
二、執照由發出日起計有效期最長八年,且不得延期,而執照持有人亦不得將的士執照轉讓予他人。
三、在上款所指的有效期內,如用作的士的車輛確定性不獲通過檢驗、因交通意外引致安全狀況惡化、呈現明顯的損耗或被確認具其他合理理由,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則許可將該車輛更換。
四、第二款所指的有效期屆滿後,用作的士的車輛不得繼續作的士用途,且車輛的註冊須被註銷。
五、自為取得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使用少於五年的用作的士的車輛,如符合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及經第15/2007號行政法規修改的《道路交通規章》所訂定的各項要件,得獲許可重新註冊作私人用途。
六、第36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交通事務局費用及價金表》的規定適用於本批示所規範的事宜。
七、十月十八日第366/99/M號訓令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以及經第28/2008號行政命令修改的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號訓令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批示所規範的事宜,但與本批示的規定不相符者除外。
八、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就與澳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氹仔TN27地段經濟房屋設計連建造承包工程」的合同,已獲第278/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1,446,800,000.00(澳門幣壹拾肆億肆仟陸佰捌拾萬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278/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08年 | $ 361,700,000.00 |
2009年 | $ 138,385,408.60 |
2010年 | $ 132,669,401.20 |
2011年 | $ 438,649,366.35 |
2012年 | $ 375,395,823.85 |
二、二零零八年至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04、次項目6.020.043.01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就與南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訂立執行「臨時燃油碼頭燃油系統的建造工程」的合同,金額為$1,332,390.00(澳門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整),已獲第374/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減少合同的整體金額及修改上述批示第一款原定的分段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74/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述合同的整體費用減少為$1,276,390.00(澳門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元整),以及相關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09年 | $ 1,212,570.50 |
2012年 | $ 63,819.50 |
二、二零零九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5.00.00.01、次項目8.052.033.38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就與利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關閘廣場玻璃雨篷建造承包工程」的合同,已獲第359/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5,415,420.00(澳門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59/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09年 | $ 5,144,649.00 |
2012年 | $ 270,771.00 |
二、二零零九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6.00.00.22、次項目8.090.245.01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鑑於判給莫特麥克唐納香港有限公司提供「輕軌一期獨立驗證設計顧問」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莫特麥克唐納香港有限公司訂立提供「輕軌一期獨立驗證設計顧問」服務的合同,金額為$4,380,000.00(澳門幣肆佰叁拾捌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2年 | $ 2,540,400.00 |
2013年 | $ 744,600.00 |
2014年 | $ 394,200.00 |
2015年 | $ 700,800.00 |
二、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12.00.00.05、次項目8.051.148.44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三年至二零一五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一四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鑑於判給中鐵(澳門)有限公司/中鐵十五局集團有限公司聯營體執行「C350——輕軌一期氹仔市中心段建造工程」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中鐵(澳門)有限公司/中鐵十五局集團有限公司聯營體訂立執行「C350——輕軌一期氹仔市中心段建造工程」的合同,金額為$489,000,000.00(澳門幣肆億捌仟玖佰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2年 | $ 107,580,000.00 |
2013年 | $ 176,040,000.00 |
2014年 | $ 141,810,000.00 |
2015年 | $ 63,570,000.00 |
二、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19、次項目8.051.214.01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三年至二零一五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一四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5/2002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新輕型汽車的環保排放標準”。
二、上款所指的標準適用於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三條(二)項定義的輕型汽車。
三、履行第一款所指標準的確認,由機動車輛商標和型號核准委員會在公共街道上行駛的車輛商標及型號認可程序中作出。
四、本批示自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汽油輕型汽車,以及用汽油發動機和電動機來驅動的輕型汽車,一般稱為汽油混合動力輕型汽車,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排放的碳氫化合物及氮氧化物不得高於表一所示之限值;
(二)燃料效率不得低於表二所示之限值。
排放限值 | 按歐洲聯盟*1或中華人民共和國*2測試程序 | 按日本測試程序*3 |
碳氫化合物 | 0.05 g/km | 0.025 g/km |
氮氧化物 | 0.04 g/km | 0.025 g/km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車輛重量(W) | 按歐洲聯盟*1或 中華人民共和國*2測試程序 |
按日本測試程序*3 |
W < 703 kg | 35.7 km/L | 42.9 km/L |
703kg <= W < 828kg | 35.7 km/ L | 42.9 km/L |
828kg <= W < 1,016kg | 35.7 km/L | 37.7 km/L |
1,016kg <= W < 1,266kg | 30.9 km/L | 35.4 km/L |
1,266kg <= W < 1,516kg | 28.4 km/L | 30.7 km/L |
1,516kg <= W < 1,766kg | 25.5 km/L | 25.8 km/L |
1,766kg <= W < 2,016kg | 20.9 km/L | 22.1 km/L |
2,016kg <= W < 2,266kg | 20.0 km/L | 22.1 km/L |
2,266 kg <= W | 17.4 km/L | 22.1 km/L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5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