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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7/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2007號行政法規《豁免漁船年度准照的手續費》第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於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期間,豁免漁船支付《港務局收費總表》第一百一十五條所指的船舶裝卸貨物服務年度准照的發出及續期手續費。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8/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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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氹仔客運碼頭前地下之停車場(下稱“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是一個由地底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氹仔客運碼頭前的街道。

三、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共設有936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740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96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每當懸掛一號熱帶氣旋信號或發出風暴潮警告級別為第一級警告/黃色時,即關閉第二層地庫,但已停泊車輛的使用者仍可將其車輛駛離該層地庫或按第十二款的規定駛離停車場。

九、每當懸掛三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或發出風暴潮警告級別為第二級警告/紅色或以上時,即關閉停車場,但已停泊車輛的使用者仍可按第十二款的規定將其車輛駛離停車場。

十、擬以月票方式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十一、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二、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三、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四、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五、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六、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且至少有6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準用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六條

試驗期

一、自本規章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葡文版本

第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設立隸屬於行政法務司的“公務人員薪酬評議會”(下稱“評議會”)。

二、“評議會”特別具有下列職權:

(一)研究及訂定薪酬調整的基本原則、標準及程序;

(二)訂定及監督薪酬水平調查的開展;

(三)根據定期的薪酬水平調查,釐訂薪酬調整的幅度;

(四)就完善公務人員薪酬的結構及調整機制提出建議;

(五)分析其他由行政長官指定的相關事宜。

三、“評議會”的組成如下:*

(一)在“評議會”的相關工作範疇中被公認為有成就的專家或學者兩名,分別擔任主席和副主席;*

(二)行政公職局局長或其代表;*

(三)統計暨普查局局長或其代表;*

(四)財政局局長或其代表;*

(五)中華總商會代表四名;*

(六)澳門工會聯合總會代表兩名;*

(七)公務人員團體代表三名。*

四、上款(五)項 及(六)項所指實體的代表必須是與公共行政當局無聯繫者。*

五、第三款(七)項所指“評議會”成員由不同公務人員團體之代表輪流擔任及由公務人員團體之間推選產生,任期兩年。*

六、主席、副主席及第三款(五)、(六)及(七)項所指實體的代表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8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七、“評議會”主席可邀請其認為對工作有利的其他人士列席會議,但列席者無表決權。

八、“評議會”為執行第二款的規定而有需要時及在主席召集時舉行會議。

九、“評議會”成員及第七款所指獲邀人士*因出席會議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 請查閱:更正

十、為更有效執行工作,“評議會”應設立恆常諮詢機制,收集公務人員團體就薪酬調整的意見,尤其透過行政公職局與各公務人員團體定期進行會議。

十一、在上款所指的會議上提出的意見經整理分析後,應提交予“評議會”。

十二、為貫徹執行第二款規定的工作,“評議會”可以設立專項小組,負責進行研究、跟進,並提出建議及提交報告;專項小組由“評議會”成員、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相關範疇專家組成。

十三、“評議會”設有由秘書長領導的秘書處,秘書處負責提供“評議會”運作所需的一切行政技術支援,包括負責處理日常文書、按主席的指示編製全體會議及專項小組的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以及執行主席所責成的其他職務。

十四、秘書長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的一名行政公職局副局長出任。

十五、秘書處由行政公職局局長根據“評議會”的需要而指定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組成。

十六、“評議會”的運作費用由行政公職局承擔。

十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