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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第一條

豁免費用

一、於二零一二年度,豁免小販、收賣舊物者、手藝人及其他街頭經營者繳付經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下稱“收費表”)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定費用。

二、於二零一二年全年度,豁免街市攤檔承租人繳付收費表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款所定租金及費用。

三、於二零一二年度,收費表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七條所定的檢疫費用不予徵收。

第二條

生效

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二年一月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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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33/2010號第1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5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低層樓宇共同設施維修臨時資助計劃規章》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遞交申請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須於本規章生效日起計四年內且須在工程施工前向房屋局遞交。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第十一條

資助發放的方式

一、 ......

二、 ......

(一) ......

(二) ......

三、透過工程承攬人具合理解釋的申請,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例外許可豁免上款(二)項所指的竣工證明文件須經申請人確認的手續。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十三條

資助的取消及返還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申請人為了取得資助或工程承攬人為了得到該批給而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

(二) ......

(三) ......

二、 ......

三、如因第一款(一)項或(二)項所指的情況而被取消批給,且屬可歸責於工程承攬人的原因造成,則有關工程承攬人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發放的款項,且其尚須依法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 ......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一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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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1/2011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牌照的發出及續期的費用為澳門幣五十萬元。

二、上款所指的費用須在牌照發出及續期後十五日內繳納。

三、回報金為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提供服務所得的經營總收入的百分之五。

四、上款所指的回報金按季度結算,並在相關季度結束後六十日內繳納。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一月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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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所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1/2011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牌照的公開招標的特定規章,並作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一月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牌照的公開招標的特定規章

第一部分—引言

1.1 因應本澳電信市場的發展和全面開放,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認為現階段是適當時候發出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牌照,藉此引入更多的投資,加大本澳公共電信網絡的建設和相關服務的提供。

1.2 固定公共電信網絡是指以電纜、光纖、無線電或其他電磁系統組成的連接澳門特別行政區本地固定點或本地與外地固定點並支持公用電信服務的電信網絡。

1.3 考慮到本地電信市場的實際情況及市場的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將透過本公開招標發出兩張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牌照,獲發牌照實體可提供頻寬予經適當許可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電信經營者,以及提供本地及國際租賃線路服務及數據中心服務。

1.4 本規章採用的技術詞彙的定義,即國際電信聯盟的相關文件上所述的定義。

1.5 本規章旨在提供資料及解釋投標申領牌照的應遵程序,故遵守本規章的規定,並不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須發出任何牌照的義務。

第二部分—適用法例

2.1 以下列出準備標書時應參考的法例:

第18/83/M號法令 無線電通訊法律制度
第48/86/M號法令 無線電通訊服務行政制度
第33/95/M號法令 對第48/86/M號法令作出一些個別修改
第14/2001號法律 電信綱要法
第41/2004號行政法規 公共電信網絡互連制度
第5/2006號行政法規 電信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
第16/2010號行政法規 核准《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第41/2011號行政法規 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制度

2.2 與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有關的主要特許合同及牌照:

與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簽訂的《公共電信服務特許合同中期檢討公證合同》
與澳門有線電視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收費電視地面服務專營合約》
第157/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99/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按照第1/2002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第158/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400/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按照第2/2002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第159/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40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423/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按照第3/2002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公共電信網絡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第96/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49/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按照第1/2002號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許可的規定及條件,許可廣星傳訊有限公司在不具備本身的公共電信網絡及頻率的情況下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虛擬流動網絡經營者)
第171/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按照第1/2007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採用WCDMA系統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第17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按照第2/2007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採用WCDMA系統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第17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按照第3/2007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中國電信(澳門)有限公司建立及營運一個採用CDMA2000 1X EV-DO系統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第350/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按照第1/2009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經營一個採用WCDMA系統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

第三部分—投標人

3.1 凡已設立或將設立的公司或財團均可參與投標。

3.2 若參與投標的公司的股東或參與投標的財團的成員,亦為公司或財團時,則應為已設立的公司或財團,並應提交其已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辦理商業登記的證明文件;如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設立的公司或財團,應提交經適當公證的外地登記文件副本。

3.3 澳門公共電訊服務被特許人,以及持有其公司資本出資的公司,不能直接或間接參與是次競投。

3.4 投標人須具有適當的財力及建設網絡的相關技術能力。

3.5 為證明符合上點所述要件,投標人須提交其過往年度的財政報告,連同相關審計結果,並須說明在安裝及經營電信網絡方面所具備的經驗。

3.6 投標人在提交標書時,不得在同屬投標人的其他公司中擁有公司出資或利益。

第四部分—標書的組成、提交方式及提交期限

4.1 標書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或英文撰寫,一式三份裝入不透明並以火漆封口的封套內,封套上須清楚寫明競投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牌照,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前送交下列地址,並索回收件證明為憑:

澳門特別行政區

南灣大馬路789-795號一樓

電信管理局

4.2 標書須附同下列文件:

1)投標聲明書,其內應載明參與競投公司的認別資料、住所、董事及其他具權力使投標人承擔義務的人的身份資料;

2)證明符合第3.1及3.2點所述要件的文件;

3)證明已提供臨時擔保金的文件。

4.3 投標人如對本規章的規定或招標標的有任何疑問,可於二零一二年二月八日前請求作出解釋。

4.4 如須請求作出解釋,有關申請應以書面形式作成及送達第4.1點所述地址,並索回收據為憑,又或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寄往同一地址或傳真至+853 28356328。

4.5 電信管理局將最遲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解釋。

4.6 所提供的解釋須最遲於上點所述日期通知其他投標人。

4.7 在設計網絡及準備標書時,投標人應參考以下要件︰

1)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的傳輸系統應以有線系統為基礎,但當技術上不可行,且經電信管理局批准,得以其他無線系統作為輔助;

2)在建立上項所述的有線系統時,必須使用地下導管;

3)1)項所述的網絡系統應為自行建設,但於合理期間內無法自行建設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代及具充分理由的情況下,經發給牌照的實體許可,投標人得與其他獲發牌照實體共建網絡,或向其他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經營者,包括基礎電信網絡經營者請求共用設施;

4)系統必須具備後備電源作支援;

5)系統必須支援IPv6;

6)系統須預留頻寬作為以無償方式同時傳送150 Mbps及以收取成本價格的方式同時傳送300 Mbps的電視信號達至樓宇的電信設施接入點;

7)應清楚列明系統的容量及可擴展的容量;

8)應提供網絡設計及組成圖,包括國際關口站、交換系統、傳輸系統、網絡管理系統、路由規劃、地下導管、以及倘有的無線電系統,並須提供有關設施計劃設置的位置、技術細節及設備清單;

9)組成標書的資料應包括投標人的組織結構及對投標人將為本地勞動力市場提供的就業機會的評估;

10)須提交一份首年經營計劃書及一份首五年的經營計劃書;

11)須提交一份投資計劃書,當中必須考慮18)項所述的期限;

12)在投資計劃書內,應考慮與其他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經營者,包括基礎電信網絡經營者,及流動電信網絡經營者的網絡互連及共用設施所需成本;

13)應詳細說明包括客戶服務在內的計費系統及營運支援系統;

14)應清楚指出所提供的服務種類;

15)標書應包括一份具充分和合理依據的擬提供服務的收費建議書;

16)標書內所述事項應以經深入研究的事實及廣泛獨立的市場調查為根據;

17)投標人尚應陳述其投資計劃可能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的社會及經濟效益;

18)投標人應提交一份系統建設計劃書,其於澳門半島、氹仔及路環的網絡覆蓋率,在開始營運時須分別達至該區域住宅樓宇總數百分之三十,並於隨後兩年內達百分之七十,及於再隨後兩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九;

19)投標人所提交的系統建設計劃書,其網絡覆蓋除須達至上項所述的覆蓋率外,在開始營運後的兩年內,還須達至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非高等教育制度學校及高等教育機構;

20)計劃開始經營網絡並提供相關服務的時間表;

21)應包括一份簡明概括了標書重點的行政摘要。

4.8 標書內可包括投標人認為對其標書的評審具重要性的任何其他資料。

4.9 標書應由具權力約束投標人的人簽署,其以該身份作出的簽署須經公證認定。

4.10 標書的有效期為二百四十日,自第4.1點所述日期起計。

第五部分—競投委員會

5.1 競投委員會須於第4.1點所述的日期前組成。

5.2 競投委員會有權限對關於公開招標的一切事宜進行分析及作出決定,但招標批給除外。

第六部分—開啟標書

6.1 所有於限期內遵照有關規定提交的標書,將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在電信管理局開啟。

6.2 只要經投標人適當授權,其代表可出席開啟標書的程序。

6.3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不公開投標人的股東或成員名稱的權利。

6.4 投標人在下列情況下將不被接納︰

1)欠缺第4.2點所述的任何文件;

2)所提交的文件並非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或英文撰寫;

3)未能於第4.1點所述的日期及時間前提交標書;

4)可有條件接納所提交文件中存在非必要程序之遺漏的投標人,但投標人應在競投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遺漏,否則接納無效。

第七部分—評標

7.1 開啟標書後,隨即進行評標工作。

7.2 為評審標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投標人提供補充資料或就已提供的資料作出說明。

7.3 標書由電信管理局負責評審,評標時將考慮標書的內容、要求提供的資料,以及下點所列情況及準則,但不排除採用其他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利益的評審標準。

7.4 評標時,將以下列情況及準則作為甄選的優先考慮條件:

1)投標人或擁有其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一或以上的出資的股東或成員,具備從事電信業的經驗,尤其在建設及經營相關網絡的國際經驗;

2)提供最新及最精良的系統的承諾;

3)投資承諾及財政狀況;

4)擬使用的網絡基礎設施的技術條件;

5)為實現擬覆蓋的範圍及地區所作的規劃,尤指使用地下導管而自行建設的有線網絡的比重及網絡可提供光纖到戶;

6)所提供服務的質量及系統的性能標準;

7)公司在管理及技術方面的專門知識;

8)建議提供的服務的收費,包括批發及零售價格;

9)對本地人員提供的培訓計劃及設施;

10)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的經濟及社會效益,包括聘用本地人員的比重。

7.5 中標人在獲發牌照前應符合第41/2011號行政法規第五條(一)項及(二)項規定的要件。

第八部分—最後決定

8.1 關於發給牌照的決定,須於第41/2011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

8.2 就發給牌照所作的決定,應由電信管理局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九部分—擔保金

9.1 為保證承擔因提交標書而產生的約束及履行競標的固有義務,投標人應提供一項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受款人、金額為澳門幣二十萬元的臨時擔保金。

9.2 根據第41/2011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的規定,獲發牌照的投標人有義務提供一項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受款人、金額為澳門幣二百萬元的擔保。

9.3 擔保金應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業的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的屬即付形式(“first demand”)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

9.4 標書有效期屆滿後,或在該有效期屆滿前已發出牌照,其餘投標人可要求取回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

9.5 如投標人所交標書不獲接納,其亦有權要求取回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

9.6 提供或提取擔保金所需的一切費用,均由投標人承擔。

9.7 如投標人或獲發牌照實體基於任何理由主動放棄競標或牌照,其提供的擔保金將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但其所援引的理由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書面接納者除外。

第十部分—發出牌照

10.1 根據第41/2011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牌照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一部分—獲發牌照實體須遵守的其他規定及條件

11.1 獲發牌照實體應遵守國際電信聯盟相關文件的規定,尤指《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及公約》和《無線電規則》的規定,以及國際電信聯盟電信標準化部門及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通訊部門的建議及報告。

11.2 如獲發牌照實體在牌照有效期間內單方面改變系統的技術規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廢止其牌照。

11.3 獲發牌照實體應自發給牌照之日起計十八個月內開始提供其商業服務。

11.4 獲發牌照實體在開始向公眾提供商業服務前,不得將牌照轉讓予第三人。

11.5 如獲發牌照實體基於任何理由決定不再繼續其計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在本規章第4.10點所述期限屆滿前將有關牌照發給其中一個落選投標人。

11.6 獲發牌照實體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繳納澳門幣五十萬元的牌照發出費用,以及一項回報金,其金額相等於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提供服務所得的經營總收入的百分之五。

11.7 繳納第11.6點所述費用,並不免除獲發牌照實體繳納包括無線電頻譜使用費在內的任何其他費用或稅項的義務。

11.8 獲發牌照實體有責任向其客戶提供符合普遍接受的服務質量標準及系統性能標準的優質服務。

11.9 牌照賦予獲發牌照實體與本規章所指業務有關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以及第41/2011號行政法規所定的權利和義務。而標書中所定的特別條件將被視為例外的規定及條件。

11.10 獲發牌照實體如因進行與服務的提供或與網絡的安裝、保養及操作有關的活動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任何損失,須作出有關賠償。

11.11 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部門按其職權就獲發牌照實體所建立或將建立的網絡訂定特定的要求或規定時,獲發牌照實體應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