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82/2011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11

刊登日期:

2011.12.19

版數:

2854-2856

  • 核准法務局人員彈性上下班時間規章。
相關類別 :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2/2011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七款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經取得行政公職局的意見書,並聽取工作人員代表團體的意見後,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載於本批示附件的法務局人員彈性上下班時間規章,該附件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現轉授權予法務局局長,以確定須遵守彈性上下班的工作人員。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

    附件

    法務局人員彈性上下班時間規章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法務局(包括登記及公證機關)的工作人員;法務局局長可根據工作需要,以批示決定能享有彈性上下班的人員。

    第二條

    工作時段制度

    一、每周工作時數為三十六小時,安排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下午,而每日工作時數星期一至星期四為七小時十五分鐘,星期五為七小時。

    二、除下條強制規定的固定工作時段外,每天餘下時間可由工作人員按該條所定時限自行選擇上班和下班時間。

    三、每日所提供的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十五分或少於六小時。

    第三條

    每日彈性上下班時間

    一、按照下列各款的規定,容許彈性上下班時間。

    二、提供工作的時間為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之間,工作人員必須在下列兩個固定時段出勤:

    (一)上午時段:自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

    (二)下午時段:星期一至星期四自下午三時至五時四十五分;

    星期五自下午三時至五時三十分。

    三、在下午一時至下午二時三十分之間必須扣除一小時為午膳時間;因工作需要,並經有關主管或領導許可者除外。

    四、如有需要,享有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的工作人員須返回部門執行在正常上下班時間內的工作。

    第四條

    補時制度

    一、每日所欠的工作時數,不得超過一小時。

    二、在不影響常規和有效的服務運作,尤其公眾接待服務的情況下,僅可在同一日內補時;倘具理據且獲有關主管許可,可於緊接的工作日補時,或獲領導許可,則可於同一周的工作日補時,但遇特別情況除外。

    三、補時按上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時限內以延長固定時段的方式進行,並於每工作日完結時結算;每日超出所需補償的時數,不作結算。

    四、獲有關主管或領導許可的超時工作時段,不納入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而應將之記錄於專用登記表,以便計算超時工作的補償。

    第五條

    缺勤

    一、因豁免上班、年假、合理缺勤或因引致工作人員不返回部門的其他合法情況而導致缺席,為計算每周的工作均視作實際提供服務。

    二、未於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任一固定時段出勤,或每日結算所欠的上班時數超過一小時,又或補時不足補償所需的時數,視作缺勤論。

    三、對上款所指的缺勤,工作人員可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一般規定以書面形式向法務局局長解釋。

    第六條

    監督和記錄出勤

    一、上下班紀錄必須由工作人員本人在設於法務局的出勤監督儀器上記錄。

    二、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由電腦記錄;具體工作時數,由行政部門在資訊部門的協助下計算,並作有關通知。

    三、工作人員可在法務局內聯網查閱各自的實際上下班時間。

    四、凡無第一款所指出勤紀錄者,均視為缺勤;但監督儀器發生故障或不能運作,又或工作人員在專用表格上對該監督儀器的錯誤提出證明,並自獲通知起兩日內將之提交有關主管或領導審核者除外。

    五、就出勤紀錄的異議,自獲通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

    六、出勤紀錄倘須更正,應在異議提出後的下一周紀錄內作出。

    第七條

    最後規定

    因適用本規章而引起的疑問,由法務局局長以批示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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