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聖馬力諾共和國國民得獲免簽證及入境許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上述國家的國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三、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六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就與新明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擴建的土建工程」的合同,金額為$234,846,946.00(澳門幣貳億叁仟肆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整),已獲第106/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減少合同的整體金額及修改上述批示第一款原定的分段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06/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述合同的整體費用減少為$234,002,581.00(澳門幣貳億叁仟肆佰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整),以及相關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06年 | $ 72,633,575.80 |
2007年 | $ 93,937,660.90 |
2008年 | $ 66,599,223.70 |
2011年 | $ 832,120.60 |
二、二零零六年、二零零七年及二零零八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6.00.00.07、次項目8.044.052.04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一年六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青泉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六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青洲社會房屋青泉樓內之停車場(下稱“青泉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及一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青泉樓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青洲新馬路。
三、青泉樓停車場共設有92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54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38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青泉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青泉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擬以月票方式使用青泉樓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九、使用青泉樓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青泉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青泉樓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青泉樓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一、使用青泉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且至少有6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青泉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一、在青泉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青泉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青泉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一、自本規章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青泉樓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就與三友建築置業有限公司訂立執行「澳門大學科研中心暨教務及行政大樓(A3+B1)建造工程」的合同,已獲第378/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256,012,979.00(澳門幣貳億伍仟陸佰零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78/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09年 | $ 81,817,778.50 |
2010年 | $ 142,278,228.10 |
2011年 | $ 31,916,972.40 |
二、二零零九年及二零一零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02、次項目3.021.144.03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衛生局二零一一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215,476,940.46(澳門幣貳億壹仟伍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元肆角陸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
13-01-00-02 | 自治機構 | 215,476,940.46 | |
總收入 | 215,476,940.46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4-00-00-00 | 雜項 | ||
4-01-0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215,476,940.46 |
總開支 | 215,476,940.46 |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衛生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李展潤——其他委員:陳惟蒨,鄭成業,何鈺珊,António João Terra Esteves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公佈《公務人員出外公幹指引》,該指引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內。
二、核准《公幹行程報告書》的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內。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1. 理由陳述
1.1. 從審計署最近公佈的《公共部門工作人員出外公幹》衡工量值式審計報告(下稱《報告》)可見,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人員通則》)中關於支付公共部門工作人員出外公幹開支的法律規定在適用上缺乏一致性。
1.2. 出現這種不一致的情況,主要源於現行法例已不合時宜,不僅因為公幹津貼金額自1995年起未有任何調整,還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與地區及國際的融合日益緊密而有需要深化對外的聯繫,使得公務人員出外公幹的性質趨於複雜化和多樣化。故此,今天的實況與法例核准當時的實況存在很大差別,津貼金額已不能應付實際所需。
1.3. 事實上,現行制度並無合適的解決辦法可充份應對現時公幹不同性質及不同特點的情況,比如由禮節性公幹以至參加國際論壇及研討會的公幹,為正常履行部門運作所需的公幹以至禮節性拜訪公幹等等。
1.4. 特別是,個別公共部門對《人員通則》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的理解各異,在關於遞交行程報告書以支付法律所定金額(“一般制度”)或報銷實際開支(“選擇制度”)的規定上尤其明顯。
1.5. 事實上,一些被審計署審計的部門認為,在理解法律時應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參看《民法典》第八條第一款),同時考慮到公幹行程的性質、目的、逗留時間及依據不盡相同,因此,認為為支付有關的公幹津貼,並不應每次均要求提交行程報告書,因為在很多情況下,這個做法往往只是一種官僚手續,對於衡量公幹效益、更好地組織和安排日後公幹行程、或改善部門運作並無實際的價值。
1.6. 然而,審計署卻有不同的見解,認為雖然被審計的部門大多是“以合理及節約為基本原則,以作為對實報實銷單據的審核標準”(《報告》第11頁第4.1.1.1點),但亦必須提交《人員通則》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指的行程報告書,方可支付法律所定金額或實報實銷有關的開支,此一見解亦於行政暨公職局的意見書中獲得支持。
1.7. 雖然只有少數部門並非每次均要求提交行程報告書,但出外公幹及實報實銷有關開支的規定在適用上缺乏一致性的情況是不應該出現的。同時,正如《報告》所指,會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造成不公平的情況,尤其是因為法律所訂的“一般制度”的金額未有作出調整,致使更多地採用“選擇制度”,亦即是,以遞交單據來實報實銷住宿、膳食及交通等實際開支。
1.8. 有見及此,同時亦為公平起見,有必要消除這種各部門對理解法律缺乏一致性的情況,並訂立明確的規定,使到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將出外公幹的要求所涉及的程序更好地加以統一,讓公共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有關的法律規定有一致的認識和一致地適用,以便更有效地組織出外公幹活動和善用公帑。
1.9. 另一方面,亦有需要使現行的程序規範化和簡化,尤其是在製作及提交行程報告書方面,應利用法律賦予的可能性,特別是利用在部門間及部門與其工作人員之間以電子方式傳遞文件的可能性,來提交行程報告書。
1.10. 在涉及住宿開支的公幹行程中更多採用“選擇制度”,而在不涉及住宿開支的行程中採用“一般制度”的做法是恰當的,甚至也有其好處。
1.11. 在完成對現行法律制度的修訂工作前,不適宜修訂《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表四所規定的日津貼金額,因此,為使澳門特區更好地配合地區和國際環境下的實況,有必要公佈本《公務人員出外公幹指引》(下稱《指引》),尤其是關於以下幾個方面:
1)出外公幹的指引性原則;
2)出外公幹前確認其必要性;
3)出外公幹“選擇制度”的住宿、膳食及交通開支的一般標準;以及
4)提交行程報告書的規定。
2. 出外公幹的指引性原則
2.1. 審批出外公幹須依循以下的指引性原則:
1)合法性原則 — 是指公共部門在出外公幹的事宜上必須遵守現行的法律規定及本《指引》;
2)必要性原則 — 是指必須嚴格評估出外公幹的必要性,尤其是公幹可為部門或澳門特區所帶來的好處;
3)經濟原則 — 是指在無損維護澳門特區的良好聲譽及與公務人員的官職或職級對稱的尊嚴下,確保因應出外公幹的性質和目的之各項開支做到節約和適度;
4)效率原則 — 是指經考慮所需的開支及預期的效益後,確保出外公幹是適宜的;
5)平等原則 — 是指確保出外公幹的公務人員應受到一致的對待,使相同職級的人員享有相同的條件;
6)簡化原則 — 是指促進使用高效便捷的方式,尤其是電子方式來處理出外公幹的各項程序。
2.2. 在適用本《指引》時,必須考慮出外公幹的性質、逗留時間、依據及目的之差異性,並須確保以恰當的方式來代表澳門特區。
3. 出外公幹前確認其必要性
3.1. 出外公幹應具有明確的目的、應與工作人員所屬部門的職責或與工作人員的職務明顯相關,以及應為部門或澳門特區帶來正面效果。
3.2. 除上款所規定的情況外,只要基於出外公幹的情況及性質能為澳門特區帶來利益,即使有關利益非屬即時性及僅屬於經濟、禮節或其他方面的利益,亦可被批准。
3.3. 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行程建議書中應載明出外公幹的目的、出外公幹與部門的職責或與工作人員職務的關係,以及此行可帶來的利益。如出外公幹基於特別原因,亦應於行程建議書中載明。
3.4. 在批准出外公幹前,應查明是否存在成效相同但開支相對較少的其他類型活動,或在不影響公幹目的的情況下,出外公幹可否基於更有利的經濟條件而提前或延後。
4. 出外公幹“選擇制度”的住宿、膳食及交通開支的一般標準
4.1. 批准日津貼採用“選擇制度”時,須對交通、住宿及膳食方面的開支進行預先評估,尤其須考慮以下因素:
1)開支應做到節約及符合公幹目的;
2)航空交通費因應行程所處時期以及啓程及回程日期,而有所不同;
3)酒店住宿費因應出外公幹所處時期而有所不同;
4)某些活動通常會由主辦單位指定酒店;
5)基於某些活動於指定酒店舉行,在財政角度而言,工作人員入住該酒店是合適的;
6)出外公幹應以合理地維護所涉及的工作人員的福利及符合其職位或職級的方式進行;
7)出外公幹應以合理地維護澳門特區的聲譽及遵守目的地倘有的禮儀或禮節性規定的方式進行。
4.2. 在可能的情況下,非財政自治部門的航空交通費應由財政局按照現行規則處理。
4.3. 在可能的情況下,住宿費應由部門根據第122/84/M號法令《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之開支制度》的規定,透過直接磋商處理。
4.4. 基於交通費的性質及其可預見性,如可由部門處理,則上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在目的地的交通費,且當出外公幹涉及兩名或以上工作人員時,只要不會對行程構成不便,亦應集體安排當地的出行交通。
4.5. 為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尤其在機票及住宿方面,應考慮各種選擇,在不排除第4.1款的考慮因素下,原則上應選擇成本較少者。
4.6. 在目的地作出膳食及交通開支時,出外公幹的工作人員應因應公幹的性質以及於目的地所實施的價格對開支金額進行合理評估,並應遵守節約及適度消費的原則。
5. 提交行程報告書的規定
5.1. 出外公幹後,工作人員應在回程後三十日內提交行程報告書,並以填寫式樣經第1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核准的報告書的方式提交。
5.2. 如出外公幹的工作人員多於一名,可僅提交一份經所有相關工作人員簽署的行程報告書。為此,可透過附頁記載工作人員的姓名及其簽名。
5.3. 如認為必要或適當,可於第5.1款所指的報告書中附上能更好地指出出外公幹成效所需的文件。
6. 使用電子方式
6.1. 在不影響法律及本《指引》的規定下,部門應儘量使用電子方式來處理有關出外公幹的程序。
6.2. 經第1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核准的報告書式樣可複印使用或以電子版本的形式提供;報告書可透過電子方式提交,但須以電子簽名確認。
7. 《指引》的適用
7.1. 本《指引》適用於由《人員通則》規範出外公幹制度的所有公共部門。
7.2. 具專有人員通則的公共實體應決定是否參照執行本《指引》,或參考本《指引》的標準制訂出外公幹活動內部指引。
7.3 行政暨公職局及財政局應聯合確保本《指引》的執行,尤其須向各公共部門提供所需的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