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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9/2010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修改

第59/2010號行政命令核准的《供水公共服務的費用及收費》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使用費

一、每立方米用水的使用費釐定如下:

用水 用水量 每立方米用水的使用費
(澳門幣)
家居用水 每兩個月計

(一)首28立方米的用水

 

4.35

(二)隨後的28立方米的用水 4.83
(三) 超出上項所指用水量的用水 5.27
特種用水 任何用水量 5.80
一般非家居用水 任何用水量 5.27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特種用水是指:

(一)博彩業用水;

(二)酒店用水;

(三)蒸氣浴室用水;

(四)高爾夫球場用水;

(五)建築用水;

(六)公共工程用水;

(七)臨時用水。

三、不屬家居用水及特種用水的其他用水,歸入一般非家居用水。

四、為計算家居用水的使用費,須按兩次讀取水錶相距的日數與兩個月的日數之間的比例,對每一階梯訂定的用水量作調整。

五、為適用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規定,60.83日視為兩個月。”

第二條

使用費的適用

上條所指的使用費,適用於澳門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行政命令生效後首次讀取水錶之後的用水。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