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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68/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二)項及(三)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公佈“拒絕許可第15/2009號法律第十九條所指人員於終止職務後從事私人業務的原則及標準”,該等原則及標準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公佈第15/2009號法律第十九條所指申請許可時使用的印件的格式,該等印件格式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原則:
維護行政當局公正無私及廉潔奉公的形象。
二、標準:
行政長官得以行政當局公正無私及廉潔奉公的形象可能受到影響而拒絕或有條件許可第15/2009號法律第十九條所指人員在終止職務後擬從事私人業務的請求,尤其是申請人在終止職務前的一年內處於下列情況:
(一)曾對現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實體或與該實體存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執行監管、監控或監察的職務;
(二)曾代表行政當局與現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實體或與該實體存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訂立合同;
(三)曾參與向現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實體或與該實體存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提供財務或稅務鼓勵的程序,但如屬因純粹核實是否符合法定前提,即履行羈束權而提供有關鼓勵的情況則除外;
(四)曾參與制訂與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實體或與該實體存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有關的任何政策或決策;
(五)曾因其職務而取得資料、文件及其他材料,使其本人或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實體或與該實體存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取得競爭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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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教育發展基金二零一零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 $134,925,667.91(澳門幣壹億叁仟肆佰玖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玖角壹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134,925,667.91 | |
總收入 |
134,925,667.91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4-00-00-00 | 雜項 | ||
3-02-2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134,925,667.91 |
總開支 | 134,925,667.91 |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二日於教育發展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蘇朝暉——委員:梁勵、何絲雅、鍾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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