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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2010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1/2010

刊登日期:

2010.5.24

版數:

361-362

  • 豁免由旅遊局發出的准照及工作證的續期費用。
相關法規 :
  • 第83/96/M號訓令 - 核准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新制度之規章。
  • 第16/96/M號法令 - 核准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新制度——若干廢止。
  • 第104/GM/98號批示 - 核准附表,其內訂定發出及更換行政准照以經營經濟項目及業務時須徵收之費用。
  • 第47/98/M號法令 - 核准對特定經濟活動發出行政准照之新制度。
  • 第48/98/M號法令 - 核准旅行社及導遊職業之新法律制度。
  •  
    相關類別 :
  • 酒店業及同類行業 - 行政准照 - 旅行社及導遊 - 旅遊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10號行政法規

    豁免由旅遊局發出的准照及工作證的續期費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獨一條

    豁免措施

    一、旅遊局獨一次性不徵收2009年10月1日以後下列營業准照的續期費用,相關費用載於:

    (一)經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並經七月二十一日第173/97/M號訓令第7/2002號行政命令修改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規章》附表IV第二款b項,豁免對象為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五條所指的酒店場所及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同類場所;

    (二)經第104/GM/98號批示核准的收費表,豁免對象為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所指的蒸汽浴及按摩場所、健康俱樂部及卡拉OK場所;以及

    (三)經第4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旅行社及導遊職業的規範》修改的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的附件一,豁免對象為旅行社。

    二、同樣地,導遊工作證及接送員工作證於2009年10月1日以後的續期費用亦獨一次性不予徵收,相關費用載於經第4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旅行社及導遊職業的規範》修改的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的附件一。

    三、本豁免適用於2009年12月31日或以前已獲發准照的場所、導遊及接送員。

    四、在相關法例規定期限以外所提出的續期申請,只須繳付該法例所定的附加費用。

    五、針對已徵收的續期費用,按情況由旅遊局或財政局予以退回。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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