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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7/2009號行政法規

自置居所貸款利息補貼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標的及適用範圍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自置居所貸款利息補貼制度》(下稱“補貼制度”),該制度適用於由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所批出的用作在自由市場內取得自住獨立單位的貸款。

二、補貼制度針對每期尚欠的有關部分的本金發放利息補貼。

第二條

發放條件

發放補貼的客觀條件為:

(一)信用機構評估的單位價值不超過澳門幣二百六十萬元;

(二)信用機構批給的貸款金額不超過上項所指金額的百分之九十;

(三)單位的使用准照已發出;

(四)如單位的使用准照尚未發出,必須具有由主管實體發出的工程准照,且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已訂立及已在物業登記局登記;

(五)單位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用途;

(六)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訂立。

第三條

申請要件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家團或個人可申請補貼制度,但擬取得的單位必須用作申請人及其家團自住。

二、家團是指因婚姻、事實婚、血親、姻親或收養關係而共同生活的人。

三、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配偶須載於同一家團的申請表內,但配偶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除外。

四、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申請人是指提出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個人或至少一名家團成員:

(一)年滿二十一歲;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滿七年;

(三)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五、個人申請人、家團各成員以及兩者的配偶均不得:

(一)在遞交申請表之日前的三年內,以及直至作出發放補貼決定之日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或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私產土地的所有人或承批人;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以及直至作出發放補貼決定之日前,屬因取得都市房地產而獲貸款的人;

(三)屬已獲房屋局許可按本行政法規、七月八日第35/96/M號法令第24/2000號行政法規《取得或融資租賃自住房屋之貸款補貼制度》的規定取得房屋的另一家團的申請表所載成員;

(四) 屬已獲房屋局許可取得按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的房屋的另一家團的申請表所載成員。

六、如有合理解釋,房屋局局長可例外許可已按七月八日第35/96/M號法令第24/2000號行政法規《取得或融資租賃自住房屋之貸款補貼制度》或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的規定獲許可取得房屋,或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已獲補貼的家團中的成員脫離家團,獨立申請補貼制度。

第二章

補貼制度

第四條

可獲利息補貼

由信用機構根據其本身準則批出的貸款中以澳門幣一百萬元為限可獲利息補貼。

第五條

補貼期限及補貼率

一、不論貸款期限為何,獲發放補貼的期限自許可書發出之日起計,最長為十年。

二、補貼率為每年最高四個百分點。

三、如信用機構的貸款利息金額低於補貼金額,則補貼按貸款利息金額發放。

四、補貼金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B =

(Rc - Ra x Cb ) x J x D ÷ 365

 

C

 

(一)B 為補貼金額;

(二)Rc 為澳門金融管理局結算的貸款餘額;

(三)Ra 為提前償還的本金金額;

(四)J 為補貼率;

(五)D 為償還期日數;

(六)C 為信用機構批給的貸款金額;

(七)Cb 為可獲補貼的貸款。

第六條

償還條件

一、為計算補貼金額,貸款推定為以連續按月分期支付相同金額的本金的方式於每月的最後一個工作日向信用機構償還。

二、在原定期限前提前償還貸款者無須退還已收取的補貼款項。

三、利息亦推定為與本金同時支付。

第三章

程序

第七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及順序

一、申請發放補貼須向房屋局遞交經適當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該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申請表尚須附同家團各成員或個人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三、申請表須於獲得信用機構的貸款許可後至以公證書訂立貸款合同前遞交。

四、為遵守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的發放補貼所產生的負擔的限制,申請卷宗應根據房屋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而澳門金融管理局須每周通知房屋局已承擔的負擔金額。

五、如卷宗資料不足,則其排序編號以交齊有關資料時的收件登記編號為準。

六、為組成申請卷宗,房屋局在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資料。

第八條

申請程序

一、房屋局具職權就發放補貼的申請作出決定,並負責處理程序中的附隨事項。

二、房屋局須於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將有關的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如申請獲批准,房屋局須於上述期間內發出有關許可書,並將其影印本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及有關信用機構。

三、上款所指許可書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第九條

確認申請資料

一、房屋局可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確認申請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

二、私人實體如提供虛假聲明,按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訂立公證書

一、貸款合同應於許可書發出之日起計一年內以公證書訂立,否則取消有關發放補貼的許可。

二、在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向房屋局解釋並獲接受者,該期限得以相同期間延長,最多延長兩年。

三、取消發放補貼的決定應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及有關信用機構。

四、買賣公證書及抵押貸款公證書應同時訂立。

五、在買賣公證書內必須載明該公證書是根據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制度訂立,而在有關取得的登記紀錄內亦應有相同的註明。

六、受惠人應向房屋局遞交以上各款所指公證書的經認證副本及有關登記的註記。

第十一條

補貼的負擔限制、結算及支付

一、發放補貼所產生的負擔不得超過澳門幣九億元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承擔。

二、補貼金額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結算及支付,於發出許可書時結算,並於訂立有關公證書後支付。

三、信用機構應定期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用以證明已分期償還貸款的文件,其內須列明本金及利息的金額。

四、在收到每次付款的證明文件後,補貼應交給有關信用機構支配,以便立即存入受惠人帳戶。

五、信用機構應定期將下列與獲補貼貸款有關的事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一)債務人償還貸款的情況;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交給信用機構支配的補貼存入受惠人帳戶的情況;

(三)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的情況;

(四)遲延償還貸款的情況。

第十二條

移轉及第二次抵押

一、如受惠人自以公證書訂立貸款合同之日起計五年內移轉獨立單位,則終止發放補貼,且受惠人須退還全部已收取的補貼款項及有關法定利息,但因繼承而移轉者除外。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終止發放補貼:

(一)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移轉獨立單位,但因繼承而移轉者除外;

(二)將獨立單位作第二次抵押的標的;

(三)將獨立單位抵押予其他信用機構。

三、屬根據上款規定終止發放補貼的情況,受惠人無須退還已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收取的補貼款項。

四、公證員須在收到由房屋局發出的證明受惠人已履行本行政法規所定的一切義務的文件後,方可訂立有關獨立單位的移轉、作第二次抵押或抵押予其他信用機構的公證書。

第十三條

保障

一、如因受惠人不履行償還貸款的義務而導致須進行司法變賣,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享有《民法典》所規定的保障。

二、信用機構應於提起執行之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將有關受惠人不履行義務的情況通知房屋局。

第四章

處罰

第十四條

處罰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受惠人須雙倍退還已收取的補貼款項:

(一)將單位作自住房屋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隨後發現受惠人或其申請表所載的任一家團成員不符合第三條所規定的要件。

二、如受惠人遲延償還獲補貼的貸款超過三個月,房屋局可取消發放補貼,並要求受惠人退還已收取的補貼款項。

三、如兩名受惠人因婚姻或事實婚關係而組成一個新的家團,雙方均須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計三個月內書面通知房屋局,以便取消其中一個獨立單位的補貼,但無須退還已收取的補貼款項。

四、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已終止補貼的獨立單位不再受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制度約束。

五、受惠人不遵守第三款的規定,則適用第一款所指的處罰。

六、為適用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自住房屋是指受惠人及其家團的實際及長期居所。

七、澳門金融管理局負責將第二款所指遲延的情況通知房屋局。

八、如信用機構不遵守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的通知義務,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程序及繳納

一、房屋局在收到舉報或發現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為時,應通知違法者於十日內提交對該舉報所載事實的答辯書。

二、如所提交的答辯書就有關事實的主要內容提出反駁,房屋局應進行簡易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三、上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指的處罰所涉金額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計算。

四、房屋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行政法規所指的處罰。

五、上條所指的處罰所涉款項須於處罰批示的通知日起計十日內退還或繳付。

六、如在上款所定的期限內不自行退還或繳付處罰款項,則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並以處罰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十六條

上訴

對處罰決定,可根據一般法的規定提起具中止效力的訴願。

第十七條

時效

一、科處處罰程序的時效,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計經過兩年完成。

二、處罰的時效,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經過四年完成。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八條

補貼的調整

本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的補貼率及發放補貼所產生的負擔總額,得以行政法規作出調整。

第十九條

生效及終止效力

一、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二、本行政法規的效力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但不影響本行政法規對在該日前已發放的補貼的適用。

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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