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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4/2000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6/2000

刊登日期:

2000.6.26

版數:

835

  • 批准《取得或融資租賃自住房屋的貸款補貼制度》。
已更改 :
  • 第14/2001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24/2000號行政法規。
  •  
    相關法規 :
  • 第35/96/M號法令 - 規定在自由市場內購買或融資租賃自住房屋方面之補貼貸款制度——廢止四月十三日第32及33/85/M號法令。
  • 更正 - 公佈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內,附於第24/2000號行政法規的申請表。
  •  
    相關類別 :
  • 房屋補貼貸款制度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4/2000號行政法規

    取得或融資租賃自住房屋之貸款補貼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範圍及定義

    一、本行政法規之補貼制度適用於由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所批出以作為在自由市場內購置或融資租賃自住獨立單位之貸款。

    二、該制度係指對每期尚欠本金之補貼。

    第二條

    發放之條件

    發放補貼之客觀條件為:

    (一)單位的售價不超過澳門幣七十五萬圓;

    (二)單位的使用准照發出不超過十八年;

    (三)單位須已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用途。

    第三條

    申請補貼之要件

    一、年滿十八歲,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持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機關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者,均得申請該補貼,但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單位須用作申請人及其家團自住;

    (二)申請人及其家團將居住於擬取得之房屋之成員在本行政法規開始生效日或在作出發放補貼決定之日前,既非澳門特別行政區用於居住的都市性房地產或獨立單位之所有人,亦非因取得有關房地產而獲貸款之人,亦非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之承批人。

    二、如申請人或其家團中成員是用於居住的都市性房地產或獨立單位之所有人,而又擬取得面積較大之居住房屋,得例外地申請享受該制度,但須在自以公證書方式簽訂貸款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之日起計六個月內,證明已非原有房屋之所有人;待房屋局(葡文縮寫為IH)收到該等證明後,補貼才能獲得發放。

    三、為上述各款規定之效力,家團係指在申請表上載明,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且與申請人有婚姻、事實婚、血親、姻親或收養關係者。

    四、申請一經批准後,不得以任何原因再次申請。

    第二章

    補貼制度

    第四條

    可補貼之貸款

    得補貼由信用機構根據其本身準則批出之貸款,但貸款金額不得超過第二條(一)項所定之限制。

    第五條

    補貼期限及補貼率

    一、發放補貼之期間自償還貸款或繳交租金時起計,最長為十年,且無須考慮貸款期限或融資租賃期限。

    二、發放之補貼率為每年四個百分點。

    第六條

    償還條件

    一、為計算補貼之效力,貸款被視為以按月連續分期支付本金相同之金額的方式償還。

    二、在原定期限前提前償還貸款者毋需退回已收取之補貼。

    三、利息同樣被視為與本金一併支付。

    第七條

    可補貼貸款之限額

    可獲補貼之貸款之最高金額為每年澳門幣十億圓。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條

    資格

    一、申請發放補貼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一份附有適當資料之申請表為之。

    二、申請表得向房屋局或信用機構索取,其式樣附於本行政法規內。

    三、申請表應在獲得有關機構之貸款許可後至以公證書訂立貸款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前遞交。

    四、為遵守受補貼之貸款總金額之限制,卷宗應根據房屋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

    五、如卷宗資料不足,其序號則相應於補足有關資料時之收件登記編號。

    第九條

    申請程序

    一、房屋局有權就發放補貼之申請作出決定,並負責處理程序中之附隨事項。

    二、房屋局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將決定知會利害關係人;如申請獲批准,房屋局亦應在上述期限內發出有關許可書,並將其副本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及有關信用機構。

    三、上款所指許可書之式樣附於本行政法規內。

    第十條

    公證書之訂立

    一、貸款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應自許可書發出之日起計六個月內以公證書訂立,否則將取消該發放補貼許可。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向房屋局解釋並獲接受者,得延長該期限一次。

    三、取消發放補貼之決定應知會澳門金融管理局及有關信用機構。

    四、買賣及抵押貸款之公證書應同時訂立。

    五、在買賣公證書或融資租賃公證書內必須載明該等公證書係根據本法規所定之制度訂立,而在取得之登記記錄內亦應有相同之註明。

    六、受益人應向房屋局遞交以上各款所指公證書之經認證副本及有關登記之註記。

    第十一條

    補貼之負擔及結算

    一、補貼之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承擔。

    二、補貼金額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結算及支付。

    三、信用機構應定期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呈交用以證明已支付分期欠款或租金之文件,其內須列明本金之金額及利息之金額。

    四、在收到每次付款之證明文件後,有關補貼應交給有關信用機構支配,以便立即記入受益人帳戶。

    五、信用機構應將下列與受補貼貸款的各項交易有關之事實定期知會澳門金融管理局:

    (一)債務人償還貸款之情況;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交給信用機構支配之補貼記入受益人帳戶之情況;

    (三)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之情況。

    第十二條

    轉移

    一、如受益人自以公證書訂立貸款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之日起計五年內轉移獨立單位,則須退還已收取之全部補貼和有關法定利息;但因繼承而轉移者,不在此限。

    二、如因受益人不履行償還貸款之義務而導致須進行司法變賣,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受益人須退還之已收取之全部補貼及有關法定利息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屆滿後轉移獨立單位者,將導致終止補貼之發放;但因繼承而轉移者,不在此限。

    四、公證員須在收到由房屋局發出之證明轉移人已履行本法規訂定的所有義務之文件後,方得訂立轉移獨立單位或轉移融資租賃承租人權利之公證書。

    第十三條

    對受益人之處罰

    一、如受益人將自住房屋用作其他用途,則須雙倍退還已收取之補貼。

    二、如嗣後發現受益人或其在申請表內聲明之家團成員不符合第三條第一款(二)項所定之要件,則適用上款所指之處罰;但第三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不在此限。

    三、如受益人遲延償還受補貼之貸款或遲延繳交租金超逾三個月,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取消補貼之發放,並要求退回已收取之補貼金額。

    四、如兩名受益人因婚姻或事實婚關係而組成一個新的家團,雙方均須書面通知房屋局取消其中一間房屋之補貼申請,但已收取之補貼則毋需退還。

    五、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已終止貸款補貼的獨立單位不再受第十二條所規定的制度限制。

    六、為適用第一款之規定,自住房屋係指受益人及其家團之實際及長期居所。

    七、澳門金融管理局負責核實及知會第三款所指遲延之情況及科處本條所指之處罰之結果。

    八、房屋局有權調查可導致科處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處罰之不當情事,以及第四款所指之情況。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補貼之修改

    分別於第五條及第七條所指之補貼率及受補貼之總金額得以行政長官批示修改之。

    第十五條*

    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零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行政法規之效力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但不影響本行政法規對在該日期前已獲批出之貸款之適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01號行政法規

    二零零零年六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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