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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38/2003號行政法規第四條及第六條修改如下:
一、(...)
二、上條第一款(二)至(七)項所指的燃料安全委員會成員,除履行本身在其代表的機構內的職務外,以兼任方式在該委員會內執行職務,並有權就參加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舉行的委員會會議收取出席費。
三、(...)
一、燃料安全委員會常設一組全職的監察人員、技術員、行政人員、工人及助理員,以確保該委員會能充分行使其職權。
二、(...)
三、(...)
四、具監察職能的燃料安全委員會人員,有權根據行政長官批示的規定,使用專用身份識別證,以便向公眾出示或要求其他當局介入。
在第38/2003號行政法規附加第十一條-A,其內容如下:
一、燃料安全委員會運作所產生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第十二章“共用開支”項目內用作撥予該委員會的總撥款支付。
二、委員會可設立符合其工作需要的常設基金。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四年一月三十日。
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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