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1/200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0/2003

刊登日期:

2003.5.19

版數:

507-510

  • 核准澳門監獄基金制度——廢止五月二日第21/94/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31/2015號行政法規 - 懲教基金制度。
  •  
    廢止 :
  • 第21/94/M號法令 - 管制社會重返基金事宜--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更正 - 公佈於二零零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11/2003號行政法規的第三條第四款
  •  
    相關類別 :
  • 懲教基金 - 懲教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31/2015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11/2003號行政法規

    澳門監獄基金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

    澳門監獄基金為一在澳門監獄職責範圍內運作並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實體。

    第二條

    宗旨

    澳門監獄基金旨在對澳門監獄職責範圍內的囚犯社會重返工作提供財政上的支援,使囚犯在工作、學業、培訓及社會方面均能融入。

    第三條

    行政委員會

    一、澳門監獄基金由一行政委員會負責管理;行政委員會由澳門監獄獄長、經行政長官指定的一名財政局代表及澳門監獄負責行政及財政範疇的附屬單位主管組成,並由澳門監獄獄長擔任主席。

    二、行政長官在指定財政局的代表時,應同時指定其候補人,以便在該代表缺勤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三、行政委員會的秘書職務,由澳門監獄的一名工作人員擔任,該工作人員每年由主席指定。

    四、行政委員會的成員及秘書有權收取由澳門監獄基金給予*的月報酬;月報酬相當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一表一所載澳門公共行政薪俸表100點的50%。

    * 請查閱:更正

    第四條

    權限

    一、行政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編製本身預算及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審議;

    (二)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許可構成澳門監獄基金負擔的開支及其他資源運用;

    (三)就不屬行政委員會本身權限範圍但有利於澳門監獄基金進行適當財政管理的措施,向監督實體提出建議;

    (四)就一切與管理澳門監獄基金有關的事宜作出決議,但法律規定不屬行政委員會權限範圍者除外。

    二、行政委員會可將許可開支的權限授予主席,但以不超過澳門幣15,000元的開支為限。

    第五條

    運作

    一、行政委員會每月召開平常會議兩次;主席得主動召集或應任一成員的建議而召集認為屬必要的特別會議。

    二、召集書應指明議事日程、會議日期及時間;如有對作出決議具重要性的文件,尚應附上其副本。

    三、為決議的有效性,須有最少兩名行政委員會成員出席,其中一人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四、決議是以相對多數票作出,票數相同時,由主席作出決定性投票;如表決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則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每次會議,由秘書繕立會議錄,會議錄應由出席該次會議的成員在下次會議通過及簽署。

    第六條

    技術及行政的支援

    澳門監獄基金在技術及行政上的事宜,由澳門監獄支援。

    第七條

    資源

    澳門監獄基金的資源為:

    (一)預算轉移;

    (二)由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澳門監獄基金的收入;

    (三)由囚犯進行的工程、生產及出售財貨,以及提供勞務而引致的收入;

    (四)澳門監獄基金的存款利息;

    (五)給予澳門監獄基金的贈與、遺產、遺贈及其他捐贈;

    (六)出售由囚犯留下且在其獲釋後三十日內未認領的財貨的所得;

    (七)按照法律規定、規章規定或上級決定而歸屬澳門監獄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條

    運用

    澳門監獄基金的資源運用於下列方面:

    (一)取得供生產工場活動之用的物料及設備的開支;

    (二)提供由囚犯進行的工程、生產財貨及提供勞務所需的成本;

    (三)給予囚犯的報酬及勤工獎;

    (四)對囚犯工作的開展提供的財政支援;

    (五)對囚犯或其有需要協助的家庭提供的物質援助;

    (六)用於取得教學、教育、體育、消閒及文化等方面的物料的開支;

    (七)對與囚犯重返社會有關的其他活動提供的財政支援;

    (八)澳門監獄基金本身運作的開支;

    (九)法律或規章規定由澳門監獄基金負責的其他負擔。

    第九條

    銀行存款

    一、澳門監獄基金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中一間代理銀行開立一銀行帳戶,並應透過該帳戶調動其所有的收入及開支。

    二、支票及調動銀行存款的其他文件,均須經行政委員會兩名成員簽署,其一須為澳門監獄基金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十條

    財政制度

    澳門監獄基金受自治實體財政制度約束,但本法規第三條第一款屬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的特別規定。

    第十一條

    調整法律中的提述

    在預算方面,所有對社會重返基金的提述,經必要配合後,均應理解為對澳門監獄基金的提述。

    第十二條

    廢止

    廢止五月二日第21/94/M號法令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月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 ] ^ ] >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