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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001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按照第2/1999號法律第十五條、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1/2001號法律第三條第五款,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在紀律方面授予警察總局局長下列權限:

(一) 對任職於警察總局的人員,局長有權就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提起紀律程序,並可科處最高為停職一百八十日的處分。

(二) 對第1/2001號法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警察總局屬下任何警務機構的所屬人員或在該等機構服務的人員,局長有權就以任何形式作出的、有可能直接影響部門運作的、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命令提起紀律程序,並可科處處分,最高至上項所規定者,但不妨礙按一般規定授予有關部門領導人的權限。

(三) 出現違紀行為的競合時,如影響部門運作的違紀行為屬各違紀行為中最嚴重者,局長方行使其紀律懲戒權限。

(四) 對屬下警務機構的所有人員,局長有權根據相關專業通則的規定,建議和給予嘉獎及獎勵,以及就因功績或傑出行為而升級的程序發表意見。

第二條

對於在現時授予的權限的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第三條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

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