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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2000號行政命令

公報編號:

7/2000

刊登日期:

2000.2.14

版數:

89

  • 訂定一九九九年度的信用機構、兌換店及現金速遞公司的監察費。
相關法規 :
  • 第32/93/M號法令 - 通過澳門地區金融體系的法律制度--數項廢止。
  • 第15/83/M號法令 - 管制財務公司活動。
  • 第25/87/M號法令 - 規定澳門地區離岸銀行之設立或組織及其有關活動方式。
  • 第15/97/M號法令 - 核准現金速遞公司(SEV)之設立及業務制度。
  • 第38/97/M號法令 - 訂定兌換店之設立及業務之新制度。
  • 第58/99/M號法令 - 訂定離岸業務之一般制度─若干廢止。
  • 第2/2001號行政命令 - 訂定二零零零年度的金融公司的監察費。
  •  
    相關類別 :
  • 金融制度的收費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2000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條規定獲批給全能業務牌照在本澳經營的銀行,於一九九九年的年度監察費為:

    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行之銀行,以及總部設於外地之銀行之分行的統一監察費各為澳門幣十三萬四千圓正;

    b)上項所指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每一支行之額外監察費為澳門幣二萬四千圓正。

    第二條--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金融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之監察費,根據截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繳公司資本之0.3%,最高金額為澳門幣十五萬圓正。

    第三條--根據五月四日第25/87/M號法令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岸銀行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須繳交之監察費為澳門幣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圓正。

    另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四條之第二款之規定,離岸銀行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須繳交之運作費為澳門幣一萬圓正。

    第四條--一、九月十五日第38/97/M號法令第十四條規定之兌換店之監察費,於一九九九年度為澳門幣一萬六千圓正。

    二、根據上款所述條文之規定,獲許可經營兌換檯業務之實體之每年固定監察費為澳門幣一萬六千圓正。

    第五條--根據五月五日第15/97/M號法令第十九條之規定,現金速遞公司之每年監察費為澳門幣三萬二千圓正。

    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五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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