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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法規已被 第66/95/M號法令 廢止
第3/93/M號法令
一月十八日
鑑於本地區經濟之增長,受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所定制度約束之對外貿易活動價額已不合時宜,故有需要對該價額予以修正。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50/80/M號法令之修改)
現對經四月二十八日第38/84/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一條
(範圍)
下列之澳門地區對外貿易活動受本法規所定制度約束:
- a)逾澳門幣五千元價額之活動,但按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而進行者,則有關之金額提高至澳門幣一萬元;
- b)
- c)
- d)
- e)
第二條
(外貿經營人)
- 1、
- 2、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不跟隨行李之物品,而供個人使用或消費之商品,如不逾澳門幣五萬元價額,則利害關係人可獲許可直接進行該偶然活動。
- 3、
第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