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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M號法令

一月十八日

鑑於本地區經濟之增長,受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所定制度約束之對外貿易活動價額已不合時宜,故有需要對該價額予以修正。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50/80/M號法令之修改)

現對經四月二十八日第38/84/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一條 

(範圍)

下列之澳門地區對外貿易活動受本法規所定制度約束:

a)逾澳門幣五千元價額之活動,但按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而進行者,則有關之金額提高至澳門幣一萬元;
b)
c)
d)
e)

第二條 

(外貿經營人)

1、
2、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不跟隨行李之物品,而供個人使用或消費之商品,如不逾澳門幣五萬元價額,則利害關係人可獲許可直接進行該偶然活動。
3、

第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