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

公報編號:

26/1961

刊登日期:

1961.7.4

版數:

795-800

  • 管制幸運博彩之設立。
被廢止 :
  • 第16/2001號法律 - 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部份被廢止 :
  • 第6/82/M號法律 - 核准在本地區經營幸運博彩之批給的法律制度──撤銷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四九六號立法條例第一至一四條,第三六及五三條條文。
  •  
    已更改 :
  • 第1501號立法性法規 - 修改一九六一年的第1496號立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段之條文(幸運博彩之設立)。 
  • 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 - 修改一九六一年的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二條、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關於批給幸運博彩之事宜)──廢止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第四十九條。
  • 第1760號立法性法規 - 修改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十六期副刊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十三條之規定。
  • 第1785號立法性法規 - 調整澳門省博彩稽查團體並使之現代化-撤銷數法例。
  • 第1789號立法性法規 - 再修正經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649號立法條例修正之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條例第二條及第五一條四款條文(管制幸運博彩之設立)。
  • 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 - 修正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條例(幸運博彩)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 第2/84/M號法令 - 修正經由六月三日第13/72號立法條例所修正之一九六一年六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條例第一條a及b項以及第二十三條a項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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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 - 管制幸運博彩之設立。
  • 第196/GM/99號批示 - 命令以中文公布已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報》副刊之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之最初文本,以及以中文公布修改該立法性法規之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之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第二副刊之第1760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政府公報》之第1789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六月三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報》之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以及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號法令,並命令以中文全文公布經上述法規修改後之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之現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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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博彩監察協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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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6/2001號法律 廢止

    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96/GM/99號批示重新公布    

    隨着第18267號部訓令之公布,許可在本省經營所有形式之博彩,並許可有關政府透過判給對已獲法律准許之博彩經營予以特許。

    根據該訓令之精神制定了有關博彩運作之規章性規定及設立了試驗性質之特許條件,以上兩者均須分條縷述且具連貫性,並組成本法規;制定本法規時主要之憂慮,為在社會維護及公共教育方面應小心處理,故制定措施,儘可能隔離博彩業且使之遠離市民之正常工作生活。

    為了確保完整遵守這些措施,故規定了一些適用於違法行為之罰則,既針對被特許人,亦針對其他實體,而且作為一種監察措施,以保障指導本法規之原則並維護政府、被特許人及參與博彩之公眾等之利益。

    澳門總督行使《憲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賦予之權限,並根據政府委員會之表決,命令:

    立法性法規第1496號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廢止

    第二條

    廢止

    第三條

    廢止

    第四條

    廢止

    第二章

    特許

    第五條

    廢止

    第六條

    廢止

    第七條

    廢止

    第八條

    廢止

    第九條

    廢止

    第十條

    廢止

    第十一條

    廢止

    第十二條

    廢止

    第十三條

    廢止

    第十四條

    廢止

    第十五條

    特許期滿後,被特許人為履行合同義務而完成之專門作為公共用途之各個工程均歸政府所有,而被特許人無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但直接具商業及工業性質之工程及建築物除外,尤其是第七條a項所指之酒店及賭場。

    獨一附款:無論如何,合同屆滿後,被特許人將所有用於經營博彩之建築及設施交予新被特許人。在經雙方協議訂定之條件下,將該等建築及設施讓給或移轉予新被特許人;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政府衡平訂定該等條件。

    第三章

    使用及進入賭場

    第十六條

    在根據第二條第二部分之規定獲指定及許可經營博彩之樓宇內,應有專門用作博彩之場地,而該類場地應位於在外部及該樓宇其他附屬部分均看不見該場所內情況之地方。

    獨一附款:禁止透過電動畫面或其他程序向樓宇其他附屬部分或外部傳播獲許可經營博彩之場所內情況或與該等博彩有關之情況。

    第十七條

    將在第十六條所指樓宇內運作之賭場不得與外界直接相連,博彩人須經供所有進出賭場者使用之門進出。

    第十八條

    全年每日均得經營博彩。

    附款一:於國喪日又或在明顯不能進行博彩或進行博彩引起公憤時,省政府得命令中止賭場之運作。

    附款二:賭場之運作時間,由省政府在聽取政府代表意見後與被特許人協議訂定,但第二條第二附款所指場所之運作時間限於每日十二小時。

    第十九條

    賭場僅用作經營第三條許可之博彩以及根據同一條獨一附款之規定將獲許可之博彩,還可從事博彩之固有業務。

    第二十條

    如得到博彩監察委員會之事先許可,被特許人得開設獨立之但需為相連之場地,以經營滾球、紙牌點賽或其他將被許可之博彩。

    第二十一條

    被特許人在保持向公眾開放賭場之情況下,可將其他賭場保留特定人士進入,但以二者經營相同之博彩為限。

    第二十二條

    在賭場內可將外幣兌換澳門幣,並須根據為此目的訂出之當日匯率進行兌換。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士禁止進入賭場:

    一、對於經營博彩之場所:

    a) 未滿二十一歲之澳門居民,但由有權進入博彩場所之配偶陪同者不在此限;

    b) 未滿十八歲之非澳門居民,但由有權進入博彩場所之配偶陪同者不在此限;

    c) 在職或不在職之公共機關人員及軍人,行政團體或組織之僱員,經濟協調及行會機構之僱員,以及福利及援助機構之僱員,但從事自由職業且獲得較高收入者除外;

    d) 從事任何業務之散位人員;

    e) 酗酒或行為不端者。

    二、對於僅設金露博彩及角子機博彩之場所方面:

    a) 未滿十八歲之人士,不論其屬何國籍或是否本地居民,但由有權進入博彩場所之配偶陪同者不在此限;

    b) 酗酒或行為不端者。

    附款一: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禁止,亦適用於受禁止人士之配偶。

    附款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政府代表、澳門市政廳主席、監察機關之人員及被特許企業之管理機關成員,該等人士可進入賭場但不得投注;而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警察當局及人員,葡萄牙外交團代表以及新聞旅遊署之公務員等,在執行職務時亦得進入賭場。

    附款三:在特殊情況下,政府代表得以例外理由許可一般被禁止進入賭場之人士進入賭場,而無需辦理任何手續,但該等人士不得進行博彩。

    附款四:基於合理原因,政府代表得決定永遠或暫時禁止未被禁止之人士進入賭場,尤其應進入賭場者之血親或上司之請求作出如此之禁止。

    附款五:如有具依據之原因,政府代表得禁止任何其認為不宜出現賭場之人士進入賭場。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附款一之第一至第三點及附款二之第一至第五點所指之公務員,可透過出示博彩監察委員會應有關部門之要求而提供之特別卡進入賭場,也可透過出示認別卡或由有關部門為此目的發出之文件進入賭場。

    第二十五條

    如出現特殊情況,博彩監察委員會得許可在一般情況下禁止進入賭場之實體以例外方式進入賭場,而無需辦理任何手續,但該等實體仍不獲准進行賭博。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士被發現在違反法律規定之情況下處於賭場者,或因其行為而不適宜逗留賭場者,將被命令離開。如監察委員會已作出或確認該命令,則不遵守者受違令罪之處罰。如屬公務員,則尚受紀律程序追究。

    第二十七條

    被特許人之僱員,不論其職級及職能為何,均不得在指定作博彩用途之樓宇內直接或透過中間人參與博彩,亦不得為其利益經營博彩,亦禁止該等人士以任何形式分享博彩之利潤,否則被解除職務及禁止進入有關賭場。

    第二十八條

    如博彩監察委員會認為如此屬必要時,則對應在賭場內提供服務之被特許人之人員編制組成作出視為適宜之變更。

    第二十九條

    賭場內之僱員須:

    一、遵守與其有關之法律規定;

    二、以更符合紀律及更有禮之方式行使其職能;

    三、工作時應穿着整齊制服,其式樣由博彩監察委員會根據被特許企業之建議核准;

    四、向博彩監察委員會之公務員提供所有可能與其工作有關之解釋,而該等解釋應有關公務員在行使其職能時對上述僱員之請求為之。

    第三十條

    賭場內之僱員禁止:

    一、預先在賭臺上劃定位置;

    二、要求賞錢。

    第三十一條

    在賭場運作時,被特許人在賭場入口處設立一套配備適當裝置及有權限人員之服務,目的在於辨別擬進場人士之身分資料及監察有關入口。

    第三十二條

    被特許人須張貼下列之葡、中及英文通告:

    一、賭場入口處:

    a) 指出該賭場正常開場及關場之時間;

    b) 引入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賭場內:

    a) 說明禁止賭場之僱員預先在賭臺上劃定位置,否則會被解僱,並說明賭客在賭臺上之座位原則上保留予開始一局時在場之博彩人;

    b) 博彩只可以現金為之,歐式博彩下注時應以賭場所提供之籌碼為之;

    c) 在須張貼通告之每張賭臺上或附近應指明:

    賭臺之號碼、開始一局時之資本以及以圖表方式寫明在可能不同之限定下每次之最低及最高投注額。

    第三十三條

    當稽查行使第二十三條附款四所賦予之特權時,須儘快將引致其作出有關決定之原因告知博彩監察委員會。

    獨一附款:如不服本條本部所指之決定,利害關係人及被特許人可於五日內向博彩監察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不妨礙立即履行該決定。

    第三十四條

    博彩監察委員會必須向被特許人通知其根據第二十三條附款三之規定所決定之禁止事項。

    第三十五條

    被特許人須:

    一、保持所有與經營有關之財產處於良好狀態,並經常留意到博彩監察委員會提出之勸告及注意事項;

    二、如有需要更改賭場之開始運作時間,應至少於八日前通知博彩監察委員會。

    第四章

    稅制

    第三十六條

    廢止

    第五章

    監察

    第三十七條

    負責監察博彩之有權限實體為派駐於被特許人之政府代表,其職責及義務由本法規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40833號法令之適用部分規定,該名代表還具備獲省政府賦予之職能。

    附款一:該名政府代表由三名副督察及十二名稽查協助,有關行政工作由一名辦事處公務員及一名一等文員負責。以上人員均由省總督選定,其職級訂定於一九六二年八月四日第7026號訓令及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九日第7480號訓令。

    附款二:透過省總督之單純批示,博彩監察委員會現有之副督察、稽查及其他人員均得留任於該監察部門,人數不得超過上一附款所指之職位數目,而無需辦理任何其他手續、批閱或授予職權。

    第三十八條

    廢止

    第三十九條

    博彩監察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一、監察博彩被特許人之一切業務是否與特許條款相符,維護政府利益及確保公眾博彩人士之權利得到維護;

    二、監管博彩經營所衍生之政府收入之繳付;

    三、對監察賭場博彩之附屬或派駐之監察部門給予指引及領導;

    四、向上級呈交有關履行被特許人義務之條件及稽查部門工作情況之年度報告;

    五、向政府建議賭場博彩規範之一切修改以及特許條款之修改。

    第四十條

    第三十七條附款一所指之監察人員有權限:

    一、收集政府在適當審查經營條件時所需之資料;

    二、審查對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遵守;

    三、以書面方式舉報任何涉及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或作成具適當人證之實況筆錄;

    四、向政府代表知會所有應由該代表審議及解決之事項;

    五、行使獲政府代表賦予之其餘職責。

    第四十一條

    被特許人須向第三十七條獨一附款所指之稽查團提供所有向其要求之資訊及資料。

    第四十二條

    廢止

    第四十三條

    經被特許人同意,政府代表之報酬由省總督透過批示訂定,而該報酬由被特許人支付,以及依法定方式送交公鈔局及須登錄於省預算之收入表內。

    第四十四條

    博彩監察委員會之成員及第三十七條獨一附款所指之稽查團之公務員享有下列特權:

    一、豁免使用及攜帶防衛武器之准照;

    二、在行使其職能時或基於其職務之原因可捉拿任何對其進行誹謗、侮辱、恐嚇或攻擊之現行犯人士,並將之交予最近之有關當局,同時附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在法庭上值得信任之實況筆錄;

    三、可捉拿現行犯之不法份子,而該等不法份子由於作出稅務法律所規定之可處罰事實而應依法逮捕,並根據上款最後一部分之規定進行處理,有關筆錄具有同等之效力及獲同樣之對待。

    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獨一附款提及之稽查團之公務員就違反本法規之情事所作成之筆錄,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有關規定在法庭上值得信任及作為不法行為之內容。

    第四十六條

    被特許人須保存有關博彩之特別會計之簿冊及文件,以便可隨時提供予博彩監察委員會使用。

    獨一條款:稽查及監察職能之行使,不得因被特許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而受到妨礙或推遲。

    第四十七條

    廢止

    第四十八條

    廢止

    第四十九條

    廢止

    第五十條

    被特許人每年向博彩監察委員會呈交一份關於其管理機關組成之詳細名單。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一條

    被特許人被科處之罰款不得低於下列數額,而合同應至少訂明下列情況:

    一、如不呈交計劃、計劃草稿、草案或計算數據,而該等資料乃實施合同所須履行之工程及項目時在法律或技術方面所要求者,則科處澳門幣九千元之罰款;

    二、如在省政府所訂之期限屆滿後呈交上款所指之計劃、計劃草稿,草案或計算數據又或特許合同所規定之其他者,則在逾期後六十日內,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二百元之罰款;如逾期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五百元之罰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則每延遲一日科處該金額兩倍之罰款;

    三、在履行所有法律手續後,以及在省政府鑑於先前尚未訂出開展工程之期限而向被特許人發出關於該期限訂定之事前通知後,如逾期開展有關工程或項目,則在逾期後二百四十日內,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五百元之罰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則每延遲一日科處該金額兩倍之罰款;

    四、逾期完成工程不超過二百四十日者,分別按下列情況處罰:

    如為旅遊綜合體“賭場酒店”,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二千五百元之罰款;

    如為本省與香港間之普通海路航線,而該航線按照將訂定之有關合同規定獲配備“水翼船”式快速船及一艘屬現時在該航線使用類型之舊式船,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一千五百元之罰款;

    如為按照有關合同所指之方法而開挖通往外港及內港之航道之挖泥工程,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五百元之罰款;

    如為本省外港之碼頭及有關站台之工程,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一百二十五元之罰款;

    如為外港之都市化及整治工程,而已獲政府核准之有關工程計劃分為八個單元,則對每個單元遲延一日科處澳門幣一百元之罰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則科處上述金額兩倍之罰款;

    五、如被禁止進入賭場之人士進入賭場,則按每人計科處澳門幣二百元之罰款;

    六、如在被特許人商業記帳有關之簿冊及其他文件所作之記錄有不正確或資料不足,科處澳門幣五千元之罰款,但不妨礙倘有之刑事制裁;

    七、如不遵守合同或現行法律之任何規定,但無其他特別規定之處罰時,科處澳門幣一百元至九千元之罰款;

    附款一:如在一年內累犯,則罰款提高至兩倍,但按日定出之罰款不在此限。如屬按日定出罰款之情況,不論為何種違法行為,在酌科罰款額時,應考慮之前行為被判斷違法及處罰之日數。

    附款二:罰款由依法負責有關監察之官方實體科處,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省總督提出上訴,但不妨礙一般法院科處倘有之個別制裁。

    附款三:被特許人單獨負責繳付罰款,而有關股東亦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即使公司解散亦然。

    附款四:逾期完成工程不超過二百四十日者,分別按下列情況處罰;

    如為旅遊綜合體“賭場酒店”之第一期工程,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二千五百元之罰款;如為其第二期工程,則每延遲一日亦科處澳門幣二千五百元之罰款;

    如為本省與香港間之普通海路航線,而該航線按照將訂定之有關合同規定獲配備“水翼船”式快速船及一艘屬現時在該航線使用類型之舊式船,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一千五百元之罰款;

    如為按照有關合同所指之方法而開挖通往外港及內港之航道之挖泥工程,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五百元之罰款;

    如為本省外港之碼頭及有關站台之工程,則每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一百二十五元之罰款;

    如為外港之都市化及整治之工程,而已獲政府核准之有關工程計劃分為八個單元,則對每個單元延遲一日科處澳門幣一百元之罰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則科處上述金額兩倍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如在規定之期限內不支付第三十六條及其獨一附款所指之款項,則作強制徵收,徵收須在上述期限屆滿十五日後進行。公鈔及會計部門或博彩監察委員會因應有關情況向有關之稅務執行法官送交經適當簽署並以鋼印認證之證明,其上列明債務之金額及來源、到期日及被特許人之名稱。

    第五十三條

    廢止

    第五十四條

    如被特許人之僱員欺騙或妨礙政府之監察行動,則在博彩監察委員會請求革除有關僱員之情況下,被特許人須解僱之。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論是經營博彩或在博彩中從事業務,均根據《刑法典》之適用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被發現非法進行博彩而又不包括在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人士,根據《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本法規所規定之罰款 ,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百分之七十五歸政府所有;

    二、百分之二十五歸公共福利機構。

    獨一附款 :本條本部之規定不適用於一般法院所科處之罰款。

    第七章

    一般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在解釋或執行本法規時所出現之一切疑問 ,均透過省總督之訓令解決。

    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於澳門總督府。

    總督 馬濟時


    註:

    (1)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二條 、第八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已被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三條修改。

    (2) 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已被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第三條明示廢止。

    (3)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修改之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已被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1789號立法性法規第一條修改。

    (4)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已被六月三日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第一條修改。

    (5)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一條至第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已被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明示廢止。

    (6)六月三日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第一條修改之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及b 項以及第二款a項,現已被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號法令獨一條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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