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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8/8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4/1986

刊登日期:

1986.11.3

版數:

2988

  • 核准無線電通訊廳行政制度。
已更改 :
  • 更正 - (第48/86/M號法令)。
  • 第73/87/M號法令 - 核准無線電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廢止經十一月三日第四八/八六/M號法令第一百二十四條修改的五月二十五日第一零三/八五/M號訓令。
  • 第33/95/M號法令 - 修訂十一月三日第48/86/M號法令之若干條文(無線電通訊服務行政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18/83/M號法令 - 訂定使用無綫電通訊有關措施--撤銷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六二○號立法條例。
  • 第103/85/M號訓令 - 核准無線電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撤消十二月廿八日第六七/八二/M號法令之附表。
  • 第48/86/M號法令 - 核准無線電通訊廳行政制度。
  • 第73/87/M號法令 - 核准無線電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廢止經十一月三日第四八/八六/M號法令第一百二十四條修改的五月二十五日第一零三/八五/M號訓令。
  • 第185/93/M號訓令 - 關於通過聲音無線電廣播發射台規章事宜。
  • 第29/94/M號法令 - 核准業餘無線電通訊規章--若干廢止。
  • 第37/GM/95號批示 - 免除流動電話服務及傳呼服務之流動站或手提站之准照。
  • 第21/2000號行政法規 - 將郵電局易名為「郵政局」,並使有關電信領域的權限由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行使--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無線電通訊 - 郵電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8/86/M號法令

    十一月三日

    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係作為本地區無線電通訊的主要條文,亦為一般法律性質的法定工具,其存立係基于有利及需要為根據者,基本上也說明了工作的立要方針,至于行政、操作及技術性細則方面將交由為特定頒布的法律予以處理。

    藉此期間,對施行上所出現的行政性質的問題來加以辨認及解決,因此,本法令的頒布,不僅是為因經驗需求推行一系列合法條文的訂定,且亦使其在架構及模式的行政方面造到明晰,利于理解及不會產生模稜兩可情況。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合行使二月十七日第一/七六號憲法所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賦予之權制定在本地區具法律效力條文如下:

    無線電通訊服務行政制度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令之訂定,係管制無線電通訊服務尤其是關于下列事項行政程序的規則:

    a.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批給、設立及經營;

    b. 無線電操作者;

    c.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准許;

    d.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經銷。

    第二條

    (概念及定義)

    一、為執行本法令的規則而須採用無線電通訊方面的概念及/或定義時,應採用現行國際電傳通訊聯盟章程所指者包括

    a. 國際電傳通訊公約;

    b. 國際無線電通訊章程;

    c. 國際無線電通訊資訊委員會大會的決議;

    d. 世界及地區性管理研討會定出的事宜。

    二、為產生同等效力起見,亦採用字母按序方式訂定本法令內文陸續出現名詞的定義:

    a. 相互協議:兩個政府之間所定容許彼此承認某一政府所承認具業餘資格的無線電操作者;

    b. 對某一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修改或簡稱為修改:更改任何技術特徵、地點或設立的理由或組成單位數量;

    c. 政府許可:容許持有人設立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合法工具,但須遵守現行法例及其他所定條件;

    d. 臨時許可:容許持有人最多三十天內設立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為法定工具,但須遵守現行法例及其他所定條件;

    e. 試驗箱:為方便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儀器之間互相聯系的試驗設備,並為認可的在量度技術特徵所採用的試驗工具;

    f. 無線電操作者的執照:為向稽查人員證實持有人具專業資格操作任何所指無線電通訊服務網或站的法定工具;

    g. 同等證明書:在本法令適用範圍內與無線電操作者的考試合格證書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工具;

    h. 無線電操作者資格證明書或簡稱為資格證明書:用作證明持有人曾在無線電操作者考試獲得合格的法定工具;

    i. 准許證明書係用作證明所指的儀器,由于符合必需的技術條件,得為經銷及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使用者的法定工具;

    j. 技術負責人註冊證明書或簡稱註冊證明書用作證明持有人在郵電司註冊為技術負責人的法定工具;

    k. 對站設備的啟封或簡稱為啟封:係由郵電司指定公務員拆除置于儀器的封印;

    l. 無線電操作者文憑或簡稱為文憑:係用作證明持有人具有為擔任無線電操作者職務所需的理論及學習條件的證明書;

    m.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許可,係用作核准其技術特徵為經銷及容許供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使用;

    n. 經要求而辦理的手續:由郵電司協助申請人在本法令適用範圍內,向本司遞交申請文件;

    o. 試驗及臨時持有准照或簡稱為試驗准照:在有合理解釋情況下,政府許可得給予一可能的持有人權力,對經核准的不同商標及類型的無線電通訊設備進行試驗及在指定期限內持有;

    p.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持有准照或簡稱持有准照:准許持有人毋須其他手續持有無線電通訊設備的法定工具;

    q. 站的准照: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站應攜同該法定工具,為向稽查人士證實在有關政府許可的範圍內使用有關站的合法性;

    r. 臨時站的准照: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站應攜同該法定工具,為向稽查人士證實有關臨時許可範圍內使用有關站的合法性;

    s. 登記冊係為持有無線電設備准照的商人登記設備的往來簿冊;

    t. 無線電操作者:係經為此考試合格而獲得無線電操作者資格文憑或證明書的人士;

    u. 試驗報告:係為取得許可的文件,其內載明曾接受試驗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通訊系統設備的技術特徵;

    v. 主動後備:係指處于即將操作情況的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儀器,一般而言,當儀器呈現不良運作跡象時,便自動操作;

    w. 被動後備:係指經加封的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的儀器,目的係在緊急情況時,代替同一類型及已損壞的儀器;

    x. 技術負責人:係一名持有註冊證明書者,負起對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技術及操作適當運用;

    y. 站設備的加封或簡稱加封,即在儀器的模件或組件上加上CTT字樣的封條,當不被揭封時便不能使用;

    z. 檢查:對無線電通訊設備進行行政及技術檢查,目的為取得其運作上技術條件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章

    網或站的批給

    第一節

    政府許可

    第三條

    (申請人資格)

    一、為申請設立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政府許可,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其他的必需條件:

    a. 在本地區居住或從事經認可的商或工業的個人;

    b. 主辦事處或代理處設在澳門被承認公或私權的集體;

    c. 不論是個人或集體指定的代表人,其年齡不得少于十八歲,但倘屬私人無線電服務者則為十六歲;

    d. 須具有由郵電司所發有效的無線電操作者執照,倘在現行法例的條件要求下聘用員工亦然;

    e. 以技術負責人在郵電司註冊者,倘現行法例規定時,須僱用獲承認有同等資格的員工;

    f. 從未因犯上從事無線電通訊活動罪行而被確實裁定重或輕的處分者,因該活動尤其可被視為適當的工具。

    二、上款f項所指條件,係指私權集體的有關代表而言。

    三、私權的個人或集體被撤消政府許可後,不得重新申請另一許可,除非于發生後五年方可。

    第四條

    (申請之組成)*

    一、為取得政府許可之申請,應按申請人之情況,連同有關之文件一併交予郵電司。*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二、組成檔案係經適當填寫的一連串表格及文件以及按個別情況編訂而組成的,並從下列選出

    a. 稱為「政府許可」及經認證簽名的表格內應載明:申請人身份(個人、公或私權集體),或其代表人身份(倘有需要時)資料,要求、理由及技術負責人(倘有需要時);

    b. 稱為「設備及場地」表格內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儀器資料,設立的場所或地點資料及網或站的主要技術特徵;

    c. 稱為「承諾聲明書」及經認證簽名的表格內應載明聲明人/申請人的身份及承諾遵守現行無線電通訊法例的規定及履行郵電司發出關于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設立及使用方面的指示;

    d. 憑單係指明已繳付相應的申請研究手續費;

    e. 構成每一流動站(倘有需要時)承托物體的交通工具,係以其本人名義作業權登記及登記摺經認證的影印本;

    f. 倘網或站係在申請人從事的工業活動範圍內使用時,須具有由經濟司所發之工業登記證或有關文件認證本;

    g. 倘網或站係在申請人所從事的商業活動範圍內使用時,須具有由商業暨汽車登記局所發的書面報告或登記備忘錄認證本;

    h. 民事身份證明文件經認證之影印本;包括由葡萄牙行政當局有關身份證件部門所發之認別證,身份證,香港身份證,回港證或護照;

    i. 按照十一月廿一日第42/83/M號法令第六條所規定在本地區居住的證明文件;

    j. 經認證的申請人合夥契約或章程影印本或其刊登在政府公報之影印本;

    l. 在身份證明司以集體人士登記備忘錄所載的登記編號認證本;

    m. 凡非由當事人作出申請時,須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權力以當事人名義辦理手續;

    n. 違警紀錄證明書,倘屬外籍公民而在本地區居住未滿五年者,須出示其國籍證明文件;

    o. 按情況而定無線電操作、業餘或專業者執照的影印本。

    三、為產生第二款d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于接受有關申請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將之寄交申請人。

    第五條*

    (申請書分析)

    一、郵電司得要求申請人或本地區行政當局之其他機關或機構,提供為審查有關申請及為組成卷宗所需之任何資料。

    二、有關卷宗一經組成後,應加以分析、報告並呈交郵電司司長作決定。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第六條

    (批准及批給)

    一、無線電通訊網絡或無線電通訊站之設置及使用許可,係透過郵電司司長之批示批給。*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批示後,郵電司應發出載有以下資料之政府許可:持有人之姓名、無線電通訊服務之資料、無線電通訊網絡或無線電通訊站之組成部分及主要特徵,以及其他必需之條件,並通知持有人可開始安裝設備。*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三、倘政府許可被毀壞或遺失時,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第七條

    (不批准)

    一、為申請取得政府許可,倘有下列情況時,將不獲批准。

    a. 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八條一款之規定;

    b. 當按照本法令第五條二款之規定要求,保安部隊司令部所提供意見不利時;

    c. 當特別情況引致的不批准。

    二、倘不獲批准時,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指出此決定的理由。

    第八條

    (持有人之變更)

    一、根據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之規定,提出變更持有人之申請書應連同按第四條規定所組成之卷宗及其他必須出示之文件一併交予郵電司。*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二、本法令第五、六及七條所指的法定手續,亦適用于一款所指之申請。

    第九條

    (暫時中止*

    一、倘政府許可的持有人,處于下列情況時,須在指定的期間內暫停:

    a. 不遵守為取得許可所規定的條件;

    b. 拒絕執行消除由其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所引致干擾的措施;

    c. 不在指定期限內清繳有關稅項;

    d. 拒絕已表明身份的郵電司職員進入檢查組成網或站的設備。

    二、當有特別情況引致時,政府許可亦得暫停。

    三、上兩款所指之暫時中止屬郵電司司長之權限。*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四、政府許可倘被暫停時,持有人將獲書面通知暫停的開始日期和期限以及理由。

    五、政府許可倘被暫停時,郵電司應對獲准許的設備在暫停期間內予以加封。

    第十條

    (廢止)

    一、政府許可持有人,倘有下列情況時,可被撤消:

    a. 按現行法例的規定作出任何被視為「嚴重」或「非常嚴重」的違反者或其負責人;

    b. 由通知批給日起計九十天期內,不展開安裝或獲准許的網或站的設備者;

    c. 按照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二款之規定,對上條所指違反的再犯者。

    二、倘有特別情況促使時,政府許可亦得被撤消。

    三、上兩款所指之廢止屬郵電司司長之權限。*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四、政府許可的撤銷,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持有人以便持有人獲知該決定及有關原因。

    五、倘政府許可被撤消時,郵電司應對獲准之設備進行加封,直至作出其他用途為止。

    第十一條

    (有效期限)

    倘政府許可並未受到暫停或撤銷時,其有效期為無限期者。

    第二節

    臨時許可

    第十二條

    (申請人資格)

    一、為設立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得申請一臨時許可,但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其中的必須條件:

    a. 在本地區居住或從事經認可的商或工業活動的個人;

    b. 主辦事處或代理處設在澳門被承認的公或私權的集體;

    c. 不論是個人或集體指定的代表,其年齡最低不得少于十八歲,或為個人無線電服務者則為十六歲;

    d. 須具有由郵電司所發有效的無線電操作者執照,倘在現行法例的條件要求下聘用員工亦然;

    e. 以技術負責人在郵電司註冊者,倘或現行法例要求時,須雇用獲承認有同等資格的員工;

    f. 持有經協議取得的政府發給的業餘無線電操作者執照或准照;

    g. 從未因犯上從事無線電通訊活動罪行而被確實裁定重或輕的處分者,因該活動尤其可被視為適當的工具。

    二、一款g項所指條件,係指私權集體的有關代表而言。

    三、亦得發給一臨時許可予非在本地區居住或設立主辦事處的個人、公或私權集體,但必須經由個人或集體為代表,並須符合一款中必須條件。

    四、私權個人或集體的政府許可被撤銷後五年內不得申請臨時許可。

    第十三條

    (申請手續)

    一、為取得臨時許可的申請書,應以其本身的特徵,透過必須的手續向郵電司申請。

    二、檔案係經適當填寫的一連串表格及文件以及按個別情況編訂而組成的,選取下列適用部分:

    a. 稱為「臨時許可」及經認證簽名的表格內應載明:申請人身份(個人、公或私權集體),其代表人身份(倘有需要時)資料,要求、理由及技術負責人(倘有需要時);

    b. 本法令第四條二款b至o項所指表格及文件。

    三、為產生本法令第四條二款d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受有關申請後,發給有關的繳付憑單并將之寄給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書之分析)

    一、郵電司得要求申請人或本地區行政當局之其他機關或機構,提供為審查有關申請及為組成卷宗所需之任何資料。

    二、有關卷宗一經組成後,應加以分析、報告並呈交郵電司司長作決定。

    三、如臨時許可遺失或不能使用,其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第十五條

    (批准及批給)

    一、設置及使用無線電通訊網絡或無線電通訊站之臨時許可,係透過郵電司司長之批示批給。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批示後,郵電司應發出載有以下資料之臨時許可:持有人之姓名、無線電通訊服務之資料、無線電通訊網絡或無線電通訊站之組成部分及主要特徵,以及其他必需之條件,並通知持有人可開始安裝設備。

    三、如臨時許可遺失或不能使用,其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第十六條

    (不獲批准)

    一、遇有下列情況時,申請的臨時許可將會不予批准:

    a. 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八條一款之規定;

    b. 有特別因素要求時。

    二、倘不獲批准時,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指出此決定的理由。

    第十七條

    (暫停)

    一、臨時許可遇有下列情況時,須在指定的期間內暫停:

    a. 不遵守為取消許可所規定的條件;

    b. 拒絕執行消除由其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所引致干擾的措施;

    c. 不在指定期限內清繳有關稅項;

    d. 拒絕經表明身份的郵電司職員進行檢查組成網或站的儀器者。

    二、當有特別情況引致時,臨時許可亦得暫停。

    三、上數項所指之暫停,係屬郵電司司長之權。

    四、臨時許可倘被暫停時,持有人將獲書面通知暫停的開始日期和期限以及理由。

    五、臨時許可倘被暫停時,郵電司應對獲准許的設備在暫停期間內予以加封。

    第十八條

    (撤消)

    一、臨時許可持有人,倘有下列情況時,可被撤銷:

    a. 違反現行法例被視為「嚴重」或「非常嚴重」的違反者或其負責人;

    b. 由通知批給日起三十天期內,不開始安裝組成獲准許的網或站的設備者。

    二、倘有特別情況促使時,臨時許可亦得被撤銷。

    三、上數款所指之撤銷,係屬郵電司司長之權。

    四、臨時許可的撤銷,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持有人,以便持有人獲知引致該決定的因素。

    五、倘臨時許可被撤銷時,郵電司應對獲准之設備進行加封,直至作出其他用途為止。

    第十九條

    (有效期限)

    臨時許可的效期,係由郵電司按申請人的需求而訂定者,但永遠不得超過三十天。

    第三節

    主要特徵

    第二十條

    (組成)

    一、鑒于申請人的需求及存在的條件,郵電司應釐定組成無線電通訊網站數量及等級。

    二、上款所指之資料,應載明在所簽發的政府或臨時許可內。

    第二十一條

    (技術特徵)

    一、郵電司應按申請人之條件、地區的現行法例及國際通訊聯盟的指示,對工作頻道、表面發射強度及其他必需的技術範圍予以配給或釐定。

    二、上款所指之資料應載明在所簽發的政府或臨時許可內。

    第四節

    查驗

    第二十二條

    (申請手續)

    一、對經核准無線電通訊網或站設備檢驗的申請書應連同下列文件一併遞交郵電司:

    a. 應以書面通知郵電司獲准的網或站的設備業已裝妥及等待檢驗;

    b. 證明已繳付為檢驗相應費用的憑單。

    二、為產生上款b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納有關申請書後,發給有關的繳付憑單並將之寄給申請檢驗網或站的持有人。

    第二十三條

    (報告)

    一、對已進行的每一項檢驗,應制定一報告書並載有:

    a. 將組成的檔案與檢查實況資料比較的結果;

    b. 為此而進行的試驗及其結果;

    c. 被發現的不規則情事。

    二、上款所指的報告書,應隨着被檢驗的網或站批准與否均視為完成。並將之交由郵電司司長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結果)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政府或臨時許可持有人關於檢驗其網或站設備的結果。

    二、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檢附每一站准照相應的繳付憑單;

    b.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所發現的不規則情事及調整期限。

    三、倘出現二款b項所指之情況,郵電司應在時機成熟時,再次進行檢驗。

    四、為發生上款之效力起見,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節

    站的准照

    第二十五條

    (准照之發出)

    一、經繳付上條二款a項所指之稅項後,郵電司應為每一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儀器發給有關站的准照或臨時站的准照,並應經常攜帶。

    二、上款所指站的准照或臨時站的准照內最低限度應載有下列資料:無線電通訊服務編號、組別、呼號、站的級別、有效期、商標、型號系列編號及說明。

    三、倘站准照或臨時站的准照遺失或毀爛時,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四、免除詳列於總督批示中屬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之流動站或手提站之准照。*

    *[由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附加]

    第二十六條

    (有效期)

    一、站准照的有效期為五年,得按本法令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續期。

    二、臨時站准照的有效期,係與有關臨時許可效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

    (申請續期)

    一、站准照續期的申請,應在有關准照有效期屆滿前三十天填妥下列表格及文件遞交郵電司:

    a. 稱為「站准照的續期」表格,須經簽名認證并載明:申請人身份資料(個人、公或私權的集體)及代表人之身份(倘有時),准照類別及要求;

    b. 有效期將屆滿及擬續期站的准照;

    c. 證明已繳交為檢驗相應費用的憑單。

    二、為產生上款c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于接受申請書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并將之寄給申請人。

    三、站准照續期之前,須預先對有關設備作出檢驗。

    四、為產生上款效力起見,應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通知站准照續期的申請人,關于設備的檢驗結果。

    二、并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檢附續期手續費的相應繳付憑單;

    b.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所發現的不規則情事,及其調整期限。

    三、倘出現二款b項所指之情況,郵電司應在時機成熟時,再次進行檢驗。

    四、為發生上款之效力起見,應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續期)

    經繳付上條二款a項所指稅項後,郵電司應對有關站准照給予續期,并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在何處及何時可領取准照。

    第三十條

    (暫停或撤消)

    當政府或臨時許可被暫停或撤銷時,屬于批給的網或站設備的准照,即使係臨時性質者,將自動暫停或撤銷。

    第六節

    加封及拆封

    第三十一條

    (加封)

    一、對站的某一設備得因下列情況予以加封:

    a. 由于持有人申請收回站的無線電網或站的有關儀器;

    b. 由于有關當局執行處分尤其是政府或臨時許可的暫停或撤消。

    二、由某一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持有人所購入的設備,置于被動後備情況時,亦應予以加封。

    第三十二條

    (拆封)

    一、對站的某一儀器,在下列情況時得予拆封:

    a. 當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持有人經申請而獲得郵電司接納後;

    b. 當有關當局尤以對政府或臨時許可執行暫停處分告滿後。

    二、如出現故障時,無線電通訊設備或站的被動後備設備亦得予以拆封。

    三、一款所指之拆封,僅可由郵電司為之。

    四、倘出現二款所指情況時,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所屬方面的持有人得例外及按本法令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將之拆封。

    第三十三條

    (申請手續)

    一、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設備的加封/拆封的申請,係透過經填妥的表格及文件所組成的檔案遞交郵電司:

    a. 稱為「加封」或「拆封」的表格須經簽名及認證,并載有:申請人(個人公或私權集體)的身份資料,有關代表人(倘有需要時)的身份資料,要求及理由;

    b. 證明已繳付加封/拆封相應費用的憑單。

    二、為產生上款b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納有關申請後,發給有關的憑單并將之寄予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申請書的分析)

    一、郵電司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為審查申請書所需的資料。

    二、郵電司經審查按上條規定組成檔案後,將該檔案進行分析、報告,并呈交郵電司司長決定。

    第三十五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關于所申請事宜的結果。

    二、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與申請人商定設備加封/拆封的日期及地點;

    b.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作此決定的理由。

    第三十六條

    (紀錄書的編制)

    對無線電通訊的發射、接收或發射 /接收儀器的加封或拆封的行為,應繕立一式兩份有關的紀錄,并將抄本給予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所屬的持有人。

    第七節

    變更

    第三十七條

    (理由)

    對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所作任何變更,只在下列情況時方得為之:

    a. 倘有關的政府或臨時許可持有人所作之申請獲得郵電司核准時;

    b. 由于郵電司所發出的指示而引致者。

    第三十八條

    (申請手續)

    一、對無線電通訊網或站變更的申請,係透過經填妥的下列表格及文件所組成的檔案遞交郵電司:

    a. 稱為「變更」的表格,須經簽名及認證,其內載明:申請人(個人公或私權集體)的身份資料,其代表人身份資料(倘有需要時)要求、理由及指出技術負責人(倘有時);

    b. 稱為「特徵變更」的表格,其內載明:申請人的姓名、將變更儀器及/或技術特徵的資料以及新儀器及/或新的技術特徵的資料;

    c. 構成每一流動站(倘有需要時)承托物體的交通工具,係以本人名義作業權登記及登記摺經認證的影印本;

    d. 證明已繳付更改申請的相應費用憑單。

    二、為產生一款d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受申請書後,應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及將之送交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申請書的分析)

    一、郵電司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為審查申請書所需的任何資料。

    二、郵電司經審查按上款規定組成的檔案後,對該檔案進行分析、報告,并呈交郵電司司長決定。

    第四十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關于所申請事宜的結果。

    二、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指出為進行所要求的更改期限;

    b. 倘不予批准時,指出所作決定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

    (更改的告知)

    一、遇有下列情況時,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持有人,得被郵電司通知對網或站作出更改:

    a. 有須要消除由其產生的干擾;

    b. 不遵守任何條件或核准的規定;

    c. 由于新技術新的發展或地區及國際性的新法例所要求者。

    二、倘更改係基于一款c項規定的理由作出時,郵電司應在不少于一百八十天前,通知當事人或最低限度給予同等期限作為施行期。

    第四十二條

    (施行期)

    一、持有人申請對無線電網或站更改的施行,最高期限為九十天,由告知之日起計。

    二、倘超過上款所指期限,已核准的更改則自動失效,而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

    三、當事人具充份理由時,對一款所指的期限,可向郵電司申請延長。

    第四十三條

    (檢驗)

    由郵電司核准或要求的更改施行後,已更改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持有人,應按本法令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檢驗已作出更改的設備。

    第四十四條

    (適時性)

    一、凡由郵電司核准或要求的更改,引致站准照改變時,郵電司應發給適時的准照代替上述准照。

    二、為產生上款之效力起見,應按本法令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三、除本法令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外,應對發給適時的准照繳付相應費用。

    第八節

    技術負責人

    第四十五條

    (必需)

    郵電司得要求政府或臨時許可的持有人或申請人,在下列情況時,委任或聘用一名全職技術負責人:

    a. 凡已獲或將獲批給經營公共事業的無線電通訊服務的個人公或私權集體;

    b. 由國際無線電通訊章程規定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服務的運作,係具有高度責任感者,尤其是透過衛星作定時性播放及無線方位測定為然。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資格)

    一、凡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得向郵電司註冊為技術負責人:

    a. 在本地區居住者;

    b. 具有電子工程及電訊工程高等課程或相等的法定課程;

    c. 從未因犯上從事無線電通訊活動罪行而被確實裁定重或輕的處分者,因該活動尤其可被視為適當的工具。

    二、被撤消註冊的技術負責人,在最近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四十七條

    (註冊的申請)

    一、申請註冊為技術負責人的申請書,應連同經填妥的下列表格及文件所組成的檔案遞交郵電司:

    a. 稱為「技術負責人」的表格,簽名須經認證,其內載有:申請人的身份資料及要求;

    b. 違警紀錄證明書。倘屬外籍公民而在本地區居住未超過五年者,并須提交所屬國家國籍證明書;

    c. 按照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在本地區居住證明書;

    d. 所要求的學歷證明書或認證本;

    e. 證明已繳付申請註冊為技術負責人的相應費用憑單。

    二、為產生上款e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受申請書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及將之送交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申請書的分析)

    一、郵電司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為審查申請書所需的任何資料。

    二、郵電司經審查按上款規定組成的檔案後,對該檔案進行分析、報告,并呈交郵電司司長決定。

    第四十九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關于所申請事宜的結果。

    二、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檢附有關註冊年費及註冊證明書發給費用憑單;

    b.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作出此決定的理由。

    第五十條

    (註冊證明書)

    一、已繳交上條二款a項所指費用後,郵電司應發給有關註冊證明書,并告知申請人在何日及何處領取。

    二、註冊證明書最低限度須載明下列資料:持有人身份證明及應遵守的條件。

    三、倘註冊證明書遺失或毀爛時,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第五十一條

    (暫停)

    郵電司按下列情況,得對註冊證明書作出一個月至二年不等的暫停:

    a.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技術負責人倘因其過失而不遵守上述網或站持有人轉達的指示者;

    b. 在從事其活動時,不遵守實用于其所監管儀器的適當運行或操作地區或國際性的條例者。

    第五十二條

    (撤消)

    倘技術負責人註冊證明書的持有者處于下列情況時將被自動撤消:

    a. 向郵電司要求暫停其註冊者;

    b. 在指定期限不繳交有關費用者;

    c. 按照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二款之規定,對上條所指違反的再犯者。

    第五十三條

    (有效期)

    倘未被暫停或撤消的註冊證明書的有效期,為無期限者。

    第九節

    其他

    第五十四條

    (後備設備)

    一、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持有人,尤其是被視為公共事業服務的提供者,為應付緊急情況,應保持主動及/或被動後備設備確保網或站不會間斷運作。

    二、為上款所指情況而安裝的設備,應按照本章所指的所有程序及與下列情況配合:

    a. 有關站的准照,應表明其主動或被動後備情況;

    b. 倘處于被動後備情況時,應保持密封。

    三、處于主動或被動後備情況的設備,須繳納相應的經營年費。

    四、倘發生緊急事故時,所組成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持有人,得例外的對處于被動後備情況的儀器予以拆封及使之運作。

    五、倘出現四款所指的情況時,立即告知郵電司。

    第五十五條

    (公共機關)*

    一、倘申請人為本地區行政當局的某一機構時,有關組成之案卷得予簡化,只須遞交:

    a. 提出申請之公函;*

    b. 稱為「設備及所在地」的表格,其內載有:申請人的身份資料,及即將安裝的地點及網或站的主要技術特徵;

    c. 證明已繳付申請相應的費用憑單。

    二、為產生一款c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受有關申請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及將之寄交申請人。

    三、郵電司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為審查有關申請所需之任何資料。*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第五十六條

    (國際性登記)

    當國際無線電通訊章程要求時,郵電司應為經其批准的無線電通訊新網或站以及已登記的網或站的更改代向國際頻率登記委員會辦理登記。

    第三章

    無線電操作員

    第一節

    考覈試

    第五十七條

    (類別及等級)

    一、視乎無線電操作者所持准照而容許其操作無線電通訊服務,或經由法例核准而具備認可資格的無線電通訊專業服務,而分為業餘或專業兩種。

    二、在評訂專業無線電操作者的等級時,應顧及國際無線電通訊章程所訂之一切事項並兼顧經批准的無線電通訊服務運作方面的需要。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資格)

    一、凡符合下列所指各項條件者,得申請接受無線電操作者的任何類別或等級資格的考覈試:

    a. 在本地區居住者;

    b. 年齡超過十八歲者;

    c. 從未因犯上從事無線電通訊活動罪行而被確實裁定重或輕的處分者,因該活動尤其可被視為適當的工具。

    二、曾被撤消無線電操作者准照的人士,在事發後五年內不得再次參加一款所指考覈試。

    第五十九條

    (申請手續)

    一、為參加無線電操作者考覈試的申請書,係透過經適當填寫的下列表格及文件組成的檔案遞交予郵電司:

    a. 稱為「參加考覈試表格」須認證簽名,其內應載有:申請人的身份資料及要求;

    b. 按照本法令第四條二款h項所指民事身份證明文件經認證的影印本;

    c. 按照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所指在本地區居住的證明文件;

    d. 違警紀錄證明書,倘屬外籍公民在本地區居住未滿五年者,經呈交有關國家的國籍證明書;

    e. 證明已繳交為申請參加考覈試相應費用的憑單。

    二、為產生一款e項所指之效力,郵電司應于接受有關申請書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并將之寄交申請人。

    第六十條

    (申請書的分析)

    一、按照上條之規定,一經組成檔案及交由郵電司審議後,應向保安部隊司令部要求提供申請人身份資料的意見。

    二、為產生上款所指之效力,郵電司應將組成該檔案的行政性質資料的影印本送交有關方面。

    三、郵電司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為審查有關申請書所須的任何資料。

    四、保安部隊司令部所作之意見及檔案經備妥後,應進行分析、報告及交由郵電司司長決定。

    第六十一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關于其申請所獲得之決定。

    二、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提供適當的解釋尤其關于考覈試的內容、日期、地點及附屬組成考覈試而接受的理論及實習試相應費用的繳付憑單;

    b.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作此決定的理由。

    第六十二條

    (考試及內容)

    一、在不妨礙本法令第八十條之規定,無線電操作者的考覈試係以實習及理論試所組成者。

    二、實習試包括:摩斯訊息發出及接收,無線電通訊設備操作及維修以及對測試儀器的使用。

    三、理論試須涉及安全規則,地區性無線電通訊法例,國際性無線電訊章程,電力,電子及無線電通訊紀律等方面。

    四、無線電操作者考覈試的試題係由郵電司編訂者。

    第六十三條

    (日期的訂立)

    一、郵電司訂定上條所指無線電操作者考覈試日期及地點。

    二、考覈試係按報考人數而定者,倘有人申請時,最低限度于每年應為任何類別及等級而舉行一次考試。

    第六十四條

    (文憑或合格證明書)

    一、對無線電操作者考覈試獲得合格的人士,倘有要求時,得發給有關無線電操作者文憑或考覈試的合格證明書簡稱為合格證明書。

    二、申領無線電操作者文憑或合格證明書,係透過經填妥下列表格及文件所組成的檔案,向郵電司申請:

    a. 稱為「無線電操作者文憑」或「合格證明書」的表格須經認證簽名,其內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及要求;

    b. 證明已繳交申請發給無線電操作者文憑或合格證明書相應的費用憑單。

    三、為產生上條b項之效力,郵電司應在接受有關申請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及將之寄交申請人。

    四、無線電操作者文憑或合格證明書,最低限度應載有下列資料:持有人身份資料,理論及實習試成績、類別、等級,所得總分及考試日期。

    第六十五條

    (專業資料)

    已取得無線電操作者專業資格文憑或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應按本法令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郵電司申請發給無線電操作者執照。

    第二節

    執照

    第六十六條

    (申請人資格)

    一、下列所指之任何人士,得向郵電司申請發給無線電操作者執照:

    a. 曾取得郵電司為此而舉行的考試合格而未滿五年者;

    b. 按照本法令第七十六至七十九條所指之規定,而擁有由郵電司所發同等資格的證明書者;

    c. 從未因犯上從事無線電通訊活動罪行而被確實裁定重或輕的處分者,因該活動尤其可被視為適當的工具。

    二、被撤銷無線電操作者執照的人士,不得在五年內重新申領執照。

    第六十七條

    (申請手續)

    一、為領取無線電操作者執照的申請書,應透過經適當填寫的下列表格及文件遞交郵電司:

    a. 稱為「無線電操作者執照」的表格,須經簽名認證其中并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及要求;

    b. 稱為「無線電通訊干擾」表格,須經簽名認證其中并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及聲明遵守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十八條規定的承諾;

    c. 無線電操作者考試合格證明書或經認證之影印本、無線電操作者的同等資格文憑;

    d. 違警紀錄證明書。倘屬外籍人士而在本地區居住未滿五年者,須出示有關國家的國籍證明文件;

    e. 證明已繳付為發給無線電操作者執照的費用憑單;

    f. 護照相片二張。

    二、為發生一款e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于接受有關申請書後,應發給憑單及將之寄交申請人。

    三、一款c項所指之任何文件,得以第三節內所指同等資格的證明書代替。

    第六十八條

    (申請書的分析)

    一、郵電司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為審查申請書所需的任何資料。

    二、按照上條之規定,經整理的案卷,一經交由郵電司審議後,應進行分析及作出報告交由司長決定。

    第六十九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關于其申請的決定。

    二、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指明領取無線電操作者執照的地點及時間;

    b.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作此決定的理由。

    第七十條

    (無線電操作者執照)

    一、無線電操作者執照最低限度應載有下列資料:持有人身份資料、級別、等級、發出之日期及有效日期,附註及持證人相片。

    二、倘無線電操作者執照遺失或毀爛時,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第七十一條

    (有效期)

    倘未被暫停或撤銷的無線電操作者執照,其有效期由發出之日起計為期五年。

    第七十二條

    (暫停)

    一、倘持有人不遵守下列事項時,郵電司有權訂定無線電操作者執照的暫停:

    a. 不按指示運作的站;

    b. 不遵守已核准或與國際慣例不符的措施;尤其是國際無線電通訊聯盟的規定;

    c. 無充分及不被郵電司接納的理由而不按本法令第八十一條所指的重新審核。

    二、由于特別情況需要時,無線電操作者執照,亦得被暫停。

    第七十三條

    (撤消)

    一、當持有人有下列情況時,郵電司得下令撤消有關的無線電操作者執照:

    a. 由于身體或心智不健全而不適宜擔任該等職務者;

    b. 違反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十八條c項規定者;

    c. 按照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二款之規定再犯上條規定者。

    二、由于特別情況需要時,無線電操作者執照,亦得被撤消。

    第七十四條

    (續期的申請)

    一、在有關效期告滿前三十天,透過經適當填寫的表格及文件所組成的檔案,向郵電司申請續期:

    a. 稱為「執照續期」的表格,須經認證簽名,其中并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及要求;

    b. 因效期即將告滿而擬續期的無線電操作者執照;

    c. 證明已繳交為無線電操作者執照續期的相應費用憑單。

    二、為發生一款c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于接受有關申請書後,即進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及將之寄給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

    (續期的分析)

    一、檔案已符合上條規定及交由郵電司審議後,郵電司即附入下列資料:

    a. 所有必需及存檔的資料,尤其是申請人在最近五年內所從事的業餘或專業活動資料;

    b. 由郵電司要求或申請人自動提供的任何附加資料。

    二、檔案一經齊備後,應進行分析、作出報告及交由司長決定,并按本法令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繼續進行。

    第三節

    同等

    第七十六條

    (申請手續)

    一、在本地區居住且持有由有關國立或外國官方機構所發無線電操作員執照、文憑或證明書者,得向郵電司申請為發生本章程第六十六條所指同等資格的證明書。

    二、申請書應檢附下列經適當填寫的表格及文件所組成的檔案:

    a. 稱為「同等資格證書」的表格其上簽名須經認證,并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及要求;

    b. 本章程第四條二款h及i項所指文件;

    c. 為申請同等資格,須有證明在有關國家所發具備該等資格文件的認證本;

    d. 違警紀錄證明書,倘屬外籍人士而在本地區居住未滿五年者,須出示其有關國家國籍證明文件;

    e. 證明已繳交為分析同等資格申請書的相應費用憑單。

    三、為產生二款e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在接受申請書后應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并將之寄給申請人。

    第七十七條

    (申請書的分析)

    一、郵電司得向申請人要求提供為審查申請書所需的任何資料。

    二、經按上款規定組成案卷及交由郵電司審查後,應要求保安部隊司令部提供關于申請人身份資料的意見。

    三、為產生二款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將所組成案卷行政性質資料的影印本致送有關方面。

    四、一經組成包括向保安部隊司令部要求提供的意見書在內的案卷,應進行分析、報告及交由郵電司司長決定。

    第七十八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關于對其申請書所作之決定。

    二、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檢附為發給同等資格證書應繳的費用憑單;

    b. 倘不獲批准時,指明基于何種原因作此決定。

    第七十九條

    (同等資格證明書)

    一、經繳納上條二款a項所指之費用後,郵電司應發給有同等資格的證明書,并告知申請人在何日何處領取。

    二、同等資格證明書,最低限度應載明下列資料:持有人身份認別,被視為同等資格的等級及級別。

    三、倘同等資格證明書遺失或毀爛時,有關持有人得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第四節

    其他

    第八十條

    (方便)

    應有關人士之要求及在專有章程明確規定下,郵電司得:

    a. 在考試及考試範圍內,對傷殘人士如手足不便、視聽或其他有同等缺陷者給予方便,但必需具有適當之證明;

    b. 持有其他官方機構發給的無線電操作員證書者,得豁免考莫氏密碼接受及發出試;

    c. 具有適當大專學歷證書的人士,得豁免考部分或全部的理論試。

    第八十一條

    (重考)

    當認為需要時,郵電司得要求持有無線電操作員的執照者,新接受知識考覈。

    第八十二條

    (取錄及辭退)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持有人當錄取或辭退其無線電操作員時,應以書面方式盡速將上述情況通知郵電司。

    第八十三條

    (臨時執照)

    一、按照本章程第十二條一款f項之規定,為設立一業餘站而申請發給無線電操作員臨時許可時,郵電司應發給一臨時性無線電業餘操作員執照。

    二、為產生上款之效力起見,申請人應遞交:

    a. 護照型近照兩張;

    b. 證明已繳交為發給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相應費用的憑單。

    三、為產生二款b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進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并將之寄給申請人。

    四、倘未被撤消的無線電業餘操作員臨時執照的有效期最多為三十天,由發給之日起計。

    第四章

    認可

    第八十四條

    (等級)

    一、無線電通訊的發射/接受或發射接收儀器的認可,得為個別儀器或某一類型儀器發出。

    二、須視乎一款所指認可的某一情況分別被稱為個別或類型的認可。

    三、已獲類型認可之同一牌子及型號之設備無須重新認可。*

    *[由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附加]

    第八十五條

    (申請人資格)

    一、符合下列其中的必須條件的人士得申請無線電通訊發射/接受或發射接收設備的認可:

    a. 作為商業用途者,必須在本地區有關機構登記從事商業活動者;

    b. 作為個人使用者,必須持有政府或臨時許可的個人、公或私權的集體。

    二、倘私權個人或集體的認可證書被撤銷者,在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任何許可。

    第八十六條

    (申請之組成)

    一、為取得無線電通訊發射/接收或其發射接收設備認可的申請,應按申請人情況組成有關案卷遞交予郵電司。

    二、按個人情況選擇下列項目資料,經適當填寫一系列表格及組成案卷的文件:

    a. 簽名及經認證的「認可申請」表格,其上并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個人、公或私權集體)及其代表人(倘有時)的認別資料、經營場所(倘有時)的認別資料、要求、理由及設備的資料;

    b. 本章程第四條二款f項至o項所指的文件;

    c. 證明已繳交類型或個別認可申請的相應費用憑單;

    d. 兩份完整之技術說明書正本或影印本,包括備有設備技術特徵之詳細圖表及敘述備忘。*

    三、除第二款d項外,下列設備只需兩份載有詳細技術說明之有關目錄之影印本:*

    a. 欲進行個別認可之設備;*

    b. 須認可之低功率及短距離之設備;*

    c. 衛星電視接收器或解碼器。*

    四、如有必要,申請人亦應將第二款所指之表格及文件,連同將進行認可之設備樣本及其他專門配件,尤其是試驗箱一併遞交。*

    五、為第二款c項之效力,郵電司在接納申請後,應發出有關支付憑單,並將之送交申請人。*

    *[經7月17日第33/95/M號法令第1條修訂]

    第八十七條

    (設備的試驗)

    一、郵電司得向申請人要求為審核申請書所須的任何附加資料。

    二、按照上款之規定,案卷一經整理及交由郵電司審核後,郵電司應進行有關試驗。

    三、試驗報告及為試驗效果的紙樣應附入檔案內。

    四、一經完成包括報告書及效果紙樣在內的案卷後,應對之進行分析及作出報告送交郵電司司長決定。

    第八十八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關于其申請書所作之決定,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應附同為發給「認可證書」相應費用的繳付憑單;

    b.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基于何種理由作此決定。

    第八十九條

    (認可證書)

    一、經繳納上條二款a項所指費用後,郵電司應發給有關認可證書及告知申請人在何日何處領取。

    二、認可證書最低限度應載有下列資料:認可的類型、申請人認別資料及設備的資料。

    三、倘類型或個別認可證書遺失或損壞時,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第九十條

    (撤消)

    一、倘出現下列情況時,郵電司得將某一認可證書予以撤消:

    a.倘發現出售同一類型的無線電通訊設備與特別技術要求或與被核准的類型不符時;

    b.由于技術的發展或地區及國際性的新法例規定而要求嚴格的技術特徵時。

    二、倘出現上款的任何一項情況時,對有關案卷經作出適當報告後,交由郵電司司長決定。

    三、應以書面方式告知被撤消認可證書的持有人,以便獲知有關決定及基于何種理由郵電司作此決定者。

    四、倘撤消係基于一款b項所引致者,郵電司最低限度應于一百八十天前通知當事人或訂出最低限度相等的時間作為撤消期。

    第九十一條

    (有效期)

    倘未被撤消的認可證書其有效期為十年,由簽發之日起計。

    第五章

    商業性質

    第一節

    儀器的擁有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資格)

    一、符合下列各項所指條件的人士,得申請一無線電通訊設備的擁有准照,以下簡稱為「擁有准照」:

    a. 在商業暨汽車登記局註冊的商人;

    b. 已履行所從事商業的稅務義務者;

    c. 從未因犯上從事無線電通訊活動罪行而被確定裁定重或輕的處分者,因該活動尤其可被視為適當的工具。

    二、上款c項所指之條件,倘用于私權集體時,係指作為其個人代表者。

    三、被撤消擁有准照的商人,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九十三條

    (申請書的組成)

    一、為領取擁有准照的申請,係視乎申請人之獨特情況而組成之案卷遞交與郵電司。

    二、按個人情況選擇下列項目資料,經適當填寫一系列表格及組成案卷的文件:

    a. 簽名及經認證的認可「擁有准照」表格,其上并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個人公或私權集體)及其代表人(倘有時)認別資料、經營場所(倘有者)名稱及要求;

    b. 本章程第四條二款g及o項所指之文件;

    c. 證明已繳交為審查申請書相應費用的憑單。

    三、為產生二款c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于接納有關申請書後進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并將之寄給申請人。

    第九十四條

    (申請書的分析)

    一、郵電司得向申請人要求為審查申請書所需的任何重要文件。

    二、按上款規定經組成案卷及交由郵電司審議後,應進行分析及作出報告交由司長決定。

    第九十五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關于對其申請所作之決定。

    二、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應附入為發給「擁有准照」相應費用的繳付憑單;

    b. 倘不獲批准時,指明作出此決定的原因。

    三、亦應附入為購買本章程第九十八條所指登記冊費用的繳付憑單。

    第九十六條

    (擁有准照)

    一、經繳付上條二款b項及三款所指之費用後,郵電司應發給有關擁有准照連同登記冊,并告知申請人在何日何處領取。

    二、擁有准照最低限度應載有下列資料:登記編號、持有人身份資料、商業場所或合夥公司地址及基于何種條件而獲發給有關的准照。

    三、倘擁有准照遺失或毀爛時,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四、擁有准照及登記冊,係獲發給的持有人及其商業場所專用者。

    第九十七條

    (設備的進口)

    一、無線電通訊設備的進口須受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所管制。

    二、郵電司應為已發給的每一入口准照編製名表,其內載有所進口無線電通訊設備的商標、型號及出廠編號將之致送于:

    a. 擁有准照的持有人,以便其在登記冊上作出適當調整;或

    b. 擁有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政府許可或臨時許可的持有人,以便證實其擁有的合法性。

    三、倘有可能時,上款所指之名表,得由入口准照抄本代替之。

    第九十八條

    (登記冊)

    一、持有擁有准照的商人,應在郵電司購買為從事其商業活動必需的無線電通訊設備登記冊。

    二、為產生有關效力起見,當登記冊已完載時應:

    a. 將之交還予郵電司;

    b. 出示購買同等簿冊的費用憑單。

    三、為產生二款b項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受有關申請後,即時進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

    四、無線電通訊設備的登記冊,或簡稱為登記冊有關其開始及結束分別由啟用及結束語作出者,并由郵電司長簽名其上。

    第九十九條

    (暫停)

    一、當擁有准照的持有人處于下列情況時,郵電司得將准照暫停:

    a. 抵觸現行法例被認為「嚴重」的違犯時;

    b. 交由郵電司審查的資料有塗改尤其是目錄或手冊上技術特徵的更改;

    c. 由于另一官方機構執行的處分所引致商業活動的中止者。

    二、倘出現上款所指各項情事時,有關案卷經作出適當報告後,應交由郵電司司長決定。

    三、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暫停擁有准照的持有人,以便獲知郵電司基于何種原因作此決定及暫停的開始日期及期限。

    第一百條

    (撤消)

    一、倘持有人遇有下列情況時,郵電司得將擁有准照予以撤消:

    a. 按現行法例之規定,觸犯被認為「極之嚴重」的違犯者;

    b. 按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二款之規定,為上條所預料的違反的再犯者;

    c. 其經營執照為另一官方機關撤消者。

    二、倘明確出現上款所指各項條件之一時,有關案卷經適當地作出報告後,交由司長決定。

    三、應以書面方式告之被撤消擁有准照的持有人,以便獲知有關決定及基于何種理由郵電司作出此項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有效期)

    倘未被暫停或撤消之擁有准照的效期為無限期者。

    第二節

    試驗及臨時擁有

    第一百零二條

    (申請人資格)

    凡符合本章程第三條所指條件中必需條件的人士得申請無線電通訊設備試驗及臨時擁有准照,以下簡稱為試驗准照。

    第一百零三條

    (申請書的組成)

    一、為領取試驗准照的申請書,應按申請人特有條件組成的檔案遞交郵電司。

    二、按個別情況而定,從下列項目之中選出經適當的表格經填妥及組成案卷的文件:

    a. 經認證簽名的稱為「試驗」及「臨時擁有」表格,其內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公或私權個人──集體,其代表人(倘有時)的身份資料、要求、理由及(倘有的)技術負責人姓名;

    b. 被稱為「設備及座落地點」的表格,其內載有:申請人之姓名,為試驗所採用的設備名稱,安裝場所或地點名稱,以及網或站的主要技術特徵;

    c. 經認證簽名的稱為「承諾聲明」的表格,其內載有:聲明(申請人)的身份資料,聲明承諾遵守關于無線電通訊方面的現行法例的規定及履行,以及由郵電司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設置及使用方面所發出的指示;

    d. 本章程第四條二款e至o項所指文件;

    e. 證明已繳交為研究申請書相應費用的憑單。

    三、為產生上款e項所指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納有關申請書後發給有關支付憑單,并將之寄給申請人。

    第一百零四條

    (申請書的分析)

    一、郵電司得向申請人要求為審查有關申請所需的任何資料。

    二、案卷一經按上條規定組成及經交由郵電司審議後,應進行分析及作出報告交由司長決定。

    第一百零五條

    (批示的告知)

    一、郵電司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關于對其申請書所作之決定。

    二、同時亦應:

    a. 倘獲批准時,應附入為發給試驗准照及站的准照之相應費用的繳付憑單;

    b. 倘不獲批准時,指出作此決定的原因。

    第一百零六條

    (試驗准照)

    一、經繳付上條二款a項所指費用後,郵電司應發給有關試驗及站的准照,并告知申請人在何日何處領取。

    二、試驗准照最低限度應載有下列資料:登記編號、持有人身份資料(公或私權個人集體),為試驗所採用設備的名稱,設備安裝地點及名稱,發給准照的條件及指出其有效日期。

    三、倘試驗准照遺失或毀爛時,有關持有人應向郵電司申請補發。

    第一百零七條

    (撤消)

    一、當持有人遇下列情況時,郵電司得訂定撤消試驗准照。

    a. 按現行法例之規定,作出「嚴重」或「極之嚴重」的違反者或負責人;

    b. 發給准照後三十天內,仍未開始安裝用作試驗的設備。

    二、當有特殊原因要求時,試驗准照亦得被撤消。

    三、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撤消試驗准照的持有人,以便其獲知引致作此決定的理由。

    第一百零八條

    (有效期)

    試驗准照的有效期,將按申請人之需要而定,但永遠不得超過三十天期。

    第一百零九條

    (出讓聲明)

    一、當某一無線電通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的出售、贈與或出讓;即使係臨時性者,其合法持有人應將有關聲明書送交郵電司。

    二、為產生上款所指效力起見,應填寫稱為「出讓聲明」表格,其內載有:聲明人身份資料、交易者的身份資料、交易設備名稱、交易日期及其性質。

    三、在交易或出讓日隨後之十天內,應向郵電司遞交「出讓聲明」書。

    第六章

    一般規則

    第一百一十條

    (公證認可)

    在不妨礙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號法令第二條二及四款之規定時,本章程規定所指的認證係以公證方式作出者。

    第一百一十一條

    (文件的豁免)

    倘在有關案卷內已存有及其有效期仍未告滿的文件,得予豁免遞交;即使在本章程適用範圍內為作出申請所需的所有文件亦然。

    第一百一十二條

    (文件的歸還)

    一、經被撤消的政府或臨時許可,准照、執照、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的持有人,應在接獲通知後十五天內將之歸還予郵電司,如不可能時,須指出理由。

    二、當准照、執照、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持有人擬欲續期時,在遞交有關申請書時,應連同為續期必需其他的文件。

    三、對所有歸還的文件,應在有關案卷內註明。

    第一百一十三條

    (手續費的繳付)

    一、下列款項所指的行為,須按適用于無線電通訊服務現行費用及罰款總表所載有關費用之規定。

    二、研究與下列事項有關的申請:發給政府或臨時許可、業權持有更改、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申請技術負責人的註冊、同等證明書的發給、無線電操作員考覈試報名申請的接納、無線電通訊設備的認可、擁有准照及試驗准照的發給。

    三、下列文件的發給:

    a. 站、臨時站、站的更改、擁有及試驗准照;

    b. 合格及同等證書;

    c. 註冊及認可證明書;

    d. 無線電操作員文憑、無線電操作員執照、補發、續期及購買登記冊。

    四、檢查、無線電通訊設備的加封/拆封、無線電操作員考覈試及案卷的整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費用的豁免)

    一、按照本章程之規定,凡須繳付費用的所有活動,得因有下列行為而被豁免:

    a. 郵電司可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一條一款c項所指之規定發出指引;

    b. 在郵電司稽查活動範圍內所指出的平常活動。

    二、任何因被發現的違反而引致的行為,不得享有一款所指的豁免。

    第一百一十五條

    (申請書的整理)

    經申請人要求及透過繳付有關費用後,本章程所指的任何案卷之整理,得與郵電司合作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補發)

    一、為領取補發任何有關無線電通訊服務文件的申請書,應向郵電司遞交,并透過下列經適當填寫的表格及文件所組成的案卷為之:

    a. 經認證簽名稱為「補發」的表格,其上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個人公或私權集體)代表人(倘有時)的身份資料、要求及理由;

    b. 證明已繳付為申請補發的相應費用的憑單。

    二、為發生上款b項所指之效力起見,郵電司應在接獲有關申請後,即進行發給有關繳付憑單,并將之寄給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白印)

    在本章程的適用範圍內,最低限度在下列文件上蓋有白印為據:許可、准照、證明書、證書、文憑及執照。

    第一百一十八條

    (支付期限)

    本章程所指任何費用的繳付期為三十天,係由遞交有關繳付憑單的征收之日起計。

    第一百一十九條

    (名單)

    郵電司應對本章程適用範圍內作出的各項活動保持一適時性的名單,尤其是關于獲批准的網、被配給的頻道、獲認可的設備、接受考試及獲發給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獲註冊的技術員及獲准的商人。

    第一百二十條

    (草稿)

    一、郵電司應對所有按本章程適用範圍內所指為整理的申請而必需的申請書、聲明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均保持一適時的草稿,以便任由公眾參閱。

    二、為申請書整理所需而由其他官方機構取得者,均不列入一款的限制內。

    第一百二十一條

    (案卷密碼)

    一、郵電司應對因實施本章程而引致的行政案卷應為單一性及給予一密碼,并應將密碼告知個別當事人,以便日後作為接觸之用。

    二、由本章程生效之日起計,應將當年期內所有存立檔案給予密碼。

    第七章

    暫行及最後規則

    第一節

    暫行規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文件的更換)

    一、郵電司應于本章程生效日起計一年期內,對所有與現行規則不符的文件尤其是關于政府許可、站的准照、無線電操作員執照、認可證書及擁有准照進行更換。

    二、對上款所指文件的更換,豁免繳納任何費用。

    第一百二十三條

    (表格)

    一、當郵電司仍未制定本章程所指表格之前,應採用印花稅紙代替。

    二、上款所指表格應按現行法例規定貼上印花稅票。

    三、由本章程生效日起計,九個月期應編製有關表格。

    第一百二十四條

    (費用)

    通過適用于五月二十五日第103/85/M號訓令核准之無線電器服務所指費用及罰款總表作為本章程費用總表的組成部分。

     第二節

    最後規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

    (職能)

    郵電司司長之職能係對本章程所指所有行為作出決定,但有其他方式明文規定者則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上訴)

    對郵電司司長為執行本章程而採取的決定,當事人在獲知後三十天期內,得向總督提出上訴。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例的撤消)

    茲撤消下列所載各條文:

    a. 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三十條三款;

    b. 附入五月二十五日第103/85/M號訓令關于適用于無線電器服務費用及罰款總表第一至十五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疑義及遺漏)

    由于施行本章程所產生之疑義及遺漏事項,將由郵電司建議交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生效)

    本章程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六年九月廿七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馬俊賢


    十一月三日*
    第48/86/M號法令附表

    (第一二四條所指之附入五月廿五日第103/85/M號訓令核准)
    適用于無線電器服務費用及罰款總表

    編號 項目 澳門幣
      a)行政性質  
      I──網或站的批給  
      A──政府或臨時許可  
    1 A.1──申請書的審核 225
    2 A.2──業權持有者的更改 175
      B──無線電通訊網或站  
    3 B.1更改申請書的審核 150*
    4 B.2站的准照 50
    5 B.3站准照的更改 35
    6 B.4站准照的續期 25
    7 B.5臨時站的准照 25
      C──技術負責人  
    8 C.1註冊申請書的審核 200*
    9 C.2註冊證明書 150*
    10 C.3年度註冊 1000*
      II──無線電操作員  
      D──無線電操作員考覈試  
    11 D.1申請報名 200
    12 D.2無線電操作員文憑 150*
    13 D.3合格證明書 50*
      E──執照  
    14 E.1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50
    15 E.2續期 25*
      F──同等資料  
    16 F.1申請書的審核 200*
    17 F.2同等資格證明書 50*
      III──認可  
    18 G.1申請書的審核 200*
    19 G.2認可證明書 125
      IV──商務  
      H──擁有  
    20 H.1申請書的審核 200*
    21 H.2擁有准照 50
    22 H.3登記冊 100
      I──試驗  
    23 I.1申請書的審核 200
    24 I.2試驗准照 100
      V──其他  
    25 J.1請求整理案卷 250
    26 J.2揀選特別呼號 550
    27 J.3補發 75
      b)操作性質  
      I──備用站  
    28 A.1主動備用 1/6Te 1)*
    29 A.2被動備用 1/12Te 1)*
      c)技術性質  
      I──加封/拆封*  
    30 A.1在所在地 150
    31 A.2在郵電司工 50

    備註:

    1)Te ─ 有關年度的操作費用

    註釋:* ──代表在本章程新設之費用,應在所通過的最后文本內刪除及在政府公報刊登。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3/87/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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