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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2/8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7/1983

刊登日期:

1983.11.21

版數:

2204

  • 撤銷民政廳、澳門及海島市行政局以及路環行政分所,並設立行政暨公職署,葡文縮寫為SAFP。
被廢止 :
  • 第11/2017號法律 - 確定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七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部份被廢止 :
  • 第56/86/M號法令 - 修正受一月廿五日第四/八六/M號法令管制之年資表名單內容--撤銷十一月廿一日第四二/八三/M號法令第一七條一款b項。
  • 第60/86/M號法令 - 在行政暨公職司諮詢中心內設立部門。
  • 第23/94/M號法令 - 確定行政暨公職司新組織架構之重組事宜──若干廢止。
  • 第63/95/M號法令 - 核准新居民身分證式樣及修改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規範居民身分證之發出)。
  • 第49/98/M號法令 - 規定售賣與燃放爆竹、火箭及煙花之法律制度——若干廢止。
  •  
    已更改 :
  • 第27/92/M號法令 - 特別紏正退休金及撫恤金,並訂定退休金及撫恤金之最低薪俸點。
  •  
    廢止 :
  • 第44號立法性法規 - 飭將?仔路環統領部裁撒改設島區政務廳。 
  • 第534號立法性法規 - 規定工人雜役歌女舞女等泣冊手續。 
  • 第9/73號立法性法規 - 改組澳門民事登記局助理人員團體。 
  • 第46/77/M號訓令 - 核准民政廳辦事處三等文員起進入及晉陞考試科目表。
  • 第11/78/M號法令 - 訂出對為人拾獲交到有關當局如保安部隊屬下各機構及市行政局候領之遺物消失時效期。
  • 第9/81/M號法令 - 著將民政廳辦事處人員團體增加數職缺。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1518號立法性法規 - 調整澳門省登記局暨立契局助理員。 
  • 第46982號命令 - 核准新海外公務員章程。
  • 第42/83/M號法令 - 撤銷民政廳、澳門及海島市行政局以及路環行政分所,並設立行政暨公職署,葡文縮寫為SAFP。
  • 第43/83/M號法令 - 制訂行政暨公職署(SAFP)章程。
  • 第62/83/M號法令 - 設立澳門身份證明司。
  • 第30/84號批示 - 關於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四一/八三/M號及第四二/八三/M號法令所指本地區公共行政事宜。
  • 第23/94/M號法令 - 確定行政暨公職司新組織架構之重組事宜──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行政公職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2017號法律 廢止

    第42/83/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一日

    一、民政廳及澳門與離島兩市行政局,其結構對政府目前致力于發展的行政當局是大不適宜的;有關職務和職權乃基于海外行政革新條例集中權力的概念以及殖民地的行政觀念而設,該等機關已失去推行其當時設立的目的。

    該等機關的許多職權,亦純是重複屬于其他機關的職權;而有部份則只屬集中性的官僚程序,一如通傳書及發給啟程證。

    二、另一方面,行政的管理以及人員有關的問題,在本地區行政當局設有一個加以組織的部門;事實上,沒有一個有資格的機關對行政當局與集合各有關機關的功能問題,去作出技術性的分析;亦設有專責部門作各機關改組的分析,以便對人員方面提出政策;同時由該部門作人員的集中性處理的工作,特別在聘用及培訓範圍內為然。

    三、在此情況下,認為有必要:

    ——撤銷前民政廳,因其結構未能承擔新職務;

    ——設立一新的行政暨公職署作為代替其職務包括認為在該方面應保留者特別是有關本地區內部行政的問題,並包括上述所指出的全部新職務。

    四、撤銷上述機關之同時亦撤銷由該機關發給的一切文件,尤以證明書與證書為然。而該等文件應更恰當地屬于其他機關的範疇;為此,乃進行一更正確的職權分配,並關注及將所有具有功能的行為列入每一機關以執行有關職權。

    同時撤銷所有不適合與及在配合方面頗難適應的法例,以便在行政程序上得以更明晰地推行。

    五、至於認別證科方面,仍維持隸屬于新的行政暨公職署,直至完成認別及發給旅遊證件部門的自主程序。

    六、最後,確保所有人員納入新的機關並顧及彼等的權益且在設立新機關期間維持其有關公職的法律狀況,並執行由總督以批示方式分配予彼等的職務。

    基于上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按照二月十七日第1/76號國家基本法頒行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所賦予之權,澳門總督合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機關的撤銷)

    撤銷下列機關:

    A民政廳

    B澳門市行政局

    C海島市行政局

    D路環行政分所

    第二條

    (行政暨公職署的設立)

    一、現設立行政暨公職署,為在內政與公共行政現代化及改善範圍內支援政府。

    二、行政暨公職署葡文縮寫為SAFP之章程,將透過獨立法例處理。

    三、在現行的認別及旅遊證件簽發制度未被改革時,現有的認別證處將在行政暨公職署內工作,並將同樣負責有關護照、通行證、社團及其他團體登記等的職權。

    四、在不妨碍本法令及二款所指法例之規定,所有在現行法例提及有關民政廳與澳門及海島市行政局者,概被視為指行政暨公職署。

    第三條

    (職責的轉移及撤銷)

    由第一條規定所撤銷機關之職責及職權,將按照本法例及上條二款所指章程的規定行之,其他所有職責及職權概視為撤銷。

    第四條

    (辨別及通傳)

    一、原屬有關市行政局在公共機關要求下進行辨別及通傳任何人士或團體之職權,現將之轉移予該等機關而係在辦理其有關案卷之一般職權範圍內者。

    二、在有關機關的要求下,保安部隊將進行該等機關無條件進行的辨別、通傳、勒遷或其他活動。

    第五條

    (在生證明書)

    一、原由有關市行政局所發給之在生證明書,現予以撤銷。

    二、在生的證明,將透過卹金受益人、退休或退伍人員持本人認別證或具同等效力之身份證明文件親臨支付卹金、退休金或退伍金的機關為之。

    三、在其本人未能親臨負責支付的機關時,卹金、退休金或退伍金將付予任何能適當證明身份而持有該未能親臨之醫生證明書的人士,該證明書簽名須經立契官認證,且須在三十天內所發給者。

    第六條及第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3/95/M號法令

    第八條

    (出生的逾期登記)

    對有關民事登記局不能進行之為辦理出生逾期登記許可之案卷所需的調查工作,得由該有關民事登記局向治安警察廳申請之。

    第九條

    (姓名證明書)

    一、原由有關市行政局所發給之姓名證明書,現予以撤銷。

    二、在民事登記局辦理之案卷,姓名之使用的證明,將按照民事登記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條

    (經濟及其他狀況證明書)

    一、原由有關市行政局所發給之經濟及維生狀況證明書,現予以撤銷。

    二、為辦理歸化取得國籍之案卷,關係人將向行政暨公職署遞交本法例附件二由政府印刷局專印格式的聲明書乙份,申述其具有自我管理能力及確能維持自己的生活,連同所需之證明文件。

    三、對經濟狀況證明書之簽發,現改由澳門社會工作處負責,尤其在法律要求作為給予對公共機關所征收稅項或手續費的削減或豁免或為給予法律援助之條件的貧民或清貧證明書。

    四、為領取任何津貼或酬勞所需證明其經濟、婚姻或家庭狀況之公務員或其家屬,須向所屬機關遞交一份由同一機關兩名與關係人同級或較高級的公務員所簽署的證明書,證明申請書內所憑藉理由的確實性。

    五、四款之規定經適當修正後,適用於澳門文化學會及公共或受政府監官的企業。

    六、本條所指的證明書及聲明書均為免費者。

    第十一條

    (出生地證明書)

    原由有關市行政局所發給之出生地證明書,現予以撤銷,並由民事登記局按照為婚姻法公證書之簽發可引用條文的規定簽發公證證明書代替之。

    第十二條

    (民事登記分所)

    一、在第三民事登記局開始工作前,海島市之氹仔民事登記分所仍繼續工作,並由總督透過批示指派一名民事登記助理員確保之。

    二、由第二民事登記局開始工作起,氹仔分所將隸屬於澳門第一民事登記局。

    第十三條

    (僱員登記)

    一、一九三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534號立法條例所指之僱員許可及登記,現予以撤銷。該等僱員改受四月十二日第18/82/M號法令訂定的一般制度管制。

    二、按照一九三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534號立法條例之規定,由有關市行政局所發給之工作證的效期,於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滿。

    三、一九四七年八月二日第4190號訓令核准之章程所指市行政局局長之職權,改屬旅遊司司長執行,司長得將該等職權轉授。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的工作證)

    一、由民政廳所簽發之公務員工作證的效期,於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滿,屆時公務員所屬的公共機關必須將之收回,並存於現時持有人之個人檔案內。

    二、凡擁有執法人員特權而須向第三者證明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其服務之本地區公共機關包括市政委員會在內,將透過訓令所核准之格式對該等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發給工作證。

    第十五條

    (在土地委員會的代表性)

    原屬市行政局長在土地委員會的代表性,現改由海島市政委員會主席確保之。

    第十六條

    (其他職權)

    一、下列者轉屬財政司職權:

    A 報告有關本地區退休或退伍的文職或軍職公務員的一切事項;

    B 發給住院證與退休及退伍的文職或軍職公務員暨其家屬;

    C 管理本地區退休或退伍的人員,為此效力,彼等被視為在財政司退休者;

    D 對為公益用途的遺贈物目的之遵守,予以看顧;而作救濟或慈善用途者則除外;

    E 監察受本地區資助的私立救濟及慈善機構的行政、會計及人員管理。

    二、下列職權轉屬澳門社會工作處:

    A 傳播關於遺棄的嬰孩、求乞及其他失去社會保障情況的現行法律及章程,並看顧其被遵守;

    B 對作救濟及慈善用途旳遺贈物目的之遵守,予以看顧。

    三、對授受本地區資助而需往外地教育機構繼續攻讀的學生其啟程證的發給,改由教育文化司負責。

    第十七條

    (對人員管理的職權)

    一、下列職權轉屬司長、廳級廳長或同等職級者:

    A 按可引用之法律及章程規定,發給住院證與其屬下所有公務員暨家屬;

    B *

    C 在有關機關內,接受從外地招聘的公務員報到;

    D 發給、簽署第十四條二款所指工作證并管制其使用;

    E 當法律或章程有所規定時,發給本法令附件三所指政府印刷局專有格式的公務員報到憑證;

    F 為發生法律所定效力起見,對結束在本地區政府服務的公務員之行李清單,證明其真實性;

    二、截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由行政暨公職署將關於公共服務年資計算的所有資料,轉移往公務員當時所屬的機關;此後每當公務員轉往另一機關工作時,該等資料將隨之轉移。

    三、經適當配合後,以上各款的規定,適用於澳門文化學會以及公共企業或受政府監管的企業。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6/86/M號法令

    第十八條

    (行李的證明書)

    在上條F項未有規定的情況,行李清單真實性的證明改屬經濟司職權。

    第十九條

    (就職)

    一、應由總督主持的就職,將改由祕書長確保有關程序。

    二、關於上款所指就職的有關簿冊轉移與秘書處。

    第二十條

    (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

    原屬澳門市行政局長職權而在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所作代表,轉由行政暨公職署確保委派。

    第二十一條

    (社團)

    一、合法組成而接受任何列於本地區總預算冊或自治機構預算冊內津貼的社團,其獲得章程所規定的機構通過的預算冊及賬目,應分別遞交財政司或該等自治機構。

    二、欲取得上款津貼的社團,須按照本地區總預算冊以及公共會計制度所定的一般原則,編制其預算冊及會計制度。

    第二十二條

    (傳統官員)

    一、撤銷澳門的傳統官員。

    二、為表示賞識其對政府所作服務,茲訂定由財政司預算冊內支付的每月三百元終身津貼金與現時的四名地保。*

    * 已更改 - 請查閱:27/92/M號法令

    第二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98/M號法令

    第二十四條

    (押店)

    在未修訂一九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訓令核准有關澳門市押店章程前,該章程所規定之職權將由財政司執行。

    第二十五條

    (暫行規定)

    一、由本法例生效時起,第一條所指撤消的機關之公物、不動產及動產,交由行政暨公職署負責。

    二、一款所指撤消的機關之人員,將按照有關行政暨公職署人員的法例所定,經總督批示,納入該團體內。而毋需審議或就職,只需平政院銓叙。

    三、在二款所指的法例未生效前,而又未完成人員納入新團體的有關手續之前,該等人員保留與所撤銷團體的聯繫,并執行由總督透過批示所賦予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大眾接待處)

    一、*

    二、但在維持目前過渡情況期間,認別證件或旅行證件的申請,將交往第二條三款所指的部門。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0/86/M號法令

    第二十七條

    (財政規定)

    在不妨碍按照可引用法例的規定,以進行必須的更改的情況下,本經濟年度內,執行本法例所引致的負,將由本法例第一條所指撤銷機關的現有預算冊存有之款項支付。

    第二十八條

    (撤銷條文)

    一、現將下列法例在本地區仍然生效的部分予以撤銷:

    A 一九三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23229號法令核准的海外行政革新條例第十二條至四百零六條及五百六十條至五百七十三條;

    B 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46982號國令核准之海外公務員章程第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二條。

    二、與本法令之規定有抵觸的所有法例概予撤消,特別是下列法例:

    A 一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44號立法條例;
    B 一九三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534號立法條例;
    C 一九四七年八月二日第4190號訓令第三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D 一九五八年八月三十日第6228號訓令;
    E 一九六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3340號國令第六十一條;
    F 一九六一年五月五日第18號部長級立法條例;
    G 一九六一年九月六日第43896號國令;
    H 一九六一年九月三十日第6801號訓令;
    I 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518號立法條例第三條;
    J 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48792號國令;
    L 二月十日第49/70號國令;
    M 三月三十一日第9/73號立法條例第四條;
    N 四月三十日第46/77/M號訓令;
    O 四月十五日第11/78/M號法令

    第二十九條

    (疑義的解析)

    因執行本法例所引致的疑義,將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三十條

    (生效)

    本法例於公佈後翌月一日起生效。

    於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署

    着頒佈

    總督 高斯達


    附件一

    居住聲明書


    附件二

    維生聲明書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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