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份被廢止 : | |||
已更改 : | |||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第183/89/M號訓令
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宗旨)
通過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第二六條二款和第五六條所指的歷史檔案室規則,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份。
第二條
(撤銷)
撤銷五月十五日第75/85/M號訓令。
第三條
(生效)
本訓令自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生效時,隨即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於澳門
着頒佈
———
歷史檔案室規則
第一條
(範圍)
本規則制定關於公眾使用方面之歷史檔案室運作的條例。
第二條
(文獻查閱)
一、在法律規定和允許的條件下,歷史檔案室現有文獻的查閱原則上應在閱覽室進行。
二、大型的地圖和畫冊文獻,應在歷史檔案室內適當地方查閱。
三、嚴禁外借。
第三條
(公共機關查閱)
其檔案納大歷史檔案室的公共機關,依法可借閱本身的檔案,但要歸還。
第四條
(輔助圖書館)
一、歷史檔案室設有一個輔助研究圖書館,其內有關於澳門歷史、中國歷史和葡萄牙人在東方及遠東的歷史的文獻。
二、文獻不得外借。
第五條
(修復和裝訂)
歷史檔案室設有一個修復和裝訂工場,負責現存毀壞文獻的修復和裝訂。
第六條
(使用者)
一、歷史檔案室文獻的使用者查閱時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若為外國公民,則要出示所在國或澳門地區學術機構開具的證件,證明其道德和學術資歷。
二、研究者不得:
a) 在地圖、圖表、刻畫、繪畫或其他任何圖畫文獻上畫印;
b) 使用圓規、不脫色的鋼筆、纖維筆或其他任何可能損壞文獻的工具;
c)在文獻上塗寫;
d)在工作枱以外查閱文獻。
第七條*
(文獻的複製)
一、歷史檔案館收藏的檔案文獻可為研究用途而進行複製,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複製是以影印、縮微、攝影或電子轉錄方式進行。
三、具商業用途的複製須預先簽訂合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八條
(收費)
對證書和副件的收費,依民事登記局和立契署等機關制訂的官方價目表進行。
第九條*
(複製費)
影印、縮微膠卷、透明正片、相片或電子轉錄的複製價目載於本規則的附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十條
(保安系統)
歷史檔案室的保安系統除適當的技術措施外,尚可配備人力看守服務。此服務可依歷史檔案室制訂的規則和時間表,交由專業公司負責。
第十一條*
(閱覽時間)
歷史檔案館閱覽時間如下: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三十分;
星期六 ——下午一時至六時。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附件*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9/2015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