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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3/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9/1989

刊登日期:

1989.9.25

版數:

5279

  • 重組澳門文化學會,並取銷風景、文化及建築委員會及何東文化中心--若干撤銷。
被廢止 :
  • 第63/94/M號法令 - 核准澳門文化司署之新組織結構--廢止九月二十五日63/89/M號及五月十四日第20/90/M號法令。
  •  
    部份被廢止 :
  • 第75/90/M號法令 - 關於將葡文書局、語言中心及其講師協調部門的職責轉與東方葡萄牙學會承擔--撤銷九月二十五日第六三/八九/M號法令第四二條二款。
  • 第29/93/M號法令 - 消滅數個委員會--若干廢止。
  • 第45/93/M號法令 - 關於在澳門理工學院設立一視覺藝術學校--若干廢止。
  •  
    已更改 :
  • 第20/90/M號法令 - 關於修改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數條條文(澳門文化學會組織)。
  •  
    廢止 :
  • 第6/79/M號法令 - 撤銷一九四五年四月七日第三七六六號訓令核准之澳門圖書館章程第四○條末段之規定,將有關收入改為政府收入。
  • 第43/82/M號法令 - 設立澳門文化學會。
  • 第67/83/M號訓令 - 設立何東文化中心。
  • 第190/86/M號訓令 - 在行政暨公職司、財政司、經濟司、旅遊司、工務運輸司及教育司人員團體內增設副司長職位及在文化學會委員會增設一副主席。
  • 第10/SAEC/87號批示 - 關於澳門文化學會設立出版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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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75/85/M號法令 - 訂定擔任教育廳專業機構單位及附屬單位領導職務之公務員及公職人員薪酬。
  • 第31/89/M號法令 - 設立文化委員會。
  • 第72/89/M號法令 - 關於重新整理法定收藏制度--撤銷三月九日第一九/八五/M號法令第一至第四條及第六至第九條條文事宜。
  • 第73/89/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地區歷史檔案制度的一般基礎事宜。
  • 第183/89/M號訓令 - 核准歷史檔案室章程事宜--撤銷五月十五日第75/82/M號訓令。
  • 第184/89/M號訓令 - 核准演藝學院章程事宜。
  • 第185/89/M號訓令 - 核准設立視覺藝術學院章程事宜。
  • 第186/89/M號訓令 - 核准中央圖書館章程事宜--若干撤銷。
  • 第74/90/M號訓令 - 關於澳門文化學會編制內人員及編制外人員附表更換事宜。
  • 第5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參與組織東方葡萄牙學會。
  • 第63/89/M號法令 - 重組澳門文化學會,並取銷風景、文化及建築委員會及何東文化中心--若干撤銷。
  • 第59/91/M號法令 - 訂定合約員工學歷認可期限,以便彼等加入澳門文化司署編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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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文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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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3/94/M號法令 廢止

    第63/89/M號法令

    九月二十五日

    九月四日第43/82/M號法令設立了澳門文化學會,主要目的是透過舉辦與中葡文化交流有關的活動和推廣葡萄牙語言文化,協助本澳文化科學研究政策的制訂和實施。

    文化學會迄今無論在組織及內部運作方面或對於社會所處地位方面所獲得的經驗,已顯示須要檢討其組織章程,以適應新的現實和曾經歷的進展。

    在此進展中,中葡聯合聲明標誌著澳門地區轉變成為未來的特別行政區。

    在這個範疇下,顯示出較適當地須要使文化的法律組織結構適應目前新的需要,並預測其未來的發展,力求加強澳門居民的特性,尊重本澳中葡集體的記憶和共處,並創造條件,鞏固和發展文化價值。

    在文化領域內,目睹社團的壯大,在很大的程度上,對於具備人類及社會特徵的澳門的發展及自主的社會魄力作出貢獻。因為此一理由以及其得到公認的貢獻價值,官力機構應依賴它們的行動,支持這些團體在大多數居民中扮演一個不可代替的角色。

    本著此一指導方針,本法令使上述團體的代表以及那些與各種文化形式有關的本地人士參予文化學會的管理—— 全體委員會之中,試圖由此不斷了解居民的需要、意願和願望。

    文化學會將繼續負起兩方面的任務:規範職能、各種藝術教育培訓的職能以及推廣文化活動的職能,尤其在繪畫、音樂和舞蹈方面。

    文化學會增加了兩個附屬機構:演藝學院和視覺藝術學院。這兩間學院將填補長期以來出現的藝術培訓(音樂、戲劇、舞蹈和視覺藝術)方面的空白。

    另一方面,改善歷史檔案室及國立圖書館的組織,並將後者易名為中央圖書館。和上述兩間學院一起,成為文化學會屬下四個擁有科技自主權的機構。

    至於其他的組織架構,文化學會將擁有多個內部組織具有很大靈活性的屬下部門。這些屬下單位,在一些情況下是現存部門的重組,另外則是原功能小組的職能和組織合拼。

    按照至今及實施的組織章程,對文化學會的工作人員施行個人工作合約制度。

    由於承認該合約制度不適當,並導致不平等現象,尤其與具同等法律地位的機構的人事制度相比,更為明顯,因此,本人將施行公職人員制度。

    文化學會現有合約僱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轉移到新的機構時是沒有間斷的,並大體上確保關係人選擇新制度或保留原有合約直至期滿為止的權利。

    另一方面,向該等工作人員保証計算在文化學會的全部工作時間,適用於各種合法用途,包括為退休之用。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職能及職權

    第一條

    (司法性質)

    澳門文化學會,以下簡稱ICM,是一個具有法人地位,以及行政、財政和財產自治權的機構。

    第二條

    (目的)

    一、澳門文化學會是執行文化政策,並協調其他公共機關的文化活動。

    二、澳門文化學會的活動旨在對加強澳門居民的特性作出貢獻,尊重本澳中葡集體的記憶和共處,創造條件,鞏固和發展文化價值。

    第三條

    (領導)

    一、澳門文化學會受澳督監管。

    二、在執行監管權時,總督之職權尤其為:

    a)核准澳門文化學會活動的整體政策;

    b)核准澳門文化學會活動計劃和綱領;

    c)訂定指導方針和提出指示;

    d)委任澳門文化學會主席以及有關團體人員;

    e)核准人員的聘用;

    f)核准澳門文化學會的內部預算和有關修改以及副預算;

    g)核准澳門文化學會的報告書及管理帳目;

    h)核准澳門文化學會主席對於導致超出給予行政、財政自主機構法定金額的費用之管理行為;

    i)核准與其他人士/機構的協議書和議定書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j)核准不動產的取得、轉讓或附加責任。

    第四條

    (總址)

    澳門文化學會總址設在澳門市。

    第五條

    (職能)

    澳門文化學會的職能如下:

    a)對提高澳門居民文化水平作出貢獻;

    b)鼓勵設立及支持其中目標在於力求保護、推廣文化價值的機構;

    c)推廣、鼓勵及協助與中葡文化交往有關的文化和藝術活動;

    d)支持創作及推廣個人或集體的藝術文化作品;

    e)推廣書籍及提倡閱讀;

    f)保護、保留及復原本地區歷史及文化財產,制定指令以確保其生存和收益;

    g)推廣或協助各項藝術的傳授和培訓,並使藝術文化人員及有關專業的培訓變成可行;

    h)推廣澳門文化財產的認識和保留有關的領域之研究;

    i)對于保護由人類創造的作品以及所有作品的完整、真確和作者,以任何形式作出貢獻;

    j)協助行政當局協調本地區其他公共機構開展的文化活動,並與其合作;

    k)在文化政策方面,建立並加深與國際組織以及其他國家同類性質機構的合作關係。

    第六條

    (公共和私人機構的合作)

    在職能範圍內,澳門文化學會得直接向公共私人、個人或集體機構要求對其活動的開展提供所需的合作。

    第七條

    (名譽會員)

    根據全體委員會的有利意見,澳門文化學會得對個人或機構給予名譽會員的資格,因著其在文化領域中具有崇高功績,或對澳門文化學會有所參予並作出貢獻,因而有理由給予其此榮譽。

    第八條

    (活動)

    澳門文化學會執行職能時尤其有責任:

    a)向總督提交文化政策的建議書;

    b)編制年度活動計劃和預算;

    c)制定年度報告書和帳目;

    d)對其他公共機構推行的文化活動計劃及綱領提出意見,並協助行政當局得以按第二條一款規定作出有關的協調;

    e)從技術及財政上協助澳門文化領域的團體和藝術文化人員;

    f)舉辦文化性質的講座、研討會、座談會及其他會議;

    g)贊助、提倡寫作及藝術作品的創作,特別透過出版書籍、雜誌、電影、電台、電視為之;

    h)組織及維持各種藝術的傳授;

    i)協助非牟利的藝術教育機構;

    j)發給獎學金、助學金和其他形式的協助,以便藝術及文化人員能獲培訓和進修;

    l)舉辦尤其是能突出中葡文化交流的文藝活動,並鼓勵協助舉辦民間文化活動;

    m)審議要求財政、技術或策劃協助本地區文化組織的計劃綱領和預算;

    n)建議通過文化財產的甄別和登記,以及有關保護措施的制定和管理形式;

    o)編制文化交流計劃,尤其是關於澳門葡萄牙——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藝術及文化人員的交流;

    p)與國際組織、本地區、葡萄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機構或組織簽訂合作協議和其他合作文件,並推廣活動;

    q)組織及維持圖書館和檔案室,尤其為宣傳閱讀,協助研究並協助設立及組織博物館核心;

    r)出版文化雜誌及澳門文化學會刊物;

    s)從事向影片製作發給准照的工作,包括宣傳性影片;

    t)在進行可危及文化財產的活動中,實施或建議所需的防範措施;

    u)按照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不遵守商借圖書館物品使用規則者執行行政處分;

    v)收取以訓令方式訂定的發出証明書之費用,以及收取發出存於歷史檔案室或中央圖書館的文件副本之費用。

    第二章

    組織結構

    第一節

    機構及屬下機構

    第九條

    (機構)

    一、文化學會的機構為:

    a)主席;

    b)*

    二、主席由一位副主席協助工作。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93/M號法令

    第十條

    (屬下機構)

    一、文化學會的屬下機構如下:

    a)培訓暨文化推廣辦公室;

    b)文物辦公室;

    c)合作、對外關係暨翻譯辦公室;

    d)出版辦公室;

    e)研究、文化計劃暨特殊計劃辦公室;

    f)技術行政輔助廳。

    二、文化學會還設有下列附屬機構:

    a)中央圖書館;

    b)歷史檔案室;

    c)演藝學院;

    d)*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5/93/M號法令

    三、本條所指的辦公室及機構的行政級別如下:

    a)第一款的a項和b項以及第二款的a項和b項者屬廳級;

    b)第一款的c項和d項、e項以及第二款的c項和d項者屬處級。

    四、文化學會對特殊計劃可設小組,按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十條的規定,當工作性質需要時,這些小組可由文化學會的公務員或專門聘請的人士所組成。

    第二節

    機構

    第一分節

    主席

    第十一條

    (文化學會主席的職權)

    文化學會主席職權如下:

    a)召集全體委員會會議;

    b)在法律上以及在與公共機構、市政廳、文化機構以及其他葡國和外國組織的關係上,代表文化學會;

    c)指導、領導及管理屬下機構的工作並負責監督職員紀律;

    d)任命、提升編制內人員以及僱用其他人員;

    e)需要總督批示或審批的事項交予總督批示或審批;

    f)遵照監管當局的指示和全體委員的意見,保持文化學會的工作的一致性和連續性;

    g)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文化學會的人員、經濟以及財產;

    h)行使法律給予他的權力和授權予他的權力,還可以將職權轉授予其他領導及指導人員;

    i)進行實現文化學會宗旨的其他不可缺少的工作。

    第十二條

    (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行使授予他的職權,在主席出缺、不在場、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替之。

    第二分節

    全體委員會

    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9/93/M號法令

    第三節

    屬下機構

    第十九條*

    (培訓及文化推廣辦公室)

    一、附屬於培訓及文化推廣辦公室轄下文化推廣處內運作之組別有:

    a)音樂組;

    b)展覽組。

    三、培訓及文化推廣辦公室負責:

    a)創造必要條件發展個人或集體的文化及藝術表現潛力;

    b)舉辦、支持速成班和長期班,並通過一般性頒發藝術獎學金的建議,促進本辦公室工作範圍內的藝術進修及培訓;

    c)支持舉辦國際音樂節;

    d)推廣及支持舉辦各項文藝活動,尤其與中葡文化交流有關者;

    e)促進與開展作為音樂、舞蹈及戲劇培訓組織的演藝學院的工作;

    f)**

    三、文化推廣處負責:

    a)鼓勵成立旨在推廣文化的社團,並給予它們必要的支持;

    b)在澳門和外地宣傳本地區文藝人士的活動,並支持他們訪問其他國家和地區;

    c)支持組織對澳門居民較具意義的週年慶祝活動。

    四、音樂組負責:

    a)維持及確保文化司署設立之室樂團、交響樂團及中樂團的活動及發展;

    b)推動及確保有關推介本地藝術家和宣傳國際音樂家的音樂會以及個人演奏會的計劃。

    五、展覽組負責:

    a)籌辦短暫性展覽會,目的在於推介本地藝術家及在本地區宣傳國際上塑造藝術方面的嶄新作品;

    b)籌辦巡迴展覽會,目的在於宣傳在澳門地區的動產及不動產;

    c)協調其他展覽會,包括澳門文化司署不同附屬機構的計劃內的。

    六、對培訓及文化推廣辦公室工作上的技術援助,由一薪酬相當於科長之協調員負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90/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5/93/M號法令

    第二十條

    (文物辦公室)

    文物辦公室負責:

    a)計劃並進行對有考古、歷史、藝術、人種、建築、城市或風景價值的動產和不動產文化財產的調查、造冊、登記、分類、修復、保養與保護工作;

    b)在澳門進行非物質性文化財產的研究和搜集工作,主要如風俗習慣、傳統及節日,並對已搜集的資料加以處理;

    c)對已評定的文化財產、建築羣、名勝和保護區進行定界工作;

    d)開展技術研究,為文物保護、維修、價值之提高和利用的工作制定模式和標準;

    e)對被評定的不動產或相應保護區內的都市化計劃和研究從美學和文物保護的角度提出意見,以及透過總督的決定,對建築城市規劃和風景上具有特殊重要性的公共工程提出意見;

    f)制定計劃,進行不動產文物的修復、保養和價值的提高;

    g)對那些提出要求的公私機構,從技術上幫助它們草擬研究和計劃,並關注工程的進展,以便尋找到保護文化、建築、城市規劃和風景遺產的辦法;

    h)對已評定的遺址、樓宇、建築羣、名勝以及有關保護區的利用、轉讓和優先權的使用提出意見;

    i)對已評定的動產文物的保存、修復、加固或修改及其轉讓和優先權的使用提出意見;

    j)對在被評定的不動產、建築羣、名勝和保護區內進行的未經許可或不正確施行的任何工程實行行政禁制;

    l)根據現行法例的明文規定,對被評定的文物的徵用進行有關程序;

    m)協調並提議收購對城市規劃、風景、建築、歷史或考古具有價值,或者對保存評定不動產文物顯得重要的樓宇和土地;

    n)創造條件使居民能享用文化財產;

    o)進行並支持對文化財產的價值的宣傳及保護工作,呼籲市民和公共及私人單位參與,促進成立並支持從事文化遺產的保護、價值的提高和修復工作的機構,尤其是維修、修理和手工藝作坊的運作;

    p)對培植澳門傳統活動的單位進行統計並給予支持,對此類活動進行研究、撰寫專著,舉辦展覽,以達到宣傳目的。

    第二十一條

    (合作、對外關係暨翻譯辦公室)

    一、合作、對外關係暨翻譯辦公室負責:

    a)提出與澳門、葡萄牙、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家的公私營文化機構以及國際文化組織簽訂合作交流協議應該遵守的基礎和標準;

    b)與有關屬下單位一起保障簽訂的協議的實施並關注其發展;

    c)制定頒發個人藝術培訓和研究的助學金和津貼,在有關單位的提議下,對頒發助學金和津貼提出意見並對這些資金進行管理;

    d)保持澳門地區現有社團的登記最新資料,制訂它們應遵守的規定和條件,確定資助的準則和形式,關心它們的活動和發展;

    e)在諮詢所有屬下單位後,對在今後每年應開展的合作、資助計劃和培訓活動的優先領域提出意見;

    f)長期有系統地宣傳文化學會的宗旨以及它的工作計劃和受它支持的活動;

    g)支持各屬下機構對外聯絡;

    h)與新聞機構聯係;

    i)分析宣傳活動的結果,提出適當的調整;

    j)協助組織文藝活動,負責公關方面的工作;

    l)對公務員或負官方使命的代表團外訪作準備並給予協助;

    m)負責接待工作;

    n)負責文化學會屬下各單位及機構要求的葡、中、英翻譯工作;

    o)當文化學會各單位要求時,提供翻譯服務。

    二、翻譯工作有一個相當於組長的協調員。

    第二十二條

    (出版辦公室)

    一、該辦公室之職能為:

    a)根據文化學會附屬機構和單位之建議,提出出版年計劃;

    b)單獨出版或與其他公或私組織或機構合作出版提高社會文化水平、回應培訓和資訊需求的書刊;

    c)促進或協助出版澳門及其他地方作家所寫關於澳門的著作;

    d)用中文宣傳葡國作家,用葡文宣傳中國作家,但他們的著作須對了解兩國的文化有重大作用;

    e)協助具文化價值的著作再版,促進用葡、中、英文出版刊物,以便為教育和查閱建立一個文獻資料庫;

    f)取得及鼓勵保存澳門作家的文學遺產並促進對它的研究;

    g)主要通過文學比賽,創造條件表現新的價值;

    h)主要通過與中央圖書館、書店和文化團體合辦有助居民增進閱讀興趣的活動;

    i)宣傳文化學會在職責範圍內所進行的研究和工作;

    j)宣傳文化學會的刊物,進行必要的工作使之送達澳門內外的收藏家或推銷商,提議關於訂定刊物售價的基礎;

    l)負起收藏文化學會刊物的職能,並根據上級制定的指示,以贈與或交換的形式向外派送該等刊物。

    二、印刷工作由一名相當於組長的協調員負責。

    三、文化學會出版的文化雜誌由出版辦公室協助製作,並由一位相當於組長的總編負責。

    第二十三條

    (研究、文化計劃及特殊計劃辦公室)

    該辦公室之職能為:

    a)計劃、推動並協助與文化學會職責範圍有關的各方面知識,特別是歷史、藝術、文學和文化財產方面的探討和研究工作;

    b)進行有助人們認識澳門文化現況及澳門居民的動機、興趣和需要的研究工作;

    c)研究及建議文化政策的發展目標;

    d)提出文化學會研究活動年計劃;

    e)分析及報告研究計劃的建議;

    f)建議發放用作鼓勵研究的助學金、津貼、獎金等,並注視研究工作及活動的進展;

    g)協助及注視獲批准的研究計劃的實施;

    h)根據d項所指計劃,組織研究活動;

    i)與公或私研究機構及與在文化學會職責範圍內發展其活動的研究人員經常保持接觸;

    j)為最佳地運用文化領域內的投資,與政府其他部門的計劃單位和私人的文藝組織合作,制定文化活動計劃;

    1)與行政技術輔助廳合作,制定活動計劃及報告;

    m)發展並協調涉及廳與廳之間的特別計劃,或者不屬其他任何附屬單位職能範圍的特殊計劃;

    n)協助在澳門內外所舉辦對澳門文化政策的實施和宣傳,以及文化學會宗旨的實現有關係的文化研討會、講座、座談會以及其他形式的會議;

    o)組織及管理與文化學會職權範圍有關的技術資訊和文獻服務,並取得刊物並將之分類、存檔、處理及在文化學會內推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技術輔助廳)

    一、該廳包括:

    a)資源管理處;

    b)電腦組。

    二、資源管理處包括:

    a)人力資源、函件來往及檔案科;

    b)會計暨物質資源科。

    第二十五條

    (職能)

    一、行政技術輔助廳之職能為保證文化學會的領導機構附屬單位和機構的發展和運作,尤以涉及組織、資源的管理及資訊運用的協調等方面為然。

    二、資源管理處之職能為:

    a)管理人力資源,尤以涉及人員的甄選、招募、管理、培訓和發展等方面為然;

    b)確保涉及文化學會資源的財務管理,尤其是取得開支單位的財務資料;

    c)保證物質資源有適當管理及保證關於公物的供應,開列清單及保存等工作;

    d)注視公共行政當局投資發展計劃領域內所開展有關工作的執行,及協調文化學會參與該計劃的制訂和修訂工作;

    e)協調文化學會制訂工作報告及計劃。

    三、人力資源、函件來往及檔案科之職能為管理人力資源尤其是涉及人員法律制度的工作;保證關於函件來往的登記和工作;保持文化學會總檔案室的正常運作;並負責調配從事廳與廳之間的衛生和保安工作的人員。

    四、物質資源暨會計科主要負責確保會計暨司庫工作的運作;編製享有預算;管理賬目,開列物資清單;控制「庫存」;並保養動產和不動產並開列清單。

    五、電腦組負責:

    a)為能最佳地利用文化學會所擁有的資源,研究、建議及開展組織性的工作;

    b)研究文化學會的電腦系統及其備查文件,並加以適當運用,及推行更適宜的簡化和組織工作;

    c)促進並協調電腦資源在有關方面的應用;

    d)保證現有電腦設備的有效運作,並充份利用其潛能;

    e)按照一個完整的系統,建立並組織資料檔案卡;

    f)倘有需要時,確保涉及總檔案的組織及倘有的文件微攝等技術工作。

    第四節

    附屬機構

    第一分節

    特徵

    第二十六條

    (概則)

    一、文化學會的附屬機構享有技術和學術自主權,但不妨礙上級制定一般性質指示。

    二、上款所指附屬機構,內部受訓令核准的條例所約束。

    三、本節所指機構的從屬關係:

    a)第二十七及二十九條所指機構由主席領導;

    b)第三十及三十一條中所指機構由培訓及推廣文化辦公室主任領導。

    第二分節

    中央圖書館和歷史檔案室

    第二十七條

    (中央圖書館)

    一、中央圖書館由一名館長領導。

    二、中央圖書館包括:

    a)澳門暨總書庫科;

    b)中文圖書館科。

    第二十八條

    (圖書館的職能)

    一、中央圖書館的職能如下:

    a)接收、取得、處理、保存及推介法定收藏所得的或從購買、贈與或交換所得的文獻;

    b)編製書籍目錄並保持其適時性;

    c)在圖書管理和同類科學上及在向有需要的圖書館予以技術協助的技術問題上,中央圖書館起規範作用;

    d)在本身特定職權範圍內組織並促進研究工作;

    e)與基層圖書館合作,進行有實質效用的文獻資料交換;

    f)支持研究計劃,收集有關澳門歷史和葡國在東方的歷史的資料;

    g)促進澳門「澳門圖書簡報」的出版和交換。

    二、澳門暨總書庫科和中文圖書館科在圖書管理方面負責:

    a)挑選、編製目錄、歸類及分析、審閱和借閱等工作;

    b)保證對按照法定收藏規定所收到的,以及從購買、贈與和交換所得到的書籍進行接收、登記和管理;

    c)編製藏書書目簡介;

    d)編寫並管理藏書目錄;

    e)對藏書內容進行分析和歸類工作;

    f)保證閱讀室和有關書庫的運作;

    g)進行必要的研究,以便向讀者提供他們所要求的藏書資料;

    h)保證借閱服務;

    i)對具有回顧性、題材性和選擇性書目的出版以及其他藏書進行必要的研究;

    j)對在澳門出版的書籍以及澳門以外出版但涉及澳門的書刊進行搜集、保存並作技術處理。

    第二十九條

    (歷史檔案室)

    一、歷史檔案室由一名主任領導。

    二、歷史檔案室之職能為:

    a)協助制定澳門檔案政策;

    b)向文獻中心或文獻庫提供協助;

    c)對檔案財產進行分類;

    d)無論屬永久性或暫時性、將文獻歸入檔案庫;

    e)提議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保存已分類或正在分類的檔案資料;

    f)即使未列為有歷史價值的文獻為轉讓時,建議澳門政府行使優先權;

    g)建議政府對可能危及任何檔案財產的行為採取行政禁制;

    h)對確定政府部門、自治機構、市政廳、公共企業和公用事業企業之文獻存放檔案室的期限提出意見,並就要求銷毀它們所擁有的文件的建議提出意見;

    i)蒐集上項所指單位所擁有具歷史價值的文獻;

    j)鑒定、搜尋及建議取得存放於澳門內外現有圖書館和檔案館的古籍和手稿,主要作為充實資料之用;

    l)為澳門地區具歷史價值的文獻編寫指南、清單、目錄和索引;

    m)採用微型膠卷或磁帶,通過指南、索引、清單和目錄,組織及宣傳存於葡萄牙和其他國家檔案館內及歷史檔案室的文獻資料;

    n)促進「檔案簡報」的出版和交換。

    第三分節

    演藝學院和視覺藝術學院

    第三十條

    (演藝學院)

    一、演藝學院由一名院長領導。

    二、演藝學院的職責如下:

    a)開辦音樂、舞蹈和戲劇方面的初級、中級和進修課程以進行藝術和職業培訓;

    b)建議課程以及教學培訓的活動的整體及部分計劃和綱領,並將之呈上級審批,以及建議有關的修訂;

    c)在其活動範圍內,推廣研究和試驗工作,以便設立在東西方藝術交流專業研究循環;

    d)與其他國家特別是葡萄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構建立交往;

    e)計劃並鼓勵師生一起參與的文娛活動的舉辦,以便發展澳門文化及對外宣傳其教學和培訓活動。

    第三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5/93/M號法令

    第三章

    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一節

    財政制度

    第三十二條

    (適用的法律)

    文化學會的財政制度即自治機構的財政制度。

    第三十三條

    (收入)

    文化學會的收入如下:

    a)由本地區總預算所撥的款項;

    b)澳門文化學會的合法收入;

    c)公共和私人機構給予文化學會主要用以舉辦文藝活動的款項;

    d)由本身財產所引致的收入;

    e)由運用本身資金所得的利息;

    f)接受他人的捐贈、遺產或遺贈;

    g)由本身財產的轉讓所得者;

    h)提供服務和銷售文化產品所得的款項;

    i)來自應得之稅收、罰款及手續費;

    j)其他因從事其活動而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支出)

    澳門文化學會的支出是:

    a)由於其運作,尤其是人員、物業的取得、服務、滙款、一般和資本支出所引致之負擔;

    b)給與團體、機構或有文藝性質的其他組織的津貼及參與;

    c)發給獎學金、獎金和津貼所引致的負擔;

    d)行政當局匯入退休基金的退休金和撫卹金之月補償責任的負擔。

    第三十五條

    (豁免)

    在不妨礙適用法例所援引之其他豁免,澳門文化學會豁免支付:

    a)費用和手續費;

    b)由華務司所作的翻譯費。

    第三十六條

    (司庫的職務)

    一、司庫的職務是由澳門文化學會主席所指派的一名行政人員擔任,其職級不低於一等。

    二、上款所指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豁免保證金,並有權收取法律所規定的錯數補償。

    三、凡被指派擔任司庫職務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替代,應核對當天的帳目和由他保管的款項才開始新的任務階段。

    第二節

    財產制度

    第三十七條

    (財產)

    一、澳門文化學會的財產包括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所擁有的產業權益及責任,以及有責任或無償之名義轉予學會之財物。

    二、成為澳門文化學會財產的耐用財物動產及不動產須載於財產目錄內,其每年所載的新資料須具備每經濟年度所編制的管理帳目文件。

    第三十八條

    (在動產及自動產記錄的清理)

    一、文化學會負責查核不能使用或毀壞的動產,並決定出售不必要的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東西。

    二、在不能使用、毀壞或公開拍賣的情況時,負責動產及自動產的目錄的部門應繕立一份清理案卷。

    第三十九條

    (遺產、遺贈和捐贈的用途)

    一、給與澳門文化學會的遺產、遺贈和捐贈的用途,取決於立遺囑者或捐贈者所立的意願,但絕不可能實現其願望者則除外。

    二、按上款末段之規定,遺產、遺贈和捐贈納入不同的使用時,須聽取澳門文化學會主席的意見後予以核准。

    第四章

    人員

    第一節

    人員制度

    第四十條

    (人員制度)

    一、文化學會的人員制度依照對澳門公職人員制定的一般法例。

    二、中央圖書館和歷史檔案室的館長在曾修讀圖書、檔案及文獻管理課程,具有官方認可文憑的學士學位者中招募。

    第四十一條

    (人員編制)

    文化學會人員編制載於本法令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節

    過渡性條例

    第四十二條

    (人員安置)

    一、按照九月四日第43/82/M號法令批准的文化學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有現職的,其薪金係由本地區總預算冊「長期固定工資」賬項支付,並符合擔任公職一般條件的合約人員,將歸入第四十一條所指的人員編制。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5/90/M號法令

    第四十三條

    (安置規定)

    一、只要證實具法律要求的學歷,以及其職位正常發展所需之工齡,人員安置得按照規定以臨時委任方式進行:

    a)目前所處的職程、職等及職階;

    b)相當於實際擔任職務的職程,而其職級及職階係相等於原薪俸索引,倘無相應類別時,則按較高一級處理。

    二、為著上款效力起見,每級職程的晉升必須有三年工齡,而在職級中每一職階之晉升必須有兩年工齡。

    三、在被安置的人員不具有進入職程、職級和職階要求的學歷時,將按照彼可能獲取的學歷和上款所指的規定計算的工齡來安排其工作,確定其級別。

    四、一款所指的臨時委任轉為永久性委任時應採用經二月二十九日第15/88/M號法令修改的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選擇權)

    上條所述的安置事宜,當事人須在被通知之日起十天期內,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安置條件。

    第四十五條

    (合約制度)

    一、按照上述數條規定,未能被安置的,或者選擇保持現狀的人可維持至現合約期滿止。續後,依照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的規定,除第二十四、四十和四十二條規定,或經六月二十八日第4/86/M號法律修改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5/85/M號法令的規定外,再經主席提議,得受聘為散位人員,或按包工制或編制外之合約制度而受聘。

    二、屬共和國主權機構編制,但未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規定任職之合約人員保持現狀至其合約屆滿。

    第四十六條

    (定期委任)

    一、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在不違反本法令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文化學會任職之人員按照現行之定期委任制度轉入載於附件二中之超出原定人員編制之職位,當原職位出缺時即予取消。

    二、按照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影響既有權益下,一款所指人員得維持其定期委任制度直至預定續約期須簽署編制以外之合約。

    第四十七條

    (徵用及派駐)

    以徵用或派駐方式在文化學會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及公職人員維持現狀至有關任期屆滿止。

    第四十八條

    (輔助部門)

    僱用的工人和雜工保持其現狀至合約期滿,續後,可在主席的提議下,按規行法例的規定轉為散位人員。

    第四十九條

    (領導職務及其他情況)

    一、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下列定期委任將終止:

    a)擔任文化學會組織章程中規定的領導職務,或擔任第十一條規定核准的條例設立的職務者;

    b)澳門國立圖書館和澳門歷史檔案室正副館長;

    c)現任的行政科長、財政科長以及視覺藝術學院科長。

    二、現任領導職務或擔任相等職務,但又未能再被任命擔任本法令設立的領導職務的人,有權選下列其中一項:

    a)返原崗位;

    b)按將獲得的公職職程、職等和職階進入某一新編制之公職,或倘與公職無關連的人員,按其學歷和專業能力進入職程的基礎;

    c)私人合約方式僱用者,維持其現有指標工資,直至合約或委任期滿之日為止。

    三、上款a、b項所指情況,擔任現領導職務或相等職務者有權領取相當於三個月薪金的賠償。

    四、第二、三款的規定適用於現在被指派負責「特殊計劃」、「資料研究」和演藝學院以合約形式受聘的負責人。

    第五十條

    (未承認的學歷)

    學歷尚未被認可之合約僱員維持現狀,並不妨礙當彼等學歷獲所需認可後,納入按第四十三及四十四條規定所指者。

    第五十一條

    (委任名單)

    一、第四十三及四十六條所指人員之納入將編成委任名單交總督審批,除知會評政院及刊登於《政府公報》外,無需任何手續。

    二、名單須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四十天內公佈。

    第五章

    過渡條文

    第一節

    過渡情況

    第五十二條

    (總則)

    在本法令中規定的組織和運作條件未確定時,現有架構維持原狀。

    第五十三條

    (葡文書局語言中心及講師)

    一、在未轉入擬成立的協助葡國文化和語言推廣工作的機構前,文化學會維持下列的運作:

    a)葡文書局;

    b)語言中心;

    c)講師協調部門。

    二、在上條所指範圍任職的人員維持其現有法律和功能狀況,直到按規定調職為止。

    三、上款所指人員及可能將被僱用於同一範圍內工作之人員安排,以及葡文書局之物業轉移及其供文化學會活動,特別供作有關文化推廣活動之場地的使用,將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葡文書局)

    一、葡文書局將繼續保證向大眾銷售書籍以及其他文化藝術物品,方便本澳居民接觸到對其藝術及文化發展所必需的文化財產。

    二、在第五十三條規定尚未實施時,葡文書局由一個計劃小組領導,其協調員相等科長。

    第五十五條

    (臨時附屬機構)

    葡文書局、語言中心和講師協調部門受文化學會主席領導。

    第二節

    附屬機構的設立和規定

    第五十六條

    (中央圖書館和歷史檔案室)

    中央圖書館和歷史檔案室的條文,由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內頒佈訓令批准。

    第五十七條

    (演藝學院和視覺藝術學院)

    一、本法令設立的演藝學院和視覺藝術學院,應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籌備並開始運作。

    二、在上款規定期限內,將公佈第二十六條二款所載條文,其中應包括各學院的教學方案。

    第三節

    體制的轉移

    第五十八條

    (居住房屋權)

    按現時合約規定,享有居住房屋權之文化學會人員,得維持其權利或收取代替該權利之津貼,直至與文化學會之賓主關係期滿或獲政府配給住房為止。

    第五十九條

    (工齡計算)

    一、以前在文化學會服務的工齡將作為其轉入公職、職程和職級的年資計算以及缺勤、假期和特許假期均計算在內。

    二、納入公職的文化學會人員,按照本法令的規定,有權把曾在文化學會服務的時間,作為退休計算目的之用,並由文化學會與退休金基金協商處理辦法。

    第六章

    最後條文

    第六十條

    (文物保護委員會)

    解散文化、風景和建築文物委員會,它的技術和諮詢職權轉給文物辦公室和文化學會全體委員會,不妨礙五月十五日第31/89/M號法令成立之文化委員會之專有職權。

    第六十一條

    (何東圖書館)

    一、何東圖書館歸入第十條二款a)項所指的中央圖書館,並在其現址繼續運作。

    二、取消經三月十九日第67/83/M號訓令建立的何東文化中心。第四章的規定適用於該文化中心的人員。

    第六十二條

    (罰則)

    一、在中央圖書館借書逾期不還者將處以罰款,其罰款額將由訓令訂定。

    二、除上款規定外,違反規定者將被中止使用中央圖書館之權,直至其歸還所借書籍為止,倘所借書籍受損或遺失,該機構有權要求照市值賠償。

    第六十三條

    (撤銷)

    撤銷:

    a)三月三日第6/79/M號法令

    b)九月四日第43/82/M號法令

    c)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五號部長級立法條例;

    d)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八號部長級立法條例;

    e)七月十三日第75/85/M號法令第一條一及四款;

    f)三月十九日第67/83/M號訓令;

    g)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90/86/M號訓令;

    h)四月二十七日第10/SAEC/87號批示;

    i)違反本法令之其他法例。

    第六十四條

    (生效)

    本法令自公佈日後第二個月之第一天起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附件一

    人員編制

    職稱 職位數目
    領導及指導人員
    主席 1
    副主席 1
    廳長 5
    處長 6
    科長 3
    組長 2
    技術人員
    顧問、主任、一或二等技術員 30
    主任、一或二等電腦技術員 2
    主任、一或二等助理技術員 8
    技術助理人員
    程序員 2
    主任、一或二等技術輔導員 19
    主任、一或二等技術助理員 55
    主任、一或二等電腦操作員 1
    主任、一或二等繪圖員 7
    主任、一或二等總管 1
    倉庫總管 1
    行政人員
    秘書 2
    一、二或三等文員 15
    打字員 18


    附件二

    超出原訂人員編制之職位

    職位數目 名稱

    領導及指導人員

    科長
    技術人員
    主任、壹等或二等技術顧問
    主任、壹等或二等技術輔導員
    行政人員
    一等、二等或三等文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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