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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1/2004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6/2004

刊登日期:

2004.6.28

版數:

1178-1182

  • 設立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
被廢止 :
  • 第40/2011號行政法規 - 旅遊發展委員會。
  •  
    廢止 :
  • 第208/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組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廢止第97/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  
    相關類別 :
  • 旅遊發展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40/2011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21/2004號行政法規

    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2/1999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及宗旨

    一、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諮詢組織。

    二、委員會在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業發展策略及旅遊政策方面,行使諮詢職能及建議職能。

    第二條

    職權

    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 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業發展的主要方針發表意見;

    (二) 就政府制訂及執行旅遊政策,尤其是在起草必要的法例及規章方面,開展研究及提供意見;

    (三) 關注旅遊業的發展,並就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業走向多元化及優質化,以及提高旅遊服務競爭力而提出措施及活動建議;

    (四) 關注並提出能使旅遊活動的發展與其他經濟活動相結合的措施建議;

    (五) 就與旅遊業有關的一切事宜,尤其是在旅遊服務的組辦、旅遊宣傳、旅遊計劃、旅遊表演以及新的資訊通訊科技方面發表意見;

    (六) 協助研究能促進或推動旅遊業發展的計劃;

    (七) 通過委員會本身的內部規章;

    (八) 推動政府與旅遊業界之間的溝通。

    第三條

    組成

    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 社會文化司司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 旅遊局局長,並由其在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三) 文化局局長;
    (四) 旅遊學院院長;
    (五) 社會文化司司長代表一名;
    (六) 保安司司長代表一名;
    (七) 旅遊局代表,人數不超過兩名(不包括旅遊局局長);
    (八) 民政總署代表一名;
    (九) 勞工暨就業局代表一名;
    (十) 民航局代表一名;
    (十一) 消費者委員會代表一名;
    (十二) 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十三) 機場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十四) 澳門航空執行委員會代表一名;
    (十五) 澳門酒店協會代表一名;
    (十六) 澳門酒店旅業商會代表一名;
    (十七) 澳門營業汽車工商聯誼會代表一名;
    (十八) 澳門飲食業聯合商會代表一名;
    (十九) 澳門旅遊商會代表一名;
    (二十) 澳門酒店旅業職工會代表一名;
    (二十一) 澳門旅遊零售服務業總商會代表一名;
    (二十二) 澳門旅遊業議會代表一名;
    (二十三) 澳門旅行社協會代表一名;
    (二十四) 澳門專業導遊協會代表一名;
    (二十五) 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二十六) 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二十七) 公認對旅遊業有貢獻的人士,人數最多不超過十名。

    第四條

    委任

    一、上條(五)至(十一)項及(二十七)項所指成員,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委任。

    二、上條(十二)至(二十六)項所指的代表,由有關實體和社團指定,並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委任。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實體或社團應於其代表喪失代表資格後三十日內,將代表替換事宜通知社會文化司司長。

    第五條

    任期

    第三條(五)至(二十七)項所指成員的任期為兩年。

    第六條

    委員會的機關

    委員會設下列機關:

    (一) 主席;

    (二) 全會;

    (三) 秘書處。

    第七條

    主席

    一、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 代表委員會;

    (二) 召集及主持全會會議;

    (三) 核准會議議程;

    (四) 邀請公認對議程事項有才幹的人士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

    (五) 督促遵守本行政法規及委員會內部規章;

    (六) 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或規章所指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全會

    一、全會由第三條所指的委員會全體成員組成。

    二、全會負責就屬委員會職權範圍的事宜表明立場。

    第九條

    全會的運作

    一、委員會的全會每年舉行兩次平常會議;特別會議可由主席召集或應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而召開。

    二、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扼要記載會議中發生的一切事情,尤其是會議日期及地點、出席成員、議程、審議事項、所作決議以及有關表決的形式及結果。

    第十條

    秘書處

    一、秘書處由秘書長及最多四名成員組成。

    二、經秘書長建議,四名成員可採用派駐或向人員所屬部門徵用的方式聘請,亦可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方式聘請,或以包工合同或訂立個人勞動合同的方式聘請。

    第十一條

    專責小組

    主席可決定設立專責小組,負責就整體或行業的旅遊政策及發展策略,或其他對行使第二條所指職權屬重要的事宜進行研究。

    第十二條

    秘書長

    一、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 列席委員會全會會議,但無投票權;

    (二) 對委員會獲得的技術及行政輔助作出協調,以及處理與委員會機關運作有關的事務;

    (三) 按照主席的指示,編製全會及專責小組的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

    (四) 行使由主席及內部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能。

    二、秘書長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委任,任期兩年,批示尚訂明有關報酬。

    三、在秘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主席指定有關代任人。

    第十三條

    技術、行政及財政輔助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負責向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

    二、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撥予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的款項內。

    三、委員會每年須向社會文化司司長呈交符合委員會工作需要的預算提案,以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考慮該提案。

    四、委員會的人員開支及運作上的其他負擔,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所登錄的項目中屬該委員會的預算款項承擔。

    第十四條

    出席費

    委員會成員有權按照法律規定收取出席費。

    第十五條

    廢止

    廢止第208/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六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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