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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7/2006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9/2006

刊登日期:

2006.12.4

版數:

1391-1392

  • 修改《敬老金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12/2005號行政法規 - 公佈《敬老金制度》。
  •  
    相關類別 :
  • 社會工作 - 社會工作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7/2006號行政法規

    修改《敬老金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2/2005號行政法規

    核准《敬老金制度》的第12/2005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的修改如下:

    “第四條

    申請手續

    一、

    二、

    三、

    (一)

    (二)

    四、如利害關係人因遇有障礙而無法提出申請時,可由其配偶或任一直系卑親屬提出,但不影響社會工作局可依職權發放敬老金。

    五、如更換居所,應將有關事實通知社會工作局。

    六、如發現無提交所要求的任一文件,則應最遲在提出申請的翌年的八月三十一日提交,以完成卷宗的組成。

    七、如未能在上款所指的期限內提交組成卷宗所需的文件,敬老金中止發放,直至補交所欠的文件為止;然而,敬老金的發放仍須遵守第九條所規定的時效制度,但不影響可重新提出申請。

    第六條

    發放及支付

    一、

    二、敬老金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期間,以一次性的形式作給付。

    三、如在八月三十一日後才向社會工作局提交申請或作出生存證明,又或出現其他合理情況,敬老金亦可在上款所指以外的期間發放。

    四、敬老金的發放期間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更改。

    第七條

    生存證明

    一、

    二、

    三、生存證明須每年最遲在八月三十一日作出。

    四、

    第九條

    時效

    每年敬老金的時效,自應予發放當年的翌年一月一日起計經過一年完成。

    第十條

    終止

    一、

    二、

    三、

    四、民事登記局局長每月須將六十四歲及以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死亡登記通知社會工作局。”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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