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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南通銀行、大西洋銀行及法國國家巴黎銀行請求在澳門設立一金融公司,而該等銀行已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業務且具備認可之能力參與對外金融市場;
鑑於許可該請求可能對本地區有利,原因係在本地區金融體系設立專門致力中、長期融資之金融中介人;
經澳門發行機構審核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之法定前提後;
澳門總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許可在本地區設立名稱為澳門經濟發展財務有限公司(葡文縮寫為SOFIDEMA)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便其按照規範金融公司活動之規定從事金融活動及提供類似服務。
一、如上述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公司資本已由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認購,則根據第15/8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許可該公司以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作為資本而設立。
二、設立公司時,應至少將作為百分之五十公司資本之款項存放於澳門發行機構;該金額得在金融公司開始營業後提取。
本訓令立即開始生效。
一九八三年三月三日於澳門政府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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