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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經第28/2006號行政命令、第28/2008號行政命令、第28/2012號行政命令、第48/2014號行政命令修改的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號訓令第二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一、除上條所指的費用外,另須繳付倘有的下列費用:
a)如營業汽車由氹仔往路環時,須繳附加費澳門幣兩元;如由澳門往路環,則須繳附加費澳門幣五元;
b)如乘客在澳門國際機場的士站乘搭的士,須繳附加費澳門幣五元;
c)如屬持特別准照之的士提供的即時電召服務,須繳電召費澳門幣五元,只要接載乘客時未超過約定時間十分鐘。
二、如未經乘客同意派出非屬要求的車型接載,則無須繳付上款c)項所指的費用。"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一七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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