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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以及第2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A條、第四十七-B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A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A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修改如下: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拒絕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或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
(九)[……]
一、[……]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須在選舉年的前一年由行政長官批示從具適當資格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委任,並在其面前就職;在就職行為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須作出以下宣誓:
‘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三、如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又或就職後經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則喪失任職資格,行政長官應按上款的規定委任替代人。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一、[……]
二、[……]
三、於選舉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每一投票地點派駐具證明書的代表;該等代表應向有關執行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且不得移調,但不影響第九條第三款及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身故、身體或精神上的不勝任而無法履行職務,又或因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而被羈押或被控訴,由行政長官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批示替補。
四、[……]
一、[……]
二、[……]
三、[……]
四、[……]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每一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七十日將投票人名單提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
(二)[……]
六、[廢止]
七、[……]
八、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五十五日在其辦公設施內張貼按上款規定其聲明書為無效者的名單。
九、上款名單所載者可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五十日以書面方式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起聲明異議,該委員會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十、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上款所指的決定,可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行政長官應最少提前一百九十日以行政命令訂定立法會選舉的日期,而選舉程序由選舉日期公佈之日開始。
二、[……]
三、[……]
四、[……]
一、[……]
二、任何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不得提出一份以上的候選名單。
三、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每一選民只可簽名成為一個提名委員會的成員。
四、任何人不得在一份以上的候選名單上作為候選人,否則喪失被選資格。
五、如下條第一款所指的選民重複簽名成為一個以上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則其簽名均屬無效。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八、[原第七款]
一、[……]
二、[……]
三、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證明的申請,須最遲至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之前第二十日以專用表格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須包含:
(一)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以及其按該身份證上所示的簽名式樣的簽名;
(二)指定一名成員為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負責該委員會的指導和紀律,並註明可保持聯繫的電話號碼;
(三)[……]
(四)提名委員會的中、葡文名稱、簡稱及標誌。
四、[……]
五、如提交的申請不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任一要件,又或不符合上條第七款或第八款的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通知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在五日內彌補存在的缺陷,否則拒絕證明。
六、[……]
七、[……]
八、[……]
九、[……]
一、候選名單和有關政綱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八十日提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二、[……]
一、[……]
二、申請書須附同已排列候選人次序的名單及該等候選人的完整身份資料,並須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
(二)[……]
(三)[……]
三、[……]
四、[……]
五、政治社團提交候選名單,尚須附同該社團領導機關委任其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的決議,以及該社團的簡稱及標誌。
六、[……]
一、如發現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規範或存在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的情況,須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後十二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更換候選人,為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最少提前兩日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相關情況。
二、在上款所指的糾正期間內,受託人可主動糾正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及申請更換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
三、[……]
一、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間屆滿後十九日內,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就卷宗是否符合規範、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確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以及接納或拒絕接納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如有需要時,在名單上作出受託人要求作出的更正或補充。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就候選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判斷,並就不符合者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
三、針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基於上款所指意見書而作出候選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在判斷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尤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須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不組織或參與意圖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活動;
(二)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行為;
(三)不得勾結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華組織、團體或個人滲透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不參與該等實體組織安排的培訓活動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資助;
(四)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五)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立法、解釋或決定的行為;
(六)不得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不作出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不為實施(一)項至(六)項所禁止的行為而以任何方式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不對任何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選舉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為者提供的支持。
五、候選人在被提名當年或之前的五個曆年內曾依法被判斷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提名不被接納。
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決定須即時透過張貼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辦公設施內的告示予以公佈,並在卷宗內作出註錄。
一、就提交候選名單作出的決定,候選名單受託人可於三日內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但屬按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二、[……]
三、[……]
四、[……]
五、[……]
一、[……]
二、[……]
三、在公佈載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的告示後,任何候選人的退出均不會導致所屬候選名單不可參選,而其空缺按有關競選聲明書所載次序補上。
一、[……]
二、[……]
三、[……]
四、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規定的因事實證明候選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作出的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
五、確定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須立即公佈於立法會選舉的官方網頁,並最遲於作出有關決定的翌日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
一、對確定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可由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於作出上條第五款所指的通知的翌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屬按上條第四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二、[……]
三、[……]
四、[……]
五、[……]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使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在投票開始一小時前取得投票人名冊及供作成選舉活動紀錄之用的簿冊,以及其他投票程序必需的印件及工作資料。
二、[……]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得以電子方式供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核票員使用。
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或獲其授權的選民可於選舉日前第二十九日至第二十日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其委派到各投票站的駐站代表的名單,以便其簽發證明文件。
二、[……]
三、[……]
一、在公佈載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完整總表的告示後翌日,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出席的候選人或候選名單受託人面前,主持有關候選名單的抽籤,以便在選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籤的結果須立即張貼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辦公設施的入口處。
三、就公開抽籤須繕立筆錄,其內須載明第一款所指出席者的姓名。
四、[廢止]
五、[廢止]
六、[……]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適當時間將按各投票站選民的數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的選票放入封套內,經適當密封並加簽後,分發予各投票站。
二、[廢止]
自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間屆滿日翌日起,禁止直接或間接透過商業廣告的宣傳工具,在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媒介進行競選宣傳。
一、當各候選名單之間出現競爭且不能達成協議時,則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公共地方和公共建築物、表演場所及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的使用。
二、[……]
三、[……]
一、[……]
二、自提交候選名單日起,可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申請安裝電話,電話須在申請後八日內裝妥。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為具投票資格的自然人及法人選出的投票人按其被分配的投票站編製投票人名冊。
二、[……]
三、[……]
一、各執行委員會主席在點票後,須立即將損毀、失去效用或未經使用的選票,以及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的剩餘物資交還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並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
三、終審法院應指派一名代表到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辦公設施內接收上款所指的文件。
四、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屆滿或上訴經確定裁判後,終審法院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將選票銷毀。
點票一經結束,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辦公設施內,親自向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遞交關於選舉的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並索回收據。
在不影響刑法在空間上適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構成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A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一、在同一選舉中提交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科最高一百日罰金。
二、[……]
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廉政公署、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為負責處理本節規定的輕微違反的實體。
二、[……]
三、[……]
一、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交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二、[廢止]
三、因過失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自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間屆滿日翌日起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的期間,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違反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向公眾公佈或促使向公眾公佈民意測驗結果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一、社會傳播或廣告企業違反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競選宣傳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二、委託社會傳播或廣告企業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六十七條的標題改為“選票的印刷”。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內增加第一百六十七-A條,內容如下:
公然煽動選民不投票、投空白票或廢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四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經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號法令修訂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十款”改為“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
二、第3/2001號法律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diante”改為“doravante”。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條第二款(二)項及第四十七-A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改為“《基本法》”。
四、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權限”的表述改為“職權”;
(二)“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三)第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有權限”改為“具職權”;
(四)第十條第一款(七)項所表述的“有權限的實體”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所表述的“有權限人士”均改為“主管實體”;
(五)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專營公司”改為“承批公司”;
(六)第六章第四節的標題改為“競選活動的財物資助及帳目”;
(七)第一百六十五條的標題改為“接納或拒絕投票的濫用”。
五、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adiante”及“a seguir”的表述均改為“doravante”;
(二)第七十五條的標題改為“Divulgação de resultados de sondagens”;
(三)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Quem for designado para fazer parte de mesa de assembleia de voto, para escrutinador, para membro da assembleia de apuramento geral ou outros trabalhadores designados pela CAEAL para participar em trabalhos eleitorais”改為“Quem for designado para fazer parte de mesa de assembleia de voto, para escrutinador, para membro da assembleia de apuramento geral ou outros trabalhadores designados pela CAEAL ou pela assembleia de apuramento geral para participar em trabalhos eleitorais”。
為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於二零二一年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六條(八)項的規定曾被認定為無被選資格者,亦視為屬該規定所指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
廢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六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3/2001號法律及其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全文,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以及已不生效的規定,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24/2011號行政法規《行政公職局的組織及運作》及第27/2015號行政法規《懲教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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