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7/2024號法律

公報編號:

17/2024

刊登日期:

2024.4.22

版數:

979-992

  • 娛樂場幸運博彩信貸法律制度。
廢止 :
  • 第5/2004號法律 - 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16/2022號法律 -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
  • 第8/96/M號法律 - 核准不法賭博制度——廢止八月二十七日第9/77/M號法律。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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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博彩規章 - 博彩委員會 - 博彩監察協調局 - 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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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7/2024號法律

    娛樂場幸運博彩信貸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範圍內的博彩信貸(下稱“信貸”)業務。

    第二條

    信貸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信貸僅於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下稱“承批公司”)將娛樂場幸運博彩所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借貸人,但對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者均視為現款:

    (一)現金;

    (二)旅行支票;

    (三)保付支票;

    (四)本票;

    (五)現金速遞匯票或授權書;

    (六)郵政匯票;

    (七)透過寄存可直接兌換成現金結餘的任何轉帳票據而進行的銀行帳戶入帳;

    (八)以銀行轉帳進行的銀行帳戶入帳;

    (九)利用電子支付工具進行的電子資金轉帳;

    (十)承批公司以無償方式提供予博彩者且接受作為上款所指移轉的支付工具的有價票據;

    (十一)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視為等同於現款的其他行為、交易或工具。

    三、為適用上款(九)項的規定,下列者屬電子支付工具:

    (一)付款卡,包括信用卡及借記卡;

    (二)將貨幣結餘記錄於電子載體儲存的支付工具。

    四、第一款所指移轉產生的債權如屬載於債權證券上者,則該債權證券可為無記名證券,又或指示式證券,包括屬系列發行的指示式證券。

    第三條

    信貸業務資格

    一、承批公司獲賦予從事本法律規定的信貸業務資格。

    二、信貸關係僅可存在於某一承批公司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者之間。

    三、不屬第一款所指獲賦予信貸業務資格的實體,尤其是博彩中介,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信貸業務。

    第四條

    不可移轉性

    一、承批公司不得透過其他實體從事信貸業務。

    二、承批公司不得將其信貸業務資格以任何形式或任何名義移轉予他人,否則有關行為或合同視為無效。

    三、在不影響以上兩款規定的適用下,承批公司可透過與其訂立第16/2022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第十條所指的博彩中介合同的博彩中介訂立有代理權委任合同或有代理權代辦商合同(下稱“代理合同"),使相關博彩中介得以承批公司的名義並為其利益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下稱“作出代理行為")。

    第五條

    效力

    按本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

    第六條

    禁止或中止

    一、如承批公司按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禁止從事信貸業務,與該公司訂立代理合同的博彩中介亦不得在相同期間內作出代理行為。

    二、如承批公司按其他法律的規定被禁止或被中止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該公司不得在相同期間內從事信貸業務,且與其訂立代理合同的博彩中介亦不得在相同期間內作出代理行為。

    三、如博彩中介按其他法律的規定被禁止或被中止從事博彩中介業務,該博彩中介亦不得在相同期間內作出代理行為。

    第二章

    信貸業務

    第七條

    代理合同

    一、代理合同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一式三份,並分別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各執一份。

    二、代理合同須獨立於第16/2022號法律第十條所指的博彩中介合同,並須載有:

    (一)代理合同簽署方的身份識別資料;

    (二)代理合同期間;

    (三)作出代理行為的條件,尤其包括承批公司保留簽署信貸文件的權力,以及博彩中介放棄使用代任人或轉代辦商的條款;

    (四)博彩中介承諾遵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

    (五)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承諾放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法院管轄並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約束。

    三、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的補充文件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任何修改的擬本,均須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核准,且經濟財政司司長可基於合法性原則或公共利益而命令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修改上述擬本的條款。

    四、承批公司自與博彩中介簽署代理合同之日起十日內,須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該代理合同正本及所有補充文件的副本。

    五、如代理合同或代理合同的補充文件有任何修改,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上款規定。

    六、以上兩款所指的補充文件須附具一份由承批公司的代理人簽署的、對承批公司具約束力的聲明書,其簽名及身份須經公證認定,聲明書的內容為該代理人以名譽承諾聲明有關文件所載資料及資訊均真確無訛,並為最新資料,且聲明該等文件屬正本的副本。

    七、如終止代理合同,承批公司須至少於代理合同終止之日前十五日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八、載於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的補充文件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修改的條款,如與已核准的相關擬本不符,均屬無效。

    第八條

    承批公司的一般義務

    一、承批公司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立適當的管控信貸風險制度,並以審慎方式從事信貸業務;

    (二)建立清晰的信貸活動記錄系統,以及訂定保護資料安全的措施,並確保措施的落實;

    (三)設立有效及健全的客戶投訴處理機制,並定期檢討機制的成效;

    (四)制訂信貸標準作業程序,包括工作人員按其獲賦予的權限範圍履行工作。

    二、上款(一)項規定的管控信貸風險制度必須包括對借貸人作出信用評估,具體措施尤其應包括取得借貸人的身份資料、信用評估資料,以及檢視借貸人與承批公司過往的交易紀錄,以評估借貸人的財務狀況和可信度,並適時對上述資料及信用評估機制作出檢視及更新。

    三、欠缺上款所指的資料或未進行評估,概視為未設立適當的管控信貸風險制度。

    四、承批公司須確保與其訂立代理合同的博彩中介配合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

    行為上的一般義務

    一、承批公司的公司機關成員及工作人員在信貸業務範圍內,須以謹慎和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及職業操守規則履行本身職務。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承批公司的代理人、與承批公司訂立代理合同的博彩中介的公司機關成員及工作人員,以及向承批公司提供與從事信貸業務有關服務的其他人。

    第十條

    保密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批公司的公司機關成員及工作人員、代理人、與承批公司訂立代理合同的博彩中介的公司機關成員及工作人員,以及向承批公司提供與從事信貸業務有關服務的其他人,均不得披露或利用僅因履行職務或提供服務時所知悉的、與信貸業務或承批公司與借貸人之間的關係有關的事實或資料,即使在其職務或服務聯繫終止後亦然。

    第十一條

    保密義務的例外及免除

    一、僅可向下列實體披露承批公司與借貸人之間的關係有關的事實或資料:

    (一)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司法機關;

    (二)其他承批公司;

    (三)與承批公司訂立代理合同的博彩中介;

    (四)因行使權利所需的債權人;

    (五)(二)項至(四)項所指實體的代理人;

    (六)執業會計師。

    二、經借貸人向承批公司表示准許下,可免除上條所指實體對承批公司與借貸人之間的關係有關的事實或資料所承擔的保密義務。

    第三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一節

    監察

    第十二條

    職權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具職權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且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監察人員可隨時及在無預先通知的情況下執行監察職務,並在其適當表明身份時,有關實體必須:

    (一)允許監察人員進入擬進行監察的地點,並在其內逗留直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出示及提供為執行本法律所訂定的監察職權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資料;

    (三)如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扣押的命令,提供任何作為違法行為的標的或對組成有關卷宗屬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第十三條

    公共當局的權力

    博彩監察協調局的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請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是在執行其職務時遇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十四條

    保全措施

    一、如承批公司或與其訂立代理合同的博彩中介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經考慮行為的嚴重程度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後,經濟財政司司長可命令中止承批公司從事信貸業務或為其從事信貸業務設定條件,又或中止相關博彩中介作出代理行為,或為該等行為設定條件:

    (一)有強烈跡象顯示有關實體繼續從事信貸業務或作出代理行為,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尤其是存在證據毀壞或滅失,又或行為人繼續作出違法行為的風險;

    (二)顯示出明顯缺乏從事信貸業務或作出代理行為所需的能力。

    二、採取本條規定的措施時,須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三、按本條規定採取措施後,一經證實不再存有第一款所指的情況,經濟財政司司長須立即解除有關措施。

    四、第一款所指的保全措施自作出實施有關措施的決定之日起為期最長一年,但不影響措施的解除。

    五、如承批公司被命令第一款所指的中止從事信貸業務,與該公司訂立代理合同的博彩中介亦被中止在相同期間內作出代理行為。

    第十五條

    終止從事信貸業務資格

    一、不論承批公司有否不履行其受約束的任何義務,行政長官可基於重大公共利益,終止其從事信貸業務資格。

    二、基於上款的規定而終止從事信貸業務資格前,依法從事信貸業務而提供的信貸仍產生法定債務。

    第二節

    處罰制度

    第一分節

    犯罪

    第十六條

    違令罪

    一、凡拒絕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監察人員進入受監察的地點及在其內逗留至完成監察工作,或拒絕出示和提供監察人員依法要求的文件、資料及物品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二、不遵守經濟財政司司長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發出的命令者,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十七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十八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主刑

    一、如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上限為六百日。

    三、罰金日額為澳門元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如創立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單一或主要的意圖為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第一款所指犯罪,又或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法人或等同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相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第十九條

    附加刑

    一、對因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承批公司從事信貸業務,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禁止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訂立代理合同,或中止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已訂立的代理合同,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三)禁止博彩中介作出代理行為,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四)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五)公開有罪裁判,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其從事業務的場所內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指定的位置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二、上款所指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三、行為人因法院的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所指期間內。

    第二分節

    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承批公司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條的規定,以及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從事信貸業務,科澳門元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

    (二)不遵守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違反該條第三款的規定未經經濟財政司司長核准而訂立、修改代理合同或其補充文件,科澳門元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的規定,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及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作出代理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對博彩中介科澳門元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附加處罰

    一、作出上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除科處罰款外,尚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禁止承批公司從事信貸業務,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禁止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訂立代理合同,或中止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已訂立的代理合同,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三)禁止博彩中介作出代理行為,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四)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五日至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於博彩監察協調局的互聯網網站公佈該行政處罰決定,為期六個月;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費用由違法者負擔。

    二、上款所指的處罰,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算有關期間。

    第二十二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第二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對行政違法行為可科處的罰款的下限須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二十四條

    法人的行政違法責任

    法人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人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未履行義務而導致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而該等義務尚可履行時,則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二十六條

    處罰程序

    一、如發現行政違法行為,博彩監察協調局應開立和組成卷宗,並提出控訴,且將控訴內容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書內須訂定為期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該期間自接獲控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三、罰款須自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四、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五、科處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屬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的職權。

    六、對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科處處罰的決定,可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第二十七條

    罰款的歸屬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分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八條

    繳付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金或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由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二十九條

    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被採取第十四條規定的保全措施、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被終止從事信貸業務資格、被科處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規定的附加刑或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規定的附加處罰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條

    過渡規定

    在本法律生效前,博彩中介根據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的規定從事信貸業務而提供的信貸繼續適用該原有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個人資料

    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博彩監察協調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及私人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通知方式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於寄出單掛號信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承批公司或其公司機關成員,則上款所指通知須按博彩監察協調局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作出。

    三、如應被通知人屬其他人,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或其受託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依照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四)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依照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四、如以上兩款所指的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第一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五、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始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三十三條

    監管實體的保密義務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的工作人員,以及向該局提供服務的人,須就其於執行職務或提供服務時所知悉的、與信貸業務或承批公司與借貸人之間的關係有關的事實或資料遵守職業保密義務,不得將之透露或作為與執行本法律所定的監察職務或提供服務無關的用途,即使在其職務或服務聯繫終止後亦然。

    二、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命令或按其他法律的規定,方可免除上款所指的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

    公共部門及公共實體的協助

    一、所有公共部門及公共實體應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其認為對行使監管信貸業務的職權屬必要的協助。

    二、應司法警察局在其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職責範圍內提出的要求,所有公共部門及公共實體亦應向該局提供協助。

    三、參與根據以上兩款的規定進行情報交換工作的所有公共部門及公共實體,以及其工作人員,均須遵守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不視為“為賭博的高利貸”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承批公司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十三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

    第三十六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按其性質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及第16/2022號法律,以及相關補充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廢止

    廢止第5/2004號法律

    第三十八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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