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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2/2006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修改如下: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原第五款]
八、[原第六款]
九、[原第七款]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
[……]
(一)所從事業務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察的實體,尤指信用機構、金融公司、離岸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兌換店及現金速遞公司;
(二)所從事業務受博彩監察協調局監察的實體,尤指經營幸運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的實體,以及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
(三)從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屬貴重物品的交易的商人,尤指從事質押業的實體,從事貴重金屬、寶石或名貴交通工具的交易的實體,以及從事拍賣的實體;
(四)從事不動產中介業務或從事購買不動產以作轉售的業務的實體;
(五)[……]
(1)[……]
(2)[……]
(3)[……]
(4)[……]
(5)設立、經營或管理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又或買賣商業實體;
(六)[……]
一、[……]
(一)對合同訂立人、客戶及幸運博彩者採取客戶盡職審查措施,包括識別和核實身份的義務;
(二)採取偵測清洗黑錢可疑活動的適當措施;
(三)拒絕進行有關活動,如不獲提供為履行上述兩項所定義務屬必需的資料;
(四)在合理期間保存涉及履行(一)及(二)項所定義務的文件;
(五)舉報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清洗黑錢犯罪的活動或實施未遂的有關活動,不論其金額為何;
(六)與所有具預防和遏止清洗黑錢犯罪職權的當局合作。
二、[……]
三、第六條所指實體、其領導人、職員及合作人為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項所定義務而善意提供資料,不構成違反任何保密的義務,而提供資料的人,亦無須因此而負上任何性質的責任。
四、第六條所指實體、其領導人、職員及合作人不得向合同訂立人、客戶、幸運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職務而得悉的、與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項所指義務有關的事實。
五、在第六條所指實體懷疑活動涉及清洗黑錢犯罪且合理預期履行盡職審查措施可使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提高警覺的情況下,可終止實施有關措施,並應以舉報進行中的可疑活動替代之。
六、〔原第五款〕
一、由行政法規訂定第七條所定義務的前提條件及內容,以及訂定關於該等義務履行情況的監察制度。
二、[……]
三、[……]
[……]
(一)[……]
(二)六月一日第24/98/M號法令。”
在第2/2006號法律內增加第五-A條、第五-B條、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第七-D條及第七-E條,內容如下:
一、在銀行帳戶受管制的情況下,相關信用機構必須在發生任何活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該等活動通知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
二、如為預防實施清洗黑錢犯罪屬必要者,銀行帳戶的管制由法官以批示許可或命令為之,該批示尚可包括履行中止其內特定活動的義務。
三、上款所指批示須指明有關措施所涉及的銀行帳戶、受管制的時間,以及負責管制的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實體,以及其領導人、職員、合作人須就所知悉該條所定的行為受司法保密約束,尤其不得向帳戶受管制的人或被要求提供資料、文件所屬的人披露有關事宜。
二、向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善意提供資料不構成違反任何保密的義務,而提供資料的人,亦無須因此而負上任何性質的責任。
信用機構的公司機關成員與僱員,或向該等機構提供服務的人,如在根據第二-A章的規定命令開展的程序中提供或提交虛假或經篡改的資料或文件,又或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或阻止扣押該等文件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的罰金。
一、不履行第五-A條、第五-B條及第七條所定的義務,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違反該等義務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罰款,而對法人則科$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至$5,000,000.00(澳門幣伍百萬元)罰款。
二、如違法者因作出有關違法行為而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第一款所訂定的最高罰款額的一半,則最高罰款額提高至該利益的兩倍。
一、第八條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規列明的當局在其監察工作範疇內,具職權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行政長官具權限對有關程序作出最終決定,而在作出決定前先聽取組成卷宗的當局的建議。
三、上款規定的權限不得轉授。
四、違法者即使已被科處處罰並已繳納罰款,仍須履行尚能履行的有關義務。
五、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的程序,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四、就違法行為人根據上款規定被判支付的罰金或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負連帶責任。
一、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一、在第2/2006號法律內增加第二-A章,標題為“特別訴訟措施”,並由第五-A條及第五-B條組成。
二、在第2/2006號法律內增加第三-A章,標題為“處罰制度”,並由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第七-D條及第七-E條組成。
三、第2/2006號法律第四章的標題改為“最後規定”。
四、第2/2006號法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重新編號為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第2/2006號法律第二條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Aos crimes previstos na presente lei são subsidiariamente aplicáveis as normas do Código Penal.”
第3/2006號法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作出以上兩款所定恐怖主義犯罪的預備行為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
五、[……]
一、意圖全部或部分資助實施恐怖主義而提供或收集資金、經濟資源或任何類型的財產,以及可轉化為資金的產品或權利者,如按以上各條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資助作下列用途,則屬作出上款所定的不法行為:
(一)作出特定的恐怖主義行為;
(二)供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用於與實施恐怖主義有關的任何用途,即使該資助與作出任何特定的恐怖主義行為無關者亦然。
一、屬調查和審理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事宜,適用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二-A章規定的特別訴訟措施。
二、為預防及遏止對恐怖主義的資助,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第七-D條、第七-E條及第八條的規定。”
在第3/2006號法律內增加第六-A條,內容如下:
一、存有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圖,而以任何途徑前往或企圖前往非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地方,以便接受訓練、提供後勤支援或培訓他人,從而作出該兩款所定事實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存有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圖,而以任何途徑前往或企圖前往非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地方,以便加入恐怖組織或作出該兩款所定事實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組織、資助或協助以上兩款所定的前往或企圖前往他地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廢止第2/2006號法律第十條。
經引入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和重新編號後,在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中重新公佈第2/2006號法律及第3/2006號法律。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的措施。
《刑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清洗黑錢犯罪負責:
(一)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二)聽命於(一)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清洗黑錢犯罪,且因該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方使該犯罪有可能發生。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對該款所指的實體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限度為一百日,最高限度為一千日。
五、罰金的日額為$100.00(澳門幣壹百元)至$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
六、如對一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七、僅當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具單一或主要的意圖,利用該實體實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僅當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其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該犯罪時,方科處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罰。
八、對第一款所指實體可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
(三)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閉場所;
(五)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六)公開有罪裁判,其係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作出,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作出,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上述一切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九、附加刑可予併科。
十、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第八款規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無合理理由解僱。
一、在銀行帳戶受管制的情況下,相關信用機構必須在發生任何活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該等活動通知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
二、如為預防實施清洗黑錢犯罪屬必要者,銀行帳戶的管制由法官以批示許可或命令為之,該批示尚可包括履行中止其內特定活動的義務。
三、上款所指批示須指明有關措施所涉及的銀行帳戶、受管制的時間,以及負責管制的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實體,以及其領導人、職員、合作人須就所知悉該條所定的行為受司法保密約束,尤其不得向帳戶受管制的人或被要求提供資料、文件所屬的人披露有關事宜。
二、向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善意提供資料不構成違反任何保密的義務,而提供資料的人,亦無須因此而負上任何性質的責任。
以下實體必須履行第七條所定義務:
(一)所從事業務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察的實體,尤指信用機構、金融公司、離岸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兌換店及現金速遞公司;
(二)所從事業務受博彩監察協調局監察的實體,尤指經營幸運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的實體,以及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
(三)從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屬貴重物品的交易的商人,尤指從事質押業的實體,從事貴重金屬、寶石或名貴交通工具的交易的實體,以及從事拍賣的實體;
(四)從事不動產中介業務或從事購買不動產以作轉售的業務的實體;
(五)在從事本身職業時,參與或輔助進行以下活動的律師、法律代辦、公證員、登記局局長、核數師、會計師及稅務顧問:
(1)買賣不動產;
(2)管理客戶的款項、有價證券或其他資產;
(3)管理銀行帳戶、儲蓄帳戶或有價證券帳戶;
(4)籌措用作設立、經營或管理公司的資金;
(5)設立、經營或管理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又或買賣商業實體;
(六)提供勞務的實體,當其在以下業務範圍內為某客戶準備進行或實際進行有關活動時:
(1)以代辦人身份設立法人;
(2)作為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股東,又或作為其他法人的與上述者具有相同位置的人;
(3)向某公司、其他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提供公司住所、商用地址、設施,又或行政或郵政地址;
(4)作為信託基金或機構的管理人;
(5)在損益歸他人的情況下,以股東身份參與活動;
(6)進行必要措施,使第三人以(2)、(4)或(5)分項所指方式行事。
一、上條所指實體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對合同訂立人、客戶及幸運博彩者採取客戶盡職審查措施,包括識別和核實身份的義務;
(二)採取偵測清洗黑錢可疑活動的適當措施;
(三)拒絕進行有關活動,如不獲提供為履行上述兩項所定義務屬必需的資料;
(四)在合理期間保存涉及履行(一)及(二)項所定義務的文件;
(五)舉報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清洗黑錢犯罪的活動或實施未遂的有關活動,不論其金額為何;
(六)與所有具預防和遏止清洗黑錢犯罪職權的當局合作。
二、進行第六條(五)項所指活動的律師及法律代辦無須因履行上款(五)及(六)項所定義務而提供下列資料:評定客戶的法律狀況和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時所取得的資料、在某一訴訟中為客戶辯護或代理時所取得的資料,以及涉及某一訴訟程序的資料,包括關於建議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訴訟程序的資料,不論此等資料是在訴訟之前、訴訟期間或訴訟之後取得。
三、第六條所指實體、其領導人、職員及合作人為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項所定義務而善意提供資料,不構成違反任何保密的義務,而提供資料的人,亦無須因此而負上任何性質的責任。
四、第六條所指實體、其領導人、職員及合作人不得向合同訂立人、客戶、幸運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職務而得悉的、與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項所指義務有關的事實。
五、在第六條所指實體懷疑活動涉及清洗黑錢犯罪且合理預期履行盡職審查措施可使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提高警覺的情況下,可終止實施有關措施,並應以舉報進行中的可疑活動替代之。
六、因他人履行第一款所定義務而獲得的資料僅可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或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信用機構的公司機關成員與僱員,或向該等機構提供服務的人,如在根據第二-A章的規定命令開展的程序中提供或提交虛假或經篡改的資料或文件,又或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或阻止扣押該等文件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的罰金。
一、不履行第五-A條、第五-B條及第七條所定的義務,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違反該等義務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罰款,而對法人則科$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至$5,000,000.00(澳門幣伍百萬元)罰款。
二、如違法者因作出有關違法行為而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第一款所訂定的最高罰款額的一半,則最高罰款額提高至該利益的兩倍。
一、第八條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規列明的當局在其監察工作範疇內,具職權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行政長官具權限對有關程序作出最終決定,而在作出決定前先聽取組成卷宗的當局的建議。
三、上款規定的權限不得轉授。
四、違法者即使已被科處處罰並已繳納罰款,仍須履行尚能履行的有關義務。
五、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的程序,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四、就違法行為人根據上款規定被判支付的罰金或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負連帶責任。
一、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一、由行政法規訂定第七條所定義務的前提條件及內容,以及訂定關於該等義務履行情況的監察制度。
二、關於收集、分析及提供因他人履行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義務而獲得的資料的職權,須賦予一新設實體或一已設立的實體。
三、上款所指實體,為履行其獲賦予的職能,可作出下列行為:
(一)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資料;
(二)為履行區際協議或任何國際法文書,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實體提供資料。
廢止以下規定: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
(二)六月一日第24/98/M號法令。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u項的規定修改如下:
“u)清洗黑錢”。
二、凡在任何規定中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十條的規定者,視為援用本法律第三條的規定,只要出現第四條所指的加重情節。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旨在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
《刑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本法律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而屬下列任一情況的事實,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的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構成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犯罪的事實,又或構成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指犯罪的事實,且該事實是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
(二)構成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指犯罪的事實,且該事實是針對下列者作出:
(1)中華人民共和國,但行為人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被發現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2)外國或國際組織,但行為人必須被發現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且不能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
一、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其在協同下行動,目的係藉着作出下列任一事實,以暴力阻止、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運作,或迫使公共當局作出一行為、放棄作出一行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為,又或威嚇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關事實的性質或作出時的背景,該等事實可嚴重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所威嚇的居民:
(一)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的犯罪;
(二)妨害運輸安全及通訊安全的犯罪,該等通訊尤其包括資訊、電報、電話、電台或電視;
(三)藉着造成火警,爆炸,釋放放射性物質、有毒或令人窒息的氣體,造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築物崩塌,污染供人食用的食物及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禍患、有害的植物或動物等而故意產生公共危險的犯罪;
(四)將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的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設施,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破壞,又或使之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的行為;
(五)研究或發展核子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學武器;
(六)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化學武器、爆炸性物質、爆炸裝置、任何性質的燃燒工具,又或內有特別危害性裝置或物質的包裹或信件而作出的犯罪。
二、發起、創立、加入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是透過提供情報或物資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三、領導或指揮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十二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又或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人,占有第一款(六)項所指的任一工具,則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作出組成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預備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六、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的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的存在者,可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的刑罰,或可不處罰有關事實。
一、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如其在協同下行動,目的係藉着作出第四條第一款所述的事實,侵犯一國家的完整性或獨立,或以暴力阻止、變更或顛覆一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的機構的運作,或迫使有關當局作出一行為、放棄作出一行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為,又或威嚇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關事實的性質或作出時的背景,該等事實可嚴重損害該國、地區、國際組織或所威嚇的居民,則等同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團體、組織及集團。
二、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存有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意圖,而作出該款所指的事實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實施的犯罪的相應刑罰,相等或高於上述刑罰,則處以此相應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存有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意圖,而作出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事實者,處以上款相同的刑罰。
三、作出以上兩款所定恐怖主義犯罪的預備行為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阻止法律擬避免的結果發生,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可不處罰有關事實。
五、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係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之逮捕有決定性作用,可特別減輕刑罰。
一、存有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圖,而以任何途徑前往或企圖前往非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地方,以便接受訓練、提供後勤支援或培訓他人,從而作出該兩款所定事實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存有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圖,而以任何途徑前往或企圖前往非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地方,以便加入恐怖組織或作出該兩款所定事實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組織、資助或協助以上兩款所定的前往或企圖前往他地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意圖全部或部分資助實施恐怖主義而提供或收集資金、經濟資源或任何類型的財產,以及可轉化為資金的產品或權利者,如按以上各條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資助作下列用途,則屬作出上款所定的不法行為:
(一)作出特定的恐怖主義行為;
(二)供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用於與實施恐怖主義有關的任何用途,即使該資助與作出任何特定的恐怖主義行為無關者亦然。
公然及直接煽動他人作出恐怖主義行為或組成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對於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所指犯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的情況後,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權利,為期二年至十年;
(二)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為期十年至二十年;
(三)被驅逐出境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至十年,但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況為限;
(四)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二、附加刑可予併科。
三、行為人因訴訟程序中的強制措施、刑罰或保安處分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一)及(二)項所指的期間內。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第四條至第八條所指的犯罪負責:
(一)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指的犯罪;
(二)聽命於(一)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第四條至第八條所指的犯罪,且因該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方使該犯罪有可能發生。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對該款所指的實體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限度為一百日,最高限度為一千日。
五、罰金的日額為$100.00(澳門幣壹百元)至$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
六、如對一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七、僅當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具單一或主要的意圖,利用該等實體實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僅當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其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該等犯罪時,方科處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罰。
八、對第一款所指實體可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
(三)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閉場所;
(五)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六)公開有罪裁判,其係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作出,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作出,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上述一切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九、附加刑可予併科。
十、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處第八款所規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無合理理由解僱。
一、屬調查和審理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事宜,適用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二-A章規定的特別訴訟措施。
二、為預防及遏止對恐怖主義的資助,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第七-D條、第七-E條及第八條的規定。
因執行本法律而進行的程序,尤其針對用以實施恐怖主義犯罪的資金而進行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及第9/1999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修改如下:
一、......
二、......
a)屬《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3/2006號法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犯罪的行為;
b)......
c)......
經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及第6/2001號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條修改如下:
一、......
a)構成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零五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b)......
c)......
(一)......
(二)......
(三)......
d)......
二、......
廢止《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九十條。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四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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