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13/96/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3/1996

刊登日期:

1996.8.12

版數:

1392

  • 改正澳門公共行政職程之異常狀況。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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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86/89/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若干撤銷。
  • 第3/92/M號法令 - 訂定郵電司郵差特別職程之架構及紀律--撤銷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七零條三款e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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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二)職程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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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13/96/M號法律

    八月十二日

    職程異常狀況之改正

    鑑於總督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程序;

    立法會根據同一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本法律旨在改正在澳門公共行政職程內之異常狀況,以及適用於本法律開始生效時已在職之編制人員。

    第二條

    (外貿譯碼員職程之轉入)

    一、屬助理技術員職程及普查暨調查員職程且擔任相當於外貿譯碼員職程職務之工作人員,轉入外貿譯「碼員職程,但須具備經統計暨普查司認可為適當擔任該職務之培訓資格。

    二、轉入係按現職程之職等及職階為之。

    第三條

    (技術稽查職程之轉入)

    一、屬助理技術員職程及管工職程且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擔任私人或公共工程稽查職務之工作人員,轉入技術稽查職程,但須具備經土地工務運輸司認可為適當擔任該職務之職業培訓資格。

    二、助理技術人員之轉入係按現職程之職等及職階為之,而管工職程之人員則轉入第一職等第二職階。

    第四條

    (繪圖員職程之轉入)

    一、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轉入助理技術員職程之繪圖員,按現職等及職階轉入該法規表四所載之繪圖員職程,且列入該法規附件一表三之第六級別,但須具備經土地工務運輸司認可為適當擔任該職務之職業培訓資格。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在能引致轉入之狀況下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繪圖員職程之服務時間。

    第五條

    (郵差職程之晉階)

    一、根據一月二十日第3/92/M號法令第五條轉入郵差特別制度職程之郵差及熟練助理員,有權按以往在擔任類似郵差職務時所提供之服務時間,獲重新編排職階。

    二、上款所指之服務時間應整體計算,但不影響第86/89/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時間。

    三、因適用上兩款之規定而超出為編排於相應職階所要求年數之服務時間,應為下次晉階之效力而計算。

    第六條

    (市政廳管理員之任命)

    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擔任首席保管員及首席技術稽查員職務之工作人員,得獲任命為市政廳管理員,但須於任用前已在有關職程工作最少九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

    第七條

    (工人及助理員之晉階)

    一、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屬工人及助理員人員組別內職程之工作人員,有權按以往在所處級別之相應職程內擔任職務之時間,獲重新編排職階。

    二、上款所指之服務時間應整體計算,但不影響第86/89/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時間。

    三、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根據第86/89/M號法令第七十條第七款轉入現職程第一職階之副手及工人組別之助理員。

    四、職階之變更係自本法律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五、因適用上數款規定而超出為編排於相應職階所要求年數之服務時間,應為下次晉階之效力而計算。

    第八條

    (工人及助理員之轉入)

    一、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屬副檢定員、實驗室助理員、黑房助理員、執達員、持尺員、分發員及廚師等職程之工作人員,以原職階獲編排於第86/89/M號法令附件一表三之第二級別。

    二、屬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編制且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輕型車輛司機、鉗工或車床工職務之散位人員,以原職階獲編排於第86/89/M號法令附件一表三之第三級別。

    三、在能引致轉入之狀況下所提供之服務時間,應為晉階之效力而計算。

    第九條

    (輕型車輛司機)

    一、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少已服務滿九年且評核不低於「良 」之輕型車輛司機,轉入第86/89/M號法令附件一表三第三級別之第六職階。

    二、超出上款所指年數之服務時間,應為下次晉階之效力而計算。

    第十條

    (人員編制之修改)

    一、於一百二十日內應在公共機構及機關之人員編制內設立適用本法律所需之職位數目。

    二、因上款所定之轉入而受惠之工作人員,其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消滅。

    第十一條

    (轉入之手續)

    本法律所規定之轉入及晉階係根據由行政暨公職司之意見及總督以批示約束之人名名單為之,而轉入及晉階除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且自本法律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頒布。

    著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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