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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根據多年積累之經驗,證明在機場綜合體內方便機組人員及航空操作人員到達之地方設立航空氣象中心,對效率而言,實屬有利。
基於此,十二月二十六日第64/94/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航空氣象中心於澳門國際機場內運作,該中心受專有法規規範”。
該航空氣象中心旨在對澳門空中交通管轄區("Air Traffic Zone")作氣象監察工作,以便有助確保航空活動之安全、正常及效率;為實現此目的,須向航空器之機組人員、空中交通部門及與空中航行有關之其他實體提供氣象資料。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十二月二十六日第64/94/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澳門國際機場航空氣象中心 (葡文縮寫為CMAE)為地球物理暨氣象台之組織附屬單位,在等級上受其領導。
二、澳門國際機場航空氣象中心旨在遵照澳門氣象當局所訂定之指引,在澳門國際機場提供氣象資料之服務。
一、澳門國際機場航空氣象中心尤其有權限:
a)與有權之本地區機構及國際機構緊密合作,訂立及更新航空氣象學方面之程序及技術,並確保其規範化及遵守;
b)在澳門國際機場內進行日常及特別之氣象觀測,並編寫有關通知;
c)協調及監察在澳門國際機場以外其他供航空用之設施所進行之氣象觀測;
d)對地面及高空氣象圖作分析;
e)編寫供航空用之氣象預報,並在出現重大偏差時,對其作出訂正,以及編寫有關通知;
f)根據地球物理暨氣象台之氣象監察中心發出之通告,並在與該中心合作下,編寫供航空用之有關惡劣氣象狀況之通告;
g)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台之氣象處輔助下,作航空氣象及氣候學方面之研究;
h)提供氣象資料,尤其是其他機場之氣象觀測及預測以及航線之天氣情況;
i)應澳門民用航空局之要求,對在澳門空中交通管轄區內發生之航空意外及/或事故之調查提供協助;
j)對於空中航行之氣象輔助方面之其他活動提供技術輔助。
二、澳門國際機場航空氣象中心在行使上款所指之權限時,須促進《國際民航公約》附件三、世界氣象組織之技術規章及澳門民用航空局有關此範疇之規章所建議之做法與所訂定之規定之適用。
一、航空氣象中心係根據澳門地區行政當局透過澳門氣象當局與澳門國際機場被特許實體所簽訂之合作議定書行使其權限。
二、上款所指之合作議定書規定澳門國際機場被特許實體負責航空氣象中心之運作費用。
航空氣象中心由一名等同於處長之中心主任主管。
航空氣象中心以輪值制無間斷運作,每班工作由值班之氣象技術員或氣象觀察員負責領導。
在附於十二月二十六日第64/94/M號法令之地球物理暨氣象台人員編制之領導及主管人員組別內設立等同於處長之中心主任一職。
* 第六條所指的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編制,由附於第64/2010號行政命令的附表取代。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及第三條所指之合作議定書訂定之制度,適用於航空氣象中心之人員。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由給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台之撥款,以及財政司為此目的而動用之其他撥款承擔,但不影響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廢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64/94/M號法令第七條l項及m項之規定。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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