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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9/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1991

刊登日期:

1991.1.31

版數:

421

  • 規範私人公證員之培訓課程.
被廢止 :
  • 第66/99/M號法令 - 核准《私人公證員通則》─若干廢止。
  •  
    已更改 :
  • 第58/92/M號法令 - 關於私人公證署若干法例之修改。
  •  
    相關法規 :
  • 第9/91/M號法令 - 規範私人公證員之培訓課程.
  • 第62/GM/91號批示 - 關於私人公證員培訓課程招生及委任一名典試委員會委員事宜。
  • 第100/GM/91號批示 - 更改給予私人公證員首屆培訓課程教學人員之薪酬事宜。
  • 第71/93/M號法令 - 訂定適用於專責公證員公證行為之手續費表--廢止一九五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第1266號立法條例。
  •  
    相關類別 :
  • 公證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6/99/M號法令 廢止

    第9/91/M號法令

    一月三十一日

    設立擁有公證職能之新機關之法規,要求開辦培訓私人公證員課程。

    這樣,是為賦予地位及技術上之足夠能力,以提供適當準備,俾能擔任如此重要之職務。

    基於此,總聽取諮詢會意見後,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課程)

    一、私人公證員培訓課程,由司法研究中心分處在澳門教授。

    二、在澳門之司法研究中心分處未組成時,該課程由總督之批示所設立之教學團體教授及典試委員會評分。

    三、教學團體及典試委員會必須有一名澳門之公共公證員參予。

    第二條 

    (科目及上課)

    一、課程維時五十小時,應包括下列科目:

    a﹒公證部門之組織;

    b﹒公證行為;

    c﹒公證職能之職業道德;

    d﹒稅務及手續費之義務。

    二、應在下午六時後開始上課。

    第三條

     (大綱)

    每個科目之大綱及其在課程時間表內之分配,每年出教學實體訂定。

    第四條 

    (時期)

    該課程原則上每年舉辦一次。*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58/92/M號法令

    第五條 

    (投考人)

    一、符合被任命為私人公證員之法定要件之投考人,被接納攻讀課程。

    二、如投考人僅缺乏擔任律師職務時間此一要件,而該時間在課程進行之曆年內完成,亦被接納攻讀。

    第六條 

    (及格)

    培訓課程完結時,及格投考人被視為具有資格,餘者則被擯除。

    第七條 

    (被擯除之投考人)

    被擯除之投考人只能重讀培訓課程一次,如因缺乏勤謹而被擯除,則不在此限。

    第八條 

    (缺課)

    無合理解釋而缺課三日之投考人,應被擯除。

    第九條 

    (報讀之開始)

    一、課程報讀之開始,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並在政府公報內,以通告方式公佈。

    二、在第一條第二款之情況,批示應任命課程之教學團體及典試委員會,並應訂定有關報酬。

    第十條 

    (報讀)

    一、報讀期間為十日,由通告公佈日起計。

    二、投考人應呈交證明文件,以證明在澳門註冊為律師最少五年、確實在該段期間內擔任律師職務、未因犯可判重監禁刑罰之罪被起訴、以及未因故意犯罪被判監禁刑罰。

    第十一條 

    (學費)

    攻讀課程應在報讀時繳交在報讀開始之批示內訂定之學費金額。

    第十二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之負擔,由司法事務司負起。

    第十三條 

    (生效)

    本法令立即開始生效。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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