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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設立擁有公證職能之新機關之法規,要求開辦培訓私人公證員課程。
這樣,是為賦予地位及技術上之足夠能力,以提供適當準備,俾能擔任如此重要之職務。
基於此,總聽取諮詢會意見後,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私人公證員培訓課程,由司法研究中心分處在澳門教授。
二、在澳門之司法研究中心分處未組成時,該課程由總督之批示所設立之教學團體教授及典試委員會評分。
三、教學團體及典試委員會必須有一名澳門之公共公證員參予。
一、課程維時五十小時,應包括下列科目:
a﹒公證部門之組織;
b﹒公證行為;
c﹒公證職能之職業道德;
d﹒稅務及手續費之義務。
二、應在下午六時後開始上課。
每個科目之大綱及其在課程時間表內之分配,每年出教學實體訂定。
該課程原則上每年舉辦一次。*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58/92/M號法令
一、符合被任命為私人公證員之法定要件之投考人,被接納攻讀課程。
二、如投考人僅缺乏擔任律師職務時間此一要件,而該時間在課程進行之曆年內完成,亦被接納攻讀。
培訓課程完結時,及格投考人被視為具有資格,餘者則被擯除。
被擯除之投考人只能重讀培訓課程一次,如因缺乏勤謹而被擯除,則不在此限。
無合理解釋而缺課三日之投考人,應被擯除。
一、課程報讀之開始,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並在政府公報內,以通告方式公佈。
二、在第一條第二款之情況,批示應任命課程之教學團體及典試委員會,並應訂定有關報酬。
一、報讀期間為十日,由通告公佈日起計。
二、投考人應呈交證明文件,以證明在澳門註冊為律師最少五年、確實在該段期間內擔任律師職務、未因犯可判重監禁刑罰之罪被起訴、以及未因故意犯罪被判監禁刑罰。
攻讀課程應在報讀時繳交在報讀開始之批示內訂定之學費金額。
執行本法規之負擔,由司法事務司負起。
本法令立即開始生效。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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