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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1/M號法令

一月三十一日

設立擁有公證職能之新機關之法規,要求開辦培訓私人公證員課程。

這樣,是為賦予地位及技術上之足夠能力,以提供適當準備,俾能擔任如此重要之職務。

基於此,總聽取諮詢會意見後,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課程)

一、私人公證員培訓課程,由司法研究中心分處在澳門教授。

二、在澳門之司法研究中心分處未組成時,該課程由總督之批示所設立之教學團體教授及典試委員會評分。

三、教學團體及典試委員會必須有一名澳門之公共公證員參予。

第二條 

(科目及上課)

一、課程維時五十小時,應包括下列科目:

a﹒公證部門之組織;

b﹒公證行為;

c﹒公證職能之職業道德;

d﹒稅務及手續費之義務。

二、應在下午六時後開始上課。

第三條

 (大綱)

每個科目之大綱及其在課程時間表內之分配,每年出教學實體訂定。

第四條 

(時期)

該課程原則上每年舉辦一次。*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58/92/M號法令

第五條 

(投考人)

一、符合被任命為私人公證員之法定要件之投考人,被接納攻讀課程。

二、如投考人僅缺乏擔任律師職務時間此一要件,而該時間在課程進行之曆年內完成,亦被接納攻讀。

第六條 

(及格)

培訓課程完結時,及格投考人被視為具有資格,餘者則被擯除。

第七條 

(被擯除之投考人)

被擯除之投考人只能重讀培訓課程一次,如因缺乏勤謹而被擯除,則不在此限。

第八條 

(缺課)

無合理解釋而缺課三日之投考人,應被擯除。

第九條 

(報讀之開始)

一、課程報讀之開始,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並在政府公報內,以通告方式公佈。

二、在第一條第二款之情況,批示應任命課程之教學團體及典試委員會,並應訂定有關報酬。

第十條 

(報讀)

一、報讀期間為十日,由通告公佈日起計。

二、投考人應呈交證明文件,以證明在澳門註冊為律師最少五年、確實在該段期間內擔任律師職務、未因犯可判重監禁刑罰之罪被起訴、以及未因故意犯罪被判監禁刑罰。

第十一條 

(學費)

攻讀課程應在報讀時繳交在報讀開始之批示內訂定之學費金額。

第十二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之負擔,由司法事務司負起。

第十三條 

(生效)

本法令立即開始生效。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