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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5/9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0/1995

刊登日期:

1995.12.11

版數:

2858

  • 使刑事訴訟法例配合新《刑法典》。
被廢止 :
  • 第48/96/M號法令 - 核准《刑事訴訟法典》。
  •  
    相關法規 :
  • 第58/95/M號法令 - 核准《刑法典》。
  •  
    相關類別 :
  • 刑事訴訟法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8/96/M號法令 廢止

    第65/95/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一日

    鑑於核准新(刑法典)之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快將開始生效,因此有需要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例配合新(刑法典),以便可完全執行現已核准之實體規定。

    此乃本法規之目的。當然,有了本法規後,仍有需要對刑事訴訟法例進行深入之修訂。此修訂之目標將隨者現正進行制定之新(刑事訴訟法典)獲得核准而達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限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對《刑事訴訟法典》之修改)

    由公布於一九三一年三月七日(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號命令,規定適用於澳門之(刑事訴訟法典),其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九條、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三十九條及第六百四十一條之行文改為如下:

    第六十三條

    對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以控告訴訟程序審判之。

    第六十四條

    對不應以控告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之犯罪.均以輕刑訴訟程序審判之。

    第六十七條

    對因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之違法行為,而在現行犯情況下被羈押之運法者,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之。

    第三百零九條

    ‥‥‥‥‥‥‥‥‥‥‥‥‥‥。

    第一段‥‥‥‥‥‥‥‥‥‥‥。

    第二段在被羈押者因病而須留醫之情況下,如其在場對繼續進行調查屬必要者,則為看計算有關期間,羈押視為中止。

    第四百七十三條

    獨一段對科處超逾八年徒刑之有罪裁判,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

    第六百二十八條

    具執行管轄權之法院須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被判刑者之聲請,軌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之問題,以及刑事責任消滅之問題作出裁判,且就罰金之延遲繳納或分期繳納,又或以勞動代替罰金或將罰金轉換為監禁之問題作出裁判。

    第六百三十四條

    如暫緩執行徒刑之裁判中決定被判刑者須定期向法院報到.則將各次報到註於有關谷宗;如決定須向其他實體報到,則法院向有關實體作必需之告知,而該實體應通知法院各次報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報到,則該實體還須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第一段如暫緩執行徒刑之裁判中決定被判刑者須於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則該裁判之執行係透過法院為此目的而發出之命令狀為之,而有關機構之負責人應就醫冶或康復之進度及其終結通知法院,同時亦得向其建議有助醫治或康復成功之適當措施。

    第二段有關法院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裁判時,如已具備條件編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則該裁判須載明該計劃;該裁判一經確定,須告知社會重返部門;如該裁判並未載明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或該計劃應加以完備,則社會重返部門在三十日期間內,經聽取被判刑者意見後.編制或重新編制訝計劃,並將之提交法院認可。

    第六百三十五條

    宣告暫緩執行徒刑之判決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義務或行為規則,其變更係以批示決定,但作出批示前須先收集證據,證明嗣後出現重要情事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並須先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先聽取被判刑者之意見,如有輔助人,則亦須先聽取其意見;如屬暫緩執行而附隨考驗制度之情況,則還須先聽取社會重返部門之意見。

    第一段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義務或行為規則方面給予輔助之當局或任何部門,均應將被判刑者不履行義務或行為規則之情況告知法院。

    第二段因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實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時,須立即將該判罪告知具執行管轄權之法院,並向其送交該有罪裁判之副本。

    第三段以上兩段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之後果,須依據本條主文之規定以批示決定之。

    第六百三十六條

    ‥‥‥‥‥‥‥‥‥‥‥‥‥‥。

    獨一段在為作出有關延長刑罰之裁判而計算出之日期兩個月前,法院須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被判刑者之聲請,命令採取視為對作出裁判屬有利之措施。

    第六百三十八條

    ‥‥‥‥‥‥‥‥‥‥‥‥‥‥。

    獨一段繳納期間為十日。自作出繳納通知之日起計,但不影響(刑法典)

    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六百三十九條

    以口計勞動代替罰金之聲請。須於上條獨一段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在聲請時,被判刑者應指明其學歷資格與專業資格、家庭與職業狀況及可工作之時間,並在可能時指明其擬在何機構提供勞動。

    第一段法院得要求社會重返部門提供補充資料,尤其是關於勞動地點與時間及報酬之資料。

    第二段以口計勞動代替罰金之裁判須指明對應於日計罰金之勞動日數,該勞動日數條按有關工作之相應基本薪酬而算出;須將該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會重返部門及被判刑者應提供勞動之實體。

    第三段如屬不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之情況,則繳納期間為十日,自就有關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計。

    第六百四十一條

    就因不繳納罰金而轉換之監禁作出暫緩執行之裁判前.須先取得檢察院之意見,但由檢察院聲請暫緩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對第605/75號法令之修改)

    由第218/77號規範性批示規定適用於澳門、且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政府公報)之十一月三日第605/75號法令.其弟一條之行文改為如下:

    第一條

    一、‥‥‥‥‥‥‥‥‥‥‥‥‥。

    二、對於適用輕刑訴訟程序之犯罪,須進行初步偵查。

    三、如屬適用控告訴訟程序之犯罪,則須進行預備性預審。

    第三條

    (重刑罰及固定重刑罰)

    一、為著適用載有重刑罰或重徒刑一詞之規定,凡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均視為重刑罰或重徒刑。

    二、為著適用載有固定重刑罰一詞之規定,凡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均視為固定重刑罰。

    第四條

    (附加刑之執行)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之裁判,須告知被判刑者所屬部門或機構之領導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從事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之裁判,按情況而定須告知被判刑者研註冊之專業機構,或有權限作出許可或認可之實體。

    三、法院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續期間內扣押從事有關職業或業務所憑藉之文件。

    四、須將被判刑者無選舉資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記或應作登記之選民登記委員會。

    五、須將被判刑者無能力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住權及財產管理權一事.告知繕立其出生登記之民事登記局。

    六、除以上各款之規定外,法院還須命令採取執行附加刑所需之其他措施。

    第五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於上款規定之日期仍處待決之中之訴訟程序,其訴訟形式及管轄權之規則予以維持。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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