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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基於過渡期之要求,更鑑於現行《刑法典》通過至今已逾一百年,因此一直以來在澳門明顯有需要通過一新《刑法典》。
以《刑法典》作為開展各大法典之本地化程序並非偶然,原因係《刑法典》本身代表著對公民之第一項基本保障,亦為體現某一社會之價值觀之參考依據。
深深體現出一種人道及革新看法之新《刑法典》,在其哲學上及其解決方法之內容上並未脫離本地區刑事法律傳統,而該傳統基本上能滿足預防及遏止犯罪之需要。新《刑法典》之條文反映出對基本權利及對人道與包容之價值之尊重,該等基本權利及人道與包容之價值長久以來構成了對居住於澳門各群體之個人保障方面其中一個基本元素。
本《刑法典》之規定係以個人自由及按照罪過原則而定出每一個人應負之責任為基礎,並尋求透過訂定一些新罪狀及加重對一些在本地區現實生活中較常發生之犯罪之刑罰,以確保人身安全,預防及遏止犯罪。
《刑法典》欲鞏固之另個傾向係設立一個具教育意義及使人能重返社會之意義之刑事制度,同時尊重被判刑者之權利及人格,以及要求其個人作出努力以便找出一個能避免累犯之最適當方法。事實上,在執行刑罰時,將會顯示出此制度具有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在將來再次犯罪之能力。
值得強調一點,《刑法典》明文規定禁止死刑,以及具永久性之刑罪或保安處分。無容置疑,這是維護基本權利之重要因素,亦為對於構成本地區現在及將來刑事法律制度支柱之價值具有信心之重要因素。
新《刑法典》不論在具體訂定之不法行為之系統編排方面抑或在其內容方面,均屬一個開放及多元化之刑事法律體系之模式。《刑法典》分則係以侵犯人身罪作為開首部分,從而徹底及有建設性地脫離傳統之制度,藉此肯定了人之尊嚴為此刑事制度中之根本價值。
在具體訂定之刑罰方面,新《刑法典》廢除了重監禁刑罰與輕監禁刑罰之區分,同時當罰金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須科處罰金,以避免實際科處短期徒刑。藉此避免對一些並未對刑事法律所保護之價值構成嚴重影響且亦未對社會造成不能容忍之損害之行為,賦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新《刑法典》並未普遍將各刑罰減輕或加重。但此並不妨礙因考慮到本地區之特別情況,而將某些犯罪之刑罰之刑罰實質地加重,例如眾多之侵犯人身自由罪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以及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
然而,無可否認,相對於法律抽象地定出之刑罰幅度,更為重要的是能在迅速與有效之偵查及法院即時作出回應下作出制裁,以便彌補受保障之法益所遭到之侵犯及使社會感到安心。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八月七日第11/95/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核准《澳門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規附件之形式公布,且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為著《刑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凡有權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者均視為居民。
特別性質之法例所載之刑事規範優於《刑法典》之規範,即使《刑法典》之規範屬後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圖者除外。
一、單行刑法所規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別低於或高於《刑法典》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為《刑法典》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者。
二、單行刑法所規定之屬刑事性質之罰金,如其期間或金額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別低於或高於《刑法典》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為《刑法典》第四十五條所規定者。
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者,視為準用本《刑法典》之相應規定。
下列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單行法中以金額形式定出之屬刑事性質之罰金:
a)為著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之效力,法院須衡平定出應服之監禁期,其期間最低為六日,最高為一年;
b)為著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效力,法院須作出其認為衡平之扣除。
以下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單行刑法中一併處以徒刑及罰金之犯罪:
a)如依據《刑法典》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罰金代替徒刑,則僅科單一罰金,其金額相當於直接科處之罰金與因代替徒刑而產生之罰金之總和;
b)《刑法典》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制度,適用於依據上項規定產生之單一罰金;
c)法院依據《刑法典》第四十八條及隨後各條之規定命令之暫緩執行徒刑,並不包括罰金。
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四條之行文改為如下:
一、凡隸屬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組織者,均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當任何層級之指揮或領導者,均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一、廢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過且公布於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刑法典》,但該法典第二卷第二編(妨害國家安全罪——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除外,該編繼續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廢止之規範之一切法律規定,尤其是以下之規定,亦因此予以廢止:
a)公布於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6號命令;
b)公布於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零年七月十日第18588號命令;
c)公布於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之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39688號法令;
d)公布於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號法令第一條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第15995號訓令;
e)公布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4號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第16315號訓令;
f)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號命令第二十三條;
g)公布於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4/72號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342/74號訓令;
h)公布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二十七日第262/75號法令及三月十五日第140/76號訓令;
i)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九月五日第371/77號法令。
j)公布於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八月二十二日第27/81號法律。
凡規定新《刑法典》所規範之事宜之單行法律規定,或處罰在新《刑法典》列為犯罪之事實之單行法律規定,尤其是下列之規定,均予以廢止,但不影響第三條之規定:
a)公布於一九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法律;
b)公布於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號命令第二十四條之主文;
c)公布於一九四零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五年一月十日第24902號法令及一九四零年一月十七日第9438號訓令;
d)公布於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2053號法律;
e)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三日第43777號法令;
f)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且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號法令通過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條;
g)公布於一九六三年五月八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4939號法令、一九四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4940號法令及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九日第19816號訓令;
h)公布於一九七零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20431號命令第二十五條及二月十九日第111/70號訓令;
i)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一年三月十四日第31174號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07/71號訓令;
j)公布於一九七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八月二十一日第4/71號法律第二十項綱要;
l)公布於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六月四日第274/75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m)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n)十二月七日第14/87/M號法律;
o)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號法律第五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p)三月十五日第11/93/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之刑罰,適用於該條所指、且針對葡萄牙共和國旗幟、國歌、紋章或徽之事實。
一、《刑法典》及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就《刑法典》開始生效後所實施之犯罪而科處之刑罰。
一九九五十一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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