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62/9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4/1993

刊登日期:

1993.11.3

版數:

4220

  • 訂定公共行政部門助理職位新制度--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十四及十五條。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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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85/89/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及指導人員章程事宜--若干撤銷。
  • 第62/93/M號法令 - 訂定公共行政部門助理職位新制度--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十四及十五條。
  • 第59/GM/95號批示 - 核准有關擔任助理職務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工作上之職務評核之印件格式。
  • 第43/98/M號法令 - 取消若干助理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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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已被廢止以及有關之法令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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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62/93/M號法令

    十一月三日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規定了設立助理職位之可能,並制訂了有關任用規則,該法令中建議任用本地人員,該等人員須具備特定要件及擔任領導及主管職務之適當準備,以確保一九九九年後行政當局之運作具有所期望之有效水平。

    為此,現有必要完善現時規範助理職務及其聘任之法律條文,以符合過渡期之需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助理職位)

    一、在公共機關、公共機構及各市政廳人員編制中得設立助理職位。

    二、在擁有直接隸屬有關最高領導人之廳級及處級部門之機關內,助理職位之數目不得超過該等組織附屬單位之總數加一名。

    三、在不屬上款規定情況之機關內,得設立一個助理職位。

    第二條

    (職務性質)

    一、助理有權限協助其隸屬之領導及主管人員,並執行獲交付之任務,尤其是:

    a) 跟進分配予所在組織單位或附屬單位範圍內所展開之全部活動;

    b) 協助準備活動報告及執行有關計劃;

    c) 當受指定時,統籌有關計劃及行動;

    d) 就被要求協助範圍內之活動制定意見書及報告;

    e) 參加統籌會議;

    f) 執行其專業範圍內之技術及行政工作。

    二、根據有關機關、機構或市政廳最高領導人之命令,助理得輪流跟隨領導人、廳長及處長執行職務。

    第三條

    (聘任)

    一、助理從顯示出具備擔任領導及主管職務潛質之人士中甄用聘任,並須具備全部下列要件:

    a) 在本地區出生或根據《選舉法》視為本地區居民者;

    b) 掌握良好葡文及中文;

    c) 具備高等學歷;

    d) 在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擔任職務兩年以上;

    e) 非為外聘人員。

    二、如非以葡文或中文取得有關學歷,對葡文或中文之掌握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之二級水平。

    三、當被甄用之人士為完成赴葡就讀計劃者,或為期不少於六個月之中文及中國行政課程者,則免除上款所指之語言知識證明。

    四、如有關人士在本身職務範圍內具備突出之專業經驗,則例外免除第一款c項所要求之要件。

    五、屬上款所指情況獲任命人士之履歷,應連同有關任命批示之摘錄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四條

    (任用)

    一、助理係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

    二、上款所指之定期委任為期一年,但任命批示訂定另一期間者不在此限,而經利害關係人同意後,為期一年之定期委任得以一年或少於一年期間獲續期。

    第五條

    (薪俸)

    助理薪俸相當於公職薪俸表650點。

    第六條

    (供職制度)

    一、助理必須遵守勤謹之一般義務,遵守正常工作時數,並在傳召回機關時立即報到,且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不獲取任何報酬。

    二、助理職務不能以代任制度擔任。

    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連同本法規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助理。

    第七條

    (培訓)

    助理應參加由機關為其提供之所有培訓活動。

    第八條

    (定期委任之終止)

    一、如總督在定期委任期限屆滿前最少三十日未明示表明續期意向,定期委任亦於期限屆滿時自動終止。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機關之最高領導人將對定期委任是否續期發表意見,並在定期委任屆滿前最少六十日將定期委任之屆滿日通知總督。

    三、定期委任亦可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 根據工作需要,並適當說明理由;

    b) 有關人士最少提前六十日提交申請;

    c) 有關公共機關或機構之消滅;

    d) 就職後以任何名義擔任其他官職或職務;

    e) 受紀律程序後被科處罰款或高於罰款之處罰。

    四、對上款b項所指申請自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作任何批示,則視為獲得批准。

    第九條

    (賠償性補償)

    一、當定期委任根據上條第三款a及c項規定終止,除支付終止月份之薪俸外,另加下列規定之賠償性補償:

    a) 如助理不再在本地區擔任公共職務,或擔任由行政當局委任之其他職務,或在公共機構或在本地區擁有不低於公司資本5%之出資之公司內擔任職務,則獲得至定期委任期限正常屆滿時應收報酬之同等價值,但不能超過三個月;

    b) 如助理未中斷職務聯繫而回到本地區之原來職位任職或在上項所指之任何情況下任職,則獲得相當於定期委任尚未屆滿期間以前所收取報酬與即將收取報酬之差額,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如助理在獲得第一款a項規定之賠償性補償期限結束前在a項所指之任何情況下任職,則須退還在賠償期間任職月數之補償。

    三、如助理以收受第一款a及b項所規定之賠償性補償及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號法令第五條所規定之任一補償,則在終止職務之續後兩年內不得享有任何賠償之權利。

    第十條

    (過渡規定)

    一、現任之領導層助理在定期委任期限屆滿前保持所得薪俸,而有職位出缺時予以消滅。

    二、現任助理僅在符合本法規要求之要件時,其定期委任方可獲續期。

    第十一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貝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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