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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0/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9/1999

刊登日期:

1999.9.27

版數:

3575

  • 核准郵電司之財政制度。
已更改 :
  • 第10/2010號行政法規 - 修改訂定郵政局財政制度的九月二十七日第50/99/M號法令。
  •  
    相關法規 :
  • 第24/85/M號法令 - 核准郵電司儲金局章程--若干撤銷。
  • 第2/89/M號法令 - 核准郵電司新組織章程--若干撤消。
  • 第53/93/M號法令 - 修改自治機關及基金會之財政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郵電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0/99/M號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澳門郵電司一直享有之財政自治權使該司可根據本身規章所載之經濟財政原則從事其活動。

    另外,澳門郵電司所開展之活動越來越需要遵循商業原則甚至競爭原則,並使該司在公共行政當局內別具特色。

    隨著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自治實體新財政制度)之公布,制定了若干原則及規則,此等原則及規則不同於澳門郵電司當時所遵循者,故該法規第二條規定得訂定特別制度。

    因此,本法令之公布一方面旨在利用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專門針對公共會計而作出之財政制度之修改,另一方面旨在訂定特別制度,並將規範澳門郵電司財政活動之所有規定集中在一項法規內,以便配合實際情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規訂定澳門郵電司(葡文縮寫為CTT)因其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而產生之財政制度。

    二、儲金局(葡文縮寫為CEP)受本財政制度約束。

    第二條

    (財政自治權)

    澳門郵電司之財政自治權,不免除該司須提交其帳目予審計法院審議及審定之義務,但執行預先核准之經營預算及投資預算所產生之行為及合同,則無須接受預先監察。

    第二章

    預算及計劃

    第三條

    (方法)

    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係透過附具活動計劃之本身預算反映其活動之財政狀況;本身預算包括經營及投資之收益及成本,以及預計之經營淨差額。

    第四條

    (預算)

    一、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之本身預算由下列預算文件組成:

    a)經營預算:對相關年度及戰略性計劃實施期間之收益及成本、收益及成本之變化以及損益所作之預測;

    b)投資預算:對相關年度及戰略性計劃實施期間之投資及其變化所作之預測;

    c)資產負債表;

    d)資金來源與運用表。

    二、預算之準備及公布應遵照每年為自治實體定出之日程為之。

    三、不同預算之核准應分別進行,而預算之總金額則列入本地區總預算(葡文縮寫為OGT)內。

    四、預算須根據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之專有會計格式編製。

    第五條

    (活動計劃及戰略性計劃)

    一、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根據五年期之戰略性計劃及年度活動計劃指引其預算活動。

    二、戰略性計劃應載有一系列五年期之互相協調之預測、指引及目的。

    三、年度活動計劃應說明相關年度之活動及落實該等活動之措施。

    第六條

    (預算之平衡)

    一、如例外情況導致經營預算不能平衡或需作額外投資,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得自由處置其收益以支出其成本,且得收取由總督訂定並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內之津貼。

    二、上款所指之津貼,係應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之要求,由財政司(葡文縮寫為DSF)按十二分之一之方式交付;但用於額外投資之津貼除外,該津貼須以更適宜之方式交付。

    第七條

    (收益)

    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之收益如下:

    a)經營之所得;

    b)運用之所得;

    c)因向第三人提供服務、工作或工程而收取之款項;

    d)在其權限範圍內對違反法律及規章之行為提起之程序中所科處之罰款;

    e)所收取之遺贈、遺產或贈與;

    f)所獲得之借款;

    g)因法律、規章、行為或合同規定而應得之其他款項。

    第八條

    (信貸之求取)

    一、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得進行本地貨幣或外幣之借款;借款須以任何常用形式並按現行法例之規定提供憑證。

    二、如信貸引致本地區負特別連帶責任,則借款須取決於監督實體之許可,且許可法規內應載有進行借貸之計劃及其他條件,包括將提供之擔保。

    三、僅為進行再生產投資、更新或擴大設施及服務,又或將以前之債務轉換為短期或中期債務,方得借入攤還期逾五年之款項。

    四、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之債權證券及財產收益得作為所借入款項之擔保。

    第九條

    (成本)

    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之成本如下:

    a)在履行其職責之範圍內及在行使其獲賦予或將獲賦予之權限時所支出之成本;

    b)運用之成本。

    第十條

    (預算規則)

    一、經營預算及投資預算中所預計之成本須與計劃中之活動之預計實際金額相對應,且不取決於收益內之任何補償性抵銷。

    二、所編製之年度預算為相關營業年度唯一及有效之預算,並為內部預算控制之基礎及作為一整體撥款而運作。

    三、如預算不足以支出某項所建議之成本,得透過在同類成本中之移轉補足,但不得改變該類成本之總數。

    四、在非上款所指預算不足之情況中,支出成本之建議須指出合理解釋有關建議之特殊原因,並應由監督實體許可。

    第十一條

    (預算控制)

    人事暨會計廳應每月制定兩位數之預算控制,以便將預計數值與實際數值進行比較,並應附具關於兩數之間經核實之重大偏差之詳細報告。

    第三章

    會計

    第十二條

    (澳門郵電司之會計系統)

    一、澳門郵電司活動之會計紀錄,係透過一複式簿記之一般會計系統,根據適合其活動之專有會計格式,按公定會計格式指引為之,並須遵循營業年度專門原則。

    二、上款所指之專有會計格式,由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訂定,並由總督核准。

    第十三條

    (儲金局之會計系統)

    一、儲金局活動之會計紀錄,係以一複式簿記之一般會計系統,根據適合其活動之專有會計格式為之,並須遵循營業年度專門原則。

    二、上款所指之專有會計格式,由儲金局行政委員會經考慮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就有關事宜發出之指引後訂定,並由總督核准。

    第十四條

    (成本之結算)

    一、非經監督實體、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儲金局行政委員會或該等委員會之任何成員許可,不得作出成本之結算。

    二、在監督實體、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儲金局行政委員會或該等委員會之任何成員所許可之整體款項限度內支出部分成本之許可,屬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主席或儲金局行政委員會主席之權限。

    三、關於人員薪俸及其他固定報酬之成本,以及緊急或不可拖延又或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確認為固定之其他性質之成本,得在未經該委員會預先許可之情況下支出;但非關於人員之成本,應在該委員會所定期限內交予其追認。

    第十五條

    (收益之遞交)

    所有收益應透過經適當編號之憑單或其他文件交往司庫部,該等憑單或文件內應清楚載明收益之來源,且有關收益須經有權限之組織附屬單位批閱。

    第十六條

    (攤銷)

    攤銷應根據適當之會計原則及本身之專有會計格式所定之規則處理。

    第十七條

    (備用金)

    經考慮本地區有權限實體就有關事宜發出之指引,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及儲金局行政委員會得設立必要之備用金,以應付某些資產所特有之風險、成本或貶值。

    第十八條

    (帳目之結算)

    一、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之營業年度帳目於每一曆年年底透過資產負債表結算。

    二、最遲應於相關年度之翌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製澳門郵電司之活動報告及帳目,其內必須分別載有關於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之下列圖表及財務報表:

    a)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分析表;

    b)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

    c)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非經常損益表;

    d)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金來源與運用表;

    e)損益運用之建議。

    三、會計紀錄文件之存檔期間,由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定出,但不影響與該事宜有關之法律規定之適用。

    第十九條

    (損益的運用)

    一、澳門郵電司之損益如為正數,則用於抵償損益彙積帳目內倘有之損失,而餘數歸入強制及任意準備金帳目;損益如為負數,則以準備金帳目內存有之盈餘抵償,但如準備金之盈餘不足以抵償,則餘數歸入損益彙積帳目。

    二、如任意準備金帳目之盈餘超過資本帳目盈餘之20%,則超出部分以澳門幣百萬元為單位,並以整數加入資本帳目內,不足一百萬元之餘數,亦視作一百萬元計算。

    三、儲金局之損益如為正數,則用於抵償損益彙積帳目內倘有之損失,而餘數歸入一般準備金帳目;損益如為負數,則以一般準備金帳目內存有之盈餘抵償,但如一般準備金之盈餘不足以抵償,則餘數歸入損益彙積帳目。

    四、如一般準備金帳目的盈餘超過資本帳目盈餘的25%,則超出部分加入資本帳目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10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條

    (對帳目之跟進)

    一、澳門郵電司每季度編製截至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最後一日之符合實際情況之圖表,其內載有相關季度之收益及成本。

    二、上款所指圖表須在每季度結束後之二十日內交予財政司,但最後一季度之圖表則應在監督實體核准管理帳目後立即送交。

    第二十一條

    (帳目之核准)

    一、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最遲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年之營業年度帳目交予監督實體核准。

    二、澳門郵電司之帳目,以上條第一款所指形式作為本地區總帳目之附件。

    第二十二條

    (帳目之審定)

    帳目不論是否已被核准,最遲應於相關年度之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交審計法院,以便其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作審定。

    第四章

    監察

    第二十三條

    (出席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會議之財政司代表)

    一、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會議應有經財政司建議並由總督指定之財政司代表出席。

    二、財政司代表有權限;

    a)在認為需要時,檢查澳門郵電司司庫部之情況及該司之財政狀況;

    b)監察由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許可支出之成本之合法性。

    三、為遵守上款之規定,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應向財政司代表提供所需資料及資訊。

    第二十四條

    (出席儲金局行政委員會會議之財政司代表)

    一、儲金局行政委員會會議應有經財政司建議並由總督指定之財政司代表出席。

    二、財政司代表有權限:

    a)在認為需要時,檢查儲金局之財政狀況;

    b)監察由儲金局行政委員會許可支出之成本之合法性。

    三、為遵守上款之規定,儲金局行政委員會應向財政司代表提供所需之資料及資訊。

    第二十五條

    (審計)

    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之帳目,每年應由有信譽之外部公司進行審計,而審計結果須呈交總督審閱。

    第五章

    單行規定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可動用資金之存放)

    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之可動用資金,透過以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名義開立之活期或定期帳戶,存放於儲金局或本地區之代理銀行,又或在管理上有需要時存放於其他銀行機構。

    第二十七條

    (運用)

    為使盈餘產生收益,上條所指之可動用資金在本地區或外地得被用於其他直接運用之方式,尤其用於外匯、出資、股票、債券或其他可交易之金融工具方面。上述之直接運用方式須符合澳門郵電司行政委員會預先定出並經總督核准之審慎標準,但不影響與該事宜有關之法律規定之適用。

    第二十八條

    (司庫部)

    一、澳門郵電司司庫部之職能由儲金局承擔。

    二、司庫部尤其有權限將應交付之款項,透過適當批閱之憑單交予財政司及其他實體;司庫部尚具有以准照、費用及罰款名義收取款項及向供應者支付款項之出納櫃檯之職能。

    第二十九條

    (廢止)

    一、廢止經一月九日第2/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郵電司組織規章》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

    二、廢止經三月三十日第24/85/M號法令核准之《儲金局規章》之第六條第一款有關在儲金局行政委員會之財政司代表之部分、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三十條

    (特別制度)

    相對於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本財政制度之規定構成一特別制度,而該法令之第四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不適用於澳門郵電司及儲金局。

    第三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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