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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8/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6/1994

刊登日期:

1994.9.5

版數:

898

  • 核准因違反規範職業性噪音之法律規定之處罰性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34/93/M號法令 - 通過適用於職業性噪音的法律制度事宜。
  • 第48/94/M號法令 - 核准因違反規範職業性噪音之法律規定之處罰性制度。
  •  
    相關類別 :
  • 噪音 - 環境保護局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8/94/M號法令

    九月五日

    七月十二日第34/93/M號法令訂立了適用於職業性噪音之法律制度。為遵守該法規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有必要核准違反該法令所定制度之處罰性法律框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處罰)

    一、不遵守七月十二日第34/93/M號法令所載之規定者,構成可科處以下罰款之違法行為:

    a) 違反第五條a 項及b 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3,000至15,000元;

    b) 違反第九條b項、第十條第二款b項及c項、第十三條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者,按每一勞工計,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

    c) 違反第五條c項、d項及e項,第九條a項及c項、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及d項、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d) 違反前幾項未特別列出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二、如有累犯,前款所規定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加倍;如違法行為導致職業病或促使其發生,該最低及最高限度增至三倍。

    第二條

    (罰款之科處)

    一、科處本法規所規定罰款屬勞工暨就業司(葡文縮寫為DSTE)之權限。

    二、罰款之科處程序及上訴權遵照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之《勞工稽查章程》所規定之程序。

    三、繳交罰款不免除違法者,在勞工暨就業司司長指定之期限內,消除所發覺之不良情況。

    第三條

    (時效)

    科以本法規規定罰款之程序之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第四條

    (罰款之歸屬)

    罰款所得歸本地區公鈔局所有。

    第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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