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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4/M號法令

九月五日

七月十二日第34/93/M號法令訂立了適用於職業性噪音之法律制度。為遵守該法規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有必要核准違反該法令所定制度之處罰性法律框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處罰)

一、不遵守七月十二日第34/93/M號法令所載之規定者,構成可科處以下罰款之違法行為:

a) 違反第五條a 項及b 項、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3,000至15,000元;

b) 違反第九條b項、第十條第二款b項及c項、第十三條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者,按每一勞工計,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

c) 違反第五條c項、d項及e項,第九條a項及c項、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及d項、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

d) 違反前幾項未特別列出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二、如有累犯,前款所規定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加倍;如違法行為導致職業病或促使其發生,該最低及最高限度增至三倍。

第二條

(罰款之科處)

一、科處本法規所規定罰款屬勞工暨就業司(葡文縮寫為DSTE)之權限。

二、罰款之科處程序及上訴權遵照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之《勞工稽查章程》所規定之程序。

三、繳交罰款不免除違法者,在勞工暨就業司司長指定之期限內,消除所發覺之不良情況。

第三條

(時效)

科以本法規規定罰款之程序之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第四條

(罰款之歸屬)

罰款所得歸本地區公鈔局所有。

第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